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吳文考
林含笑 李宜秦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永豪 律師被告 王榮德 訴訟代理人 王肇慶
吳孟哲 律師( 法扶 律師)被告 潘美鈴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7樓之1(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已為公示送達)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榮德、 潘美玲 (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考新臺幣(下同)80萬元、原告林含笑11萬1,000元、原告李宜秦131萬1,000元,及王榮德自110年1月1日、潘美玲自110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關於原告吳文考部分,於其以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關於原告林含笑部分,得假執行;關於原告李宜秦部分,於其以4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依序以80萬元、11萬1,000元、131萬1,000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於被告共同詐欺取財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備位聲明請求。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潘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㈠與本件相關之事實:
⒈被告王榮德係從事神位、祖先牌位安座之工作,原告李宜秦
家中之神廳皆由被告王榮德處理,兩人為多年朋友,原告李宜秦本即信賴被告王榮德。原告吳文考、林含笑則為夫妻,與原告李宜秦熟識。因原告吳文考、林含笑認為李宜秦家中諸事平安,與被告王榮德經手李宜秦家中神明安座有關,故原告吳文考、林含笑對於被告王榮德除尊重外也相當信賴。⒉於106年11月底,適原告吳文考家中有安神位需求,乃請被告
王榮德北上至原告李宜秦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新豐街之家中商談相關事宜。詎被告王榮德、潘美鈴二人竟基於侵害他人權利之意思聯絡,由被告潘美鈴陪同被告王榮德至原告李宜秦家中,並由被告潘美鈴向在場之原告李宜秦、李宜秦之配偶 黃秋貴 、原告吳文考、林含笑,說明關於北京 龍愛 量子投資事宜,極力鼓吹投資「龍愛」量子手環、茶杯等產品,並表示獲利不錯,聲稱投資報酬有十幾倍、半年可回收本金,且被告王榮德、潘美鈴有投資10萬元左右,獲利百萬等語。被告王榮德則在旁贊同並附和稱其自己有投資,保證獲利數倍、確實好賺,且其配偶之妹投資數萬元已賺得百萬等語,以取信原告吳文考、李宜秦。
⒊原告吳文考、李宜秦因被告潘美鈴、王榮德之說法,認有利
可圖,並基於對被告王榮德之信賴,乃有意投資。嗣被告潘美鈴、王榮德再次北上李宜秦家中,原告吳文考、李宜秦、黃秋貴均在場,黃秋貴為免原告受騙,乃再次向被告潘美鈴詢問是否確實可以投資,潘美鈴乃稱她會負責,但公司與網路還在整頓中。
⒋為了解投資情況,原告吳文考之妻即原告林含笑,曾再與原
告李宜秦、黃秋貴共三人一同南下被告王榮德位於高雄之家中,當時被告潘美鈴亦在王榮德家中。被告潘美鈴稱,要加入要匯錢排隊,否則一旦公司開網,會擠不進來,好幾萬人排隊等語。原告等乃詢問如何匯款,被告潘美鈴則稱投資錢直接匯入被告王榮德戶頭即可,而被告王榮德即手寫於郵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資料給原告林含笑,原告林含笑尚留存並曾提供貴院(請參原證7),俾原告吳文考、李宜秦匯出投資款。同時,潘美鈴則鼓吹另一投資案,慫恿原告林含笑、李宜秦另以孩子名義投資,原告林含笑、李宜秦基於對被告二人之信賴乃決定投資。原告吳文考、林含笑最後之投資金額各為800,000元、111,000元,總計911,000元;原告李宜秦之投資金額則為1,311,000元,其中1,200,000元係投資龍愛部分,其餘係投資潘美鈴另行鼓吹部分,均由三人於107年1月3日匯入被告王榮德,此有匯款申請書2紙可資證明(請參原證1)。
⒌原告吳文考、林含笑於投資後,曾數次南下高雄了解投資狀
況,然被告王榮德、潘美鈴均推稱公司在整頓物聯網,尚未重啟網路云云,一再拖延。因匯款逾1年多,竟全無任何獲利音訊,遑論被告二人當時宣稱半年可回收本金之情,經原告吳文考、李宜秦多次與被告王榮德聯繫,被告王榮德固不否認收受上開投資款,然對於流向支吾其詞,原告吳文考乃委託律師於108年4月間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王榮德(請參原證2),被告王榮德嗣並曾偕同兒子、兒子之女性友人與潘美鈴等數人,北上原告李宜秦家中,告知原告等匯入之數額並未供投資,也已用罄,原告等始知受害。
