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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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4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玉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玉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玉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5月14日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823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羅玉惠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居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管內點火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某時許,據報前往其上址居處,調查 王朝弘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時,因在場之羅玉惠有施用毒品前科,遂經其同意於同年月14日清晨5時1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玉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S10403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存卷可查,堪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羅玉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跟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買等語,惟經本院函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是否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均經函覆結果略為:綽號「阿明」之男子,因不知真實姓名及聯繫電話,無具體辨識查證資料,目前尚無查證相關嫌疑人身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9月22日中檢秀則104毒偵1986字第097611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4年9月15日中市警刑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偵查報告在卷可憑,足認檢警機關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故本案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被告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兼衡其為高中肄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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