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同前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各1紙」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係在公共場所竊盜,而竊取財物價值據被害人陳稱約3萬元,業經返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