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金訴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維澤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鄒維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鄒維澤明知綽號「 賓拉 」(經鄒維澤指認為 李明珅 ,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賓拉」詐欺集團),竟於民國109年12月間起,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並擔任負責提領詐欺贓款車手之工作(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585號提起公訴)。其與「賓拉」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賓拉」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 顏博緯 及 簡輝明 2人,致顏博緯及簡輝明受騙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陳O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申辦人陳O文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賓拉」隨於109年12月28日18時許,在臺南市某處交付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鄒維澤,鄒維澤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提領贓款3次共計新臺幣(下同)13萬元,扣除約定報酬2,600元後,持往臺南市某處並將其餘贓款交付給「賓拉」,以此方式詐得被害人等款項並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顏博緯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鄒維澤(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復與證人即告訴人顏博緯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衡以被告參與「賓拉」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將取得款項交給上手「賓拉」(即所指認之李明珅),其復供承不知「賓拉」住處(偵卷第20頁),無從知悉詐欺贓款事後流向。類此集團性犯罪於犯罪後均亟欲盡速將贓款消化、吸收,以避免贓款遭凍結或查獲,是其取得贓款後,將贓款上繳予其他共犯,實已製造金流斷點,致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不明,使國家對於本案犯罪所得追緝、查扣形成妨害,亦堪認定其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移轉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惟被告既依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領「賓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款項,再轉交給上手,確保該詐欺集團成員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並獲得不法利潤,顯係與其他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參酌前揭所述,被告自應就該詐欺集團成員行為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就前開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應與共犯「賓拉」(即李明珅)及其餘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自系爭人頭帳戶接續多次提領不同被害人匯入同一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雖分別侵害不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接續領款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至其接續領取同一帳戶同時觸犯數罪名,就其一領取不同被害人所匯款項行為,屬想像競合,應論以一罪。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雖然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之減輕事由,仍應於量刑時併予衡酌,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允諾之報酬,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兼衡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等層級及分工方式,併參本案詐騙犯行所得之金額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尚知悔悟之犯後態度;惟被告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再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其在遊藝場工作,收入穩定,已離婚育有一名幼子,與父親及姑姑一家人同住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本亦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如尚未分配或無法分配時,該犯罪所得既屬於犯罪行為人,仍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自承領取贓款所得報酬2,600元(本院卷第61頁),自屬本案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件被告自甲帳戶提領詐得款項後,扣除報酬後,已將提領現金餘額交予上手,足見此等款項非屬於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已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除前開被告實際分得之報酬外,無從就本案被害人等匯入甲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節匯款時地及金額提款人提款情形提款地點證據清單1顏博緯(提出告訴)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27及28日上午分別致電顏博緯佯稱係其表哥因貨物在海關需錢領貨,致顏博緯陷於錯誤而以手機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到甲帳戶。於109年12月28日13時25分以富邦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轉帳5萬元至甲帳戶。鄒維澤於109年12月29日0時3分、4分、5分提領3次,分別提領款項為6萬元、6萬元1萬元嘉義市○區○○路000號嘉義玉山郵局。1、手機轉帳照片。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4、郵局提款機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2簡輝明(不提告訴)詐欺集團於109年12月28日前某時以不詳方式詐騙簡輝明致其陷於錯誤而跨行匯款8萬元到甲帳戶。於109年12月28日15時27分匯款8萬元至甲帳戶。1、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匯款申請書。2、嘉義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