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明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於106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之犯罪情節,及被告先前已有酒駕遭查獲之紀錄,考量被告所顯見之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程度,兼衡被告權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知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酒後不駕車之觀念,亦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共知,竟置若罔聞,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檢攔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當場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甚多,本有不該,另考量其騎乘電動自行車相較駕駛客貨車對公眾之危害性為低,並未肇事,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從事廣告鷹架工作,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上述構成累犯要件之犯罪前科,為免重複評價,不再予審酌),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958號被告何明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何明瑤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於民國105年11月4日,以105年度嘉交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新臺幣2萬元罰金)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後,甫於106年5月15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0月30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號居所,飲用米酒1瓶,直到同日下午3時許結束,旋自同一地點,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前往購買晚餐,途經上址居處前,因安全帽帽帶未扣,為警攔查,並對何明瑤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而查獲上情。
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明瑤自白不諱,並有漱口確認單、
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辦公共危險現場處理調查表各1份及照片5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何明瑤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檢察官詹喬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1月5日
書記官蕭丞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