⒍原告等迫於無奈,提出刑事告訴,然嗣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移
送高雄地方檢察署,並由該署發布通緝(請參原證3)。因久未接獲後續,原告乃另提出本件訴訟。
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則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經查:
⒈原告等人匯出款項,有原證1之匯款單影本可稽。
⒉依原告閱覽貴院查得之被告王榮德系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系爭帳戶之存提狀況不特別複雜。於107年1月3日確有兩筆原告主張匯入之金額。款項匯入後,當天即有75萬元之大額現金提款,其後則至1月9日有20萬現金提款、2月9日有67萬現金提款。繼而於3月15日、19日始再有45萬元(各30萬、15萬)、40萬元之現金提款。
⒊與本件相關之刑事部分,原告已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
訴書(請參原證8)。由此足見,被告王榮德辯稱其無詐欺行為云云,核係臨訟卸責之詞,其與潘美鈴屬共同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⒋除匯款部分有匯款單可資為證外,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亦經原告李宜秦之配偶黃秋貴到庭結證。證人就與被告王榮德、潘美鈴結識之過程,與事實相符,原告確係先認識王榮德,因王榮德攜潘美鈴北上,始認識潘美鈴。潘美鈴談及龍愛投資時,除原告在場外,被告王榮德亦在場,且表示獲利很好。雖證人稱「王榮德沒有提到投資多少賺多少錢」,但就潘美鈴提及王榮德太太的妹妹或姐姐也有投資也有獲利之當下,王榮德亦附和稱可以投資,且可以從龍愛投資賺回來補貼證人在板橋買房子的錢等語。證人就聽聞潘美鈴、王榮德所述後,曾至高雄再向被告二人確認投資可行,且曾表示要先拿錢去網路排隊等節,均與事實相符,且合於常情。潘美鈴、王榮德未曾提及會把原告等人投資的錢給先前已投資而擬退出之人,原告對此亦一無所知,直至原告接獲高雄地檢作成之不起訴處分時,始知悉此事。在此之前,被告王榮德均稱在等龍愛公司開網云云,並傳送如原證6之訊息,稱等龍愛開網云云。以目前已知之事證,均無非王榮德係虛與尾蛇之策。
⒌以系爭郵局帳戶大額提款均以「現金」作帳,而非如原告以
匯款或其他銀行實務如轉帳等方式而得於事後勾稽金流觀之,顯見被告王榮德與 吳美鈴 係以切斷資金流向之方式,逃避事後追查,故二人確有共同侵權之意思聯絡與行為分擔。蓋倘確有投資龍愛量子之事,則為取信於原告,被告按理應會以轉帳方式留存相關證據,以便日後向原告交代投資金額去向。被告王榮德竟捨此不為,反均以現金提款方式處理原告所匯金額,自有可議。
⒍被告王榮德在原告匯款當天,即提領部分現金,顯然在收取
款項前,即知原告所匯金錢,並非用於投資龍愛量子公司或被告潘美鈴所招攬之另項投資,蓋如收受金額之目的係投資,按諸常理自應係立刻、全額匯至投資平台或給付潘美鈴用於所稱之投資用途,不然即係全額保留在帳戶,等待投資時機,豈有部分、零散投入之可能?由此可知,無論是量子龍愛或潘美鈴招攬之投資,均非真實,而係用以挖東牆補西牆,即將新的投資金給付先前已投入資金之人。是被告二人謊稱係為投資龍愛量子等絕非實在,純係訛詐金錢之說詞。
⒎被告王榮德之系爭郵局帳戶,乃被告王榮德自行提供給原告
林含笑,再由其轉知其他原告,故與本件匯款前原告 李宜勤 是否知悉被告王榮德之帳戶,並無關涉。其次,原告等尚未匯款之際,被告王榮德尚催促原告等匯款,而原告等於匯款後,亦旋與被告王榮德聯繫、確認,絕非如被告所辯不知原告匯款云云。何況,倘被告王榮德未曾與被告潘美鈴論及使用何人帳戶,則被告潘美鈴如何確定被告王榮德必定會將收得之款項交付被告潘美鈴?再說,縱如被告王榮德所辯,在原告匯款後始經由潘美鈴通知,惟既然匯款摘要上已記載匯款人姓名,而原告等有關投資龍愛量子之事,又均為被告王榮德所參與並知悉,則被告王榮德於得悉原告款項匯入時,當即已知係用以投資龍愛量子款項。斯時被告王榮德又僅提領部分現金,此如前述,既未全數將收得款項用於投資龍愛量子之平台或交付被告潘美鈴,則此非借用帳戶,何為借用帳戶?而被告王榮德於知悉款項之支用,與其前與被告潘美鈴向原告等招攬時所述不符時,何以被告王榮德均未起疑?均未曾質疑被告潘美鈴?又何以被告潘美鈴願冒事後遭被告王榮德戳破謊言之風險,而將款項全部置於被告王榮德帳戶?凡此均可推知被告王榮德所辯,全然不符常理,被告王榮德所辯係臨訟卸責,實則兩人就取得款項之說詞、款項匯入之帳戶、款項之使用方式等,均早有謀議。
