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03號抗告人 蘇淑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事聲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73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土地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暫編00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乃多年前由抗告人出資興建,屬抗告人所有;且該等建物具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有其獨立之所有權,非抵押建物(即苗栗縣○○鎮○○段○○○號建物)之從物或附屬物,相對人未盡舉證責任證明該等建物屬債務人所有,即不當主張將之併同查封、拍賣,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執行法院應駁回債權人之請求,乃原法院竟准相對人之聲請,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查封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屬建物,係指依附於原建築以助其效用而未具獨立性之次要建築而言,諸如依附於原建築而增建之建物,缺乏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或僅具構造上之獨立性,而無使用上之獨立性,並常助原建築之效用等是,此類附屬建物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築所有人取得增建建物之所有權,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是原有建築物之抵押權之效力及於附屬建物,聲請登記時,雖未一併註明,要與抵押權之效力不生影響,且此附屬建物究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所建,抑於其後所建,在所不問,此有最高法院著有100年度台上字第4號、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民事裁判可資參考。又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部分,如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本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除該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得為獨立之建築物,而非屬於抵押標的物之範圍外,苟增建部分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者,仍屬從物,應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縱增建部分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之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築物之效用者,亦祇屬於附屬物。則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築物成為一體,而無獨立之所有權,即應由原有建築物擴張其所有權,並因而擴張其抵押權之範圍。是從物與附屬物當然均為抵押權之效力所及,惟二者概念不同。亦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3號裁定可資參考。
三、經查:㈠相對人持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4407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
明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其他約定書等件正本,聲請強制執行,本件執行標的門牌號碼苗栗縣苑裡鎮○○里00鄰○○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僅1至2樓辦理保存登記(即00建號建物);暫編000建號建物包括系爭房屋1樓後方加蓋增建(含雨遮)、2樓前雨遮、2樓頂上屋凸加蓋及3樓突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該增建部分均係依附於原抵押建物所增建,在構造上與原抵押建物合為一體且全供債務人使用,並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為附屬物,原建築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抵押權之範圍亦隨之擴張。另暫編000建號建物,即坐落於系爭房屋後方之磚造石棉瓦建物,構造上雖有獨立性,惟中間有遮雨棚與系爭房屋相連,經由系爭房屋旁之空地通往屋前,且其功能係為存放農機具及雜物之倉庫,顯係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而交易上無特別習慣之從物,亦應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查封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遠東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等件附於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可稽。
㈡相對人於原法院104年2月12日具狀提出債務人○○○為擔保
另一債務人○○○,將其所有之不動產出押與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後由相對人受讓取得抵押債權),於87年4月13日出具之切結書,其上載明查封建物附連增建物未經保存登記部分,合併提供實行抵押權時一併處分,以抵償債務。再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04年3月4日苗稅房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課房屋稅之建物面積均與00建號建物及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測量面積大致相符,而其起課年月從79年11月、82年7月及97年12月起,納稅義務人為 蘇復雄 (即債務人 葉東梅 之夫),亦無從認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抗告人出資所建。
㈢綜上所述,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原抵押建物之附屬建物
及從物,為原抵押權效力所及,抗告人聲請撤銷查封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楊國精法官陳毓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邱曉薇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