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7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經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0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宣告刑已逾1年6月,不能減刑,而附表編號二部分,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