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學信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059、8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學信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呂學信之前科資料為「呂學信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
100年1月1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係告訴人 呂吳春香 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件屬家庭暴力罪。核被告呂學信就犯罪事實1、2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3部分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應予更正)。又犯罪事實1所載之恐嚇危害安全之危險行為,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又犯罪事實1、2部分,被告係對直系血親尊親屬即其母親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均應依刑法第280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1、2部分,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至親不思盡人倫之孝道,竟對年事已高之告訴人暴力相向,非但漠視法院所核發保護令之效力,甚且造成他人身體上及精神上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0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規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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