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31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麗鳳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前有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實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曾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被告黃麗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麗鳳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凌晨1時至4時40分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港夜市歡喜小吃部飲用啤酒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搭載友人返家,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因未開啟車頭燈及逆向行駛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麗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路0000000號查詢資料各1份及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州檢察官翁逸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昭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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