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57號
原   告 甲○○
            15號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7,300元,及其中新台幣187,300元自民
國97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新台幣220,000元自民國97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 黃金龍 背書之付款人鹿港
信用合作社管嶼分社、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7年4
月30日、面額新台幣(下同)187,300元,及票號FA0000000
號、發票日97年5月15日、面額220,000元支票各1張(下稱
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97年4月30日、97年5月15日為付
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
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
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無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支票係被告
所簽發,惟被告並不認識原告,系爭支票是交給黃金龍,並
非交給原告,黃金龍為了取得被告信任,也開票與被告換票
,是黃金龍說要向被告借票,事後黃金龍的票就跳票了,黃
金龍有背書應該要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
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
,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被
告並未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
支票,依上開說明,被告即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背書人黃金
龍間所存事由對抗原告,而應負發票人之責任。從而,原告
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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