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9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1,747元,及其中新台幣58,337元自民國
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8,856元,及其中新台幣83,948元自民國
97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88%計算之利息,並按月
計收帳務管理費新台幣288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0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
卡,依約被告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年息19.7%計算利息
,並按當期未繳清之金額2.5%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
)。查被告並未依約繳款,至97年9月9日止尚欠新台幣(下
同)58,337元、利息1,952元、違約金1,458元共61,747元未
清償。㈡被告於93年11月19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聯邦商業銀
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
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
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
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逾期清償
應按帳款金額2.5%計算違約金(以連續3期為限)。查被告
並未依約繳款,至97年9月9日止尚欠83,948元、利息2,809
元、違約金2,099元共88,856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遲延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述略以:兩造間尚
有糾葛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
對帳單等為證。被告僅辯稱兩造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並未具
體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有何不可採,故原告之主張,應堪認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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