⒏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業據原告即告訴人聲請再議後由高
檢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偵並起訴,足見被告王榮德所辯,不應遽行採信而為有利之認定。申而論之,就被告王榮德所辯投資獲利係據實說明云云,明顯與被告王榮德所述其已知悉大陸平台關閉、獲利與本金均未取回不符,此經原告說明;就所辯款項支用云云,既無由與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再佐以107年1月3日款項匯入之當天即有金錢支用乙節,顯見有關由被告王榮德承接投資人之計畫,是在原告等決定投資並匯款前即已議定,然被告王榮德等仍以投資龍愛量子等為幌子,誘使原告等投入資金,顯係隱匿已有投資人不擬繼續投資以及已知大陸平台關閉,獲利與本金均未取回之事實,益見其欺詐原告財產之主觀意思。至於所辯20萬元金額交給 麥崇泰 ,潘美鈴以王榮德為人頭承接其他人投資云云,既全未舉證而空言狡辯,亦均與被告二人向原告等所述係直接投資龍愛量子不符,故所辯應無解於被告等已成立之侵權行為。
㈢次按民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本條關於共同侵權責任之成立,可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前段)、「共同危險行為」(中段)、「造意幫助行為」(未段)。民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其目的在於減輕被害人關於因果關係的舉證,並透過使共同侵權行為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確保被害人的受償。實務上,認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彼此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數人所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在客觀上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換言之,只要數行為人之行為是造成損害之共同原因,數行為人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經查,出借帳戶極可能為不法之徒所利用,此為政府長期宣導,依照社會通常之觀念以及擁有正常智識之人,應該都清楚、明白、理解帳戶之重要性,甚至應該都能夠預期將帳戶交付他人可能的風險。因此,應認將帳戶交付他人,致使詐騙集團能夠利用該帳戶當作詐騙工具,帳戶持有人就構成詐欺幫助犯,而司法實務亦概認出借帳戶之行為構成幫助詐欺,於民事上屬共同侵權行為。故縱貴院信被告王榮德與潘美鈴非屬共同詐欺,則被告王榮德至少亦有幫助行為,民事上應與潘美鈴連帶負責。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此民法第179條前段之明文。而「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係基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之事實,所以造成此項事實,是否基於特定人之行為或特殊原因,在所不問。亦即不當得利所探究,只在於受益人之受益事實與受損事實間之損益變動有無直接之關聯,及受益人之受益狀態是否有法律上之原因(依據)而占有,至於造成損益變動是否根據自然之因果事實或相同原因所發生,並非不當得利制度規範之立法目的。換言之,只要依社會一般觀念,認為財產之移動,係屬不當,基於公平原則,有必要調節,即應依不當得利,命受益人返還。本件資金之流動,被上訴人既係因受騙而匯款與上訴人,而上訴人亦不否認收受來自被上訴人之系爭匯款四百萬元,上訴人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被上訴人。上訴人抗辯其合法取得系爭四百萬元,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之舉證既不足採信,自應受不利之認定。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四百萬元本息,於法有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62號民事判決可參。另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亦認: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當事人間之財產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倘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可構成不當得利。經查:
