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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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8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號4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丙○○簽發、並由被告乙○○背
書、發票日民國(下同)97年8月22日、97年8月31日、面
額新台幣(下同)000000元、215800元之支票二紙(下稱
系爭支票),詎經原告屆期提示,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乙○○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對於原告請求之
金額沒有意見,系爭支票係伊背書的沒錯等語。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均
影本)各二份等件為證,被告乙○○已自承系爭支票之背
書為其所簽署,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亦不爭執,而被告丙○
○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
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
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人之一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96條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票據法第
144條,支票亦準用上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7800元,及自97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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