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4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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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4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0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泓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泓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泓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4之罪,業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37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3、4、5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與編號1
2、6罪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惟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於104年11月20日所提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陳勇松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4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