⒈縱認被告王榮德所辯未詐騙原告云云為可採,然原告既受被
告潘美鈴訛騙而匯款至被告王榮德之系爭帳戶,被告王榮德在受領利益與給付利益間,具有直接之損益變動,是由資金變動之關係觀察,受損人係原告等,則原告等自得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榮德給付所受原告等匯款之利益。
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今被告王榮德於107年1月3日受領原告匯款後,即知無端獲得該等利益,且未用於直接投資,反係支付被告王榮德自己受讓前手投資人之對價,使自己獲得免於以自己之財產負擔受讓對價之利益,故原告請求自較晚之時點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⒊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
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今被告潘美鈴及被告王榮德,本於各別之原因對原告負有債務,惟所負為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自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債務亦告消滅,附此敘明。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王榮德答辯:㈠被告並無共同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王榮德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⒈原告等人要投資龍愛量子公司,係原告等人與潘美玲自行協
議,與被告王榮德無涉,被告王榮德自始至終未曾找原告等人投資龍愛量子公司,亦無勸進原告等人參與投資龍愛量子公司,再原告將投資金額匯入被告帳戶中,因原告李宜秦與被告40多年好友,雙方本有財務往來,原告李宜秦知悉被告銀行帳戶,因原告與潘美玲談好要投資龍愛量子公司,潘美玲叫原告把錢先匯到被告帳户,但二人並未曾知會被告,原告在107年1月3日匯款到被告帳戶時,被告王榮德並不知情,係後來潘美玲告知被告,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要被告將金額領出,被告才知悉,被告並無將自己帳戶出借給潘美玲,原告稱被告與潘美玲縱非屬共同詐欺,則被告至少亦有幫助行為,民事上應與潘美玲連帶負責, 洵屬 無據。
⒉被告王榮德與原告李宜秦係40多年友人,被告王榮德從未找
原告等人投資龍愛量子,僅係106年11月間,被告與潘美玲到原告李宜秦家中,原告李宜秦曾問被告投資龍愛量子公司有無賺到錢,而被告因106年3、4月間先投資4萬元,後來又投資13萬元,經過一個多月,潘美玲說公司開分有獲利100萬元,潘美玲給被告90多萬元,被告再將這些錢繼續投資,所以被告才照實說有賺100多萬元,被告並無要原告投資,被告又何來詐欺之有?被告自始至終未曾找原告等人投資任何金額,原告投資龍愛係原告等人與潘美玲間之協議,與被告無涉,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⒊原告所匯至被告帳戶金領,被告均全數依潘美玲指示分次將
金領領出給潘美玲,其間180萬元潘美玲係支付給 鍾美金 等人收購龍愛量子公司股權,餘額20萬元,潘美玲交給麥崇泰,此皆亦與被告無關。
⒋再因當時龍愛量子公司無法過戶,潘美玲係因不想原告等人
來往北高很麻煩,才先找被告當人頭當承接人,潘美玲即將所收購股權先轉到被告名下,等龍愛量子公司開網可以過户,再把權利轉至原告等名下,被告只是單純協助轉讓龍愛電子權利才同意當人頭,其他與被告無涉。
⒌綜上,被告自己投資龍愛量子公司與原告無關,原告自行投
資龍愛量子係與潘美玲間協議與被告無涉,被告自始至終對原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原告等人主張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被告王榮德否認提供郵局帳號供被告潘美玲詐欺原告等三人
;退步言之,縱然原告等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原告等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已完成,且王榮德亦無獲得任何利益,自得拒絕給付: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⒉查原告等係於107年1月3日匯款至王榮德之郵局帳戶,然依「
