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7年度彰簡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彰簡字第68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萬貳仟零參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應依約定繳款期限繳納款,如未能如期繳納,應另付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並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詎被告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日止,累計欠繳帳款及利息
共新台幣(下同)六萬三千五百二十七元未付,又被告
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以代償卡代付其於玉山商業銀行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
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二十四個月按月計
收代償餘額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期滿則更以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利息,詎被告至九十七年九月十七
日止,累計欠繳本息共十六萬一千三百五十六元未付,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具狀陳稱:兩造間尚有爭
議,且利息計算方式亦不合理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均影本)等
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庭爭執,僅具狀答辯稱兩造間尚有爭
議,且利息計算方式亦不合理等詞,惟兩造關於系爭借款
之約定業據原告提出上開文件為證,經核無誤,被告亦未
舉證證明金額或利息計算有何錯誤之處,原告主張自可採
認為真。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
十二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及其中二十萬二千零三十八元
部分自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陳文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