龍愛量子」維基百科資料所示,系爭投資項目早於106年7月即遭查封(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故原告等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於107年1月3日匯款時起算,並於109年1月3日消滅;然本件原告等遲至109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早已罹逾時效,王榮德自得拒絕給付。
⒊退步言之,縱然原告等於匯款時尚不知「龍愛量子」為投資
詐騙,然依原告等起訴書自陳,潘美玲詐欺時宣稱投資半年後可收回本金,故倘若原告等遲未收取投資報酬,原告等主觀上,最晚應於107年1月3日匯款後半年(即於107年7月後),即應已發現「龍愛量子」已遭查封之事實,故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起請求權,最晚應於107年7月起算;然本件原告等遲至109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逾時效,王榮德仍得拒絕給付。
⒋再退而言,「龍愛量子」之集團成員,早於107年12月13日已
開庭受審(被證1),更可證明「龍愛量子」案件必定早於107年12月以前已遭提起公訴並廣為人知;然本件原告等遲至109年1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逾時效,王榮德仍得拒絕給付。
⒌綜上所述,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
逾時效,王榮德自得拒絕給付,且王榮德亦無獲得利益,原告等本件所請自屬無據。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被告潘美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吳文考、林含笑、李宜秦主張其3人因被告潘美鈴鼓吹慫恿投資,乃決定投資龍愛量子公司,其中吳文考、林含笑夫妻最後之投資金額各為800,000元、111,000元,總計911,000元;李宜秦個人之投資金額則總計為1,311,000元,包括1,200,000元係投資龍愛量子公司部分,其餘係投資潘美鈴另行鼓吹部分,上開款項均由其3人於107年1月3日匯入被告王榮德帳戶之事實,有匯款申請書、起訴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21、231至2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潘美玲、王榮德等2人係共同詐欺原告吳文考800,000元、林含笑111,000元、李宜秦1,311,000元,致其3人分別受有800,000元、111,000元、1,311,00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如數賠償等情。則為被告王榮德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2人共同詐欺吳文考800,000元、林含
笑111,000元、李宜秦1,311,000元得逞之事實,有另行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3號起訴書對被告王榮德提起公訴,觀諸該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一、王榮德與潘美鈴(通緝中)均明知傳銷組織「龍愛量子」已於民國106年7月間遭中國大陸警方查封,王榮德及潘美鈴為確保潘美鈴借用 林益親 名義投資「龍愛量子」之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鍾美金等人投資「龍愛量子」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能順利解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1月底,王榮德與潘美鈴前往李宜秦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向李宜秦、吳文考、林含笑佯稱:其等投資北京龍愛量子公司獲利良好,投資報酬10幾倍,半年即可回本,投資10萬多元,已淨賺100多萬元云云,致李宜秦、吳文考、林含笑陷於錯誤,因此於107年1月3日吳文考、林含笑匯款91萬1000元至王榮德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順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內,李宜秦匯款131萬1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惟其中120萬元係本案投資款,另11萬1000元則屬另案投資)。王榮德取得李宜秦等投資款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與鍾美金等簽立轉讓書,以便將李宜秦等人之投資款交付,用以換取已無價值之「龍愛量子」股份。嗣因李宜秦等投資後,遲未收到投資報酬,經向王榮德詢問,始知王榮德已將投資款花用殆盡,始知上情。…」等語(本院卷第231頁),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王榮德雖辯稱其係依被告潘美鈴之指示,將原告投資之
金錢交付給其他擬退出投資之投資人,且其亦為受害人云云。然查:
⒈原告既決定參與投資,依一般社會常情,其本意當係以自己
名義為投資,直接向提供投資機會之公司平台享受投資利得、承擔投資損失,應無在前手投資人因根本未獲利或獲利未如預期而欲退出投資之時,反而跳入火坑,承接前手之投資,使前手可取回投資本金、全身而退,原告反陷自身於請求返還投資款無著窘境之理。而被告王榮德既以自己名義承受前手投資權利,應認該等承受即與原告無涉,被告王榮德應自行承擔受讓前手投資之不確定性。
⒉本件依原告所主張及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被告王榮德係於「1
06年11月」與被告潘美鈴至原告李宜秦家拜訪,原告係於「107年1月3日」始匯款,顯然均晚於被告王榮德未實際拿到90多萬元獲利,及106年7、8月知悉大陸平台關起來、獲利、本金未能取回之時,然被告王榮德仍持續隱瞞已知之大陸平台關起來,獲利、本金無著之訊息,向原告傳遞已賺100多萬之不實訊息,造成原告作成錯誤之投資決策並匯出投資款,是被告王榮德所為即應屬與被告潘美玲共同詐欺原告之行為。
⒊復依上開起訴書認定,鍾美金等投資人係將其等投資龍愛量
子公司共計180萬元之持分轉讓與被告王榮德。然依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就龍愛量子部分,原告吳文考之投資金額為80萬元、原告李宜秦之投資金額為120萬,總計為200萬元,則餘額20萬元去向為何?就被告王榮德招攬投資所得之數額,是否均用於所辯稱之收購出售權利人的持分,恐非無疑,不能遽信。
⒋被告王榮德於收受原告之款項後,不僅未曾告知原告有關該
等數額係用以退還退出投資之人,甚至仍繼續透過LINE傳送有關「中國物聯網啟動」、「一旦開網,你將身價百倍」、「明天開始,選對平台,跟對人,可以改變命運!!」、「龍愛的創業者股東們現在好!…」、「龍愛量子產業集團公司的合法長久性全面分析」、「平台什麼時候開網」、「龍愛開網是必然…」等訊息(本院卷第115至129頁),倘如被告王榮德所辯其不知情,則何以在收款後,知悉無法將錢匯至平台時,不直接將款項退還原告,是被告王榮德所辯,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㈢被告王榮德固否認提供系爭郵局帳戶云云。然被告王榮德提
供系爭郵局帳戶之事實,除有原證7帳號資料字條(同卷第191頁)為憑外,亦有證人黃秋貴證言(同卷第211至217頁)可資證明,故被告王榮德空言否認應無可採。
㈣被告王榮德雖為時效抗辯,並提出高雄地檢署起訴書證據清
單編號8、被證1等資料為證。然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於匯款時應尚不知相關維基百科資料,否則豈可能飛蛾撲火、自甘冒險匯出款項,且至匯款後半年,原告亦應係信任被告提供之訊息,等待開網,不知遭詐騙,故時效於是時尚無從起算。原告主張其係因獲利無著,愈發半信半疑,乃於108年4月間委託律師發函後,經被告王榮德承認匯入之款項未供投資,也已用罄,原告始確知受害並陸續進行法律行動等語,衡情即尚採信。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共同詐欺原告吳文考80萬元、林含笑11萬1,000元、李宜秦131萬1,000元得逞,依上開規定,其3人請求被告連帶如數賠償,自屬有據。又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既有理由,其餘備位聲明及請求權基礎,即無論述之必要。
九、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榮德、潘美玲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文考80萬元、原告林含笑11萬1,000元、原告李宜秦131萬1,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1、95頁)翌日即王榮德自110年1月1日、潘美玲自110年2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除原告林含笑勝訴部分,因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其餘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