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 翁宏謨 訴訟代理人 顏伯奇 律師被告 吳响
翁燦和翁寧木 之繼承人
翁春美 即翁寧木之繼承人
翁燦輝 即翁寧木之繼承人
李翁春玉 即翁寧木之繼承人
翁燦林 即翁寧木之繼承人
翁春金 即翁寧木之繼承人
林俊吉 即翁寧木之繼承人
林家弘 即翁寧木之繼承人
翁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在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 吳响應 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翁燦和、 陳翁春美 、翁燦輝、李翁春玉、翁燦林、翁春金、林俊吉、林家弘應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將前開抵押權登記塗銷。
三、被告翁淑貞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抵押權登記塗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响負擔百分之34,被告翁燦和、陳翁春美、翁燦輝、李翁春玉、翁燦林、翁春金、林俊吉、林家弘連帶負擔百分之34,被告翁淑貞負擔百分之32。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翁燦和、陳翁春美、翁燦輝、李翁春玉、翁春金、林俊吉、林家弘、翁淑貞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8分之28(下稱本件土地)是原告所有,經清查本件土地資料,獲知數十年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筆抵押權登記,抵押權的債權人分別是被告吳响、訴外人翁寧木、被告翁淑貞。翁寧木於民國90年8月23日死亡,被告翁燦和、陳翁春美、翁燦輝、李翁春玉、翁燦林、翁春金、林俊吉、林家弘等8人(下稱翁燦和等8人)為其繼承人,故附表編號2抵押權由被告翁燦和等8人共同繼承,並應該辦理繼承登記。
(二)上開三筆抵押權所擔保的債務已經清償,且附表編號1、2所示的抵押權擔保債權最遲應該在80年3月6日清償,因此最慢在95年3月5日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最遲應該在100年3月15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三)附表編號3所示的抵押權,該擔保債權最遲應該在80年6月8日清償,因此最慢在95年6月8日即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所以附表編號3所示抵押權最遲應該在100年6月7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四)因此,上開抵押權清償期限到現在都已經超過15年的請求時效,並且消滅時效完成後,也經過5年沒有實行抵押權,一直到現在都沒有請求,所以上開抵押權都已經消滅,但抵押權的設定登記尚未塗銷,對於原告所有本件土地所有權有所侵害。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本件抵押權。
(五)並聲明:⒈被告吳响應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⒉被告翁燦和等8人應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的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⒊被告翁燦和等8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⒋被告翁淑貞應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的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吳响、翁燦林答辯略以:同意塗銷等語。
(二)被告翁燦和、陳翁春美、翁燦輝、李翁春玉、翁春金、林俊吉、林家弘、翁淑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的判斷:
(一)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定有明文。又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例外規定,是故抵押權人於系爭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5年,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則系爭不動產設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就請求權為時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76號判決參照)。
(二)又抵押權係為擔保債權將來得以受償而設定,乃從屬於主權利即債權之從權利,如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提存、免除、混同或時效等原因而全部消滅時,抵押權亦隨之消滅,是為抵押權消滅上之從屬性,抵押人自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另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應經登記,始得處分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有明文規定。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的5年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的繼承人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司法院81年11月06日(81)廳民一字第18571號研究意見參照)。
(三)原告主張的事實,有提出與原告所述相符的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為被告吳响、翁燦林所不爭執,而被告翁燦和、陳翁春美、翁燦輝、李翁春玉、翁春金、林俊吉、林家弘、翁淑貞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為原告的主張應該可信。
(四)附表編號1、2抵押權存續期間都是從79年7月6日至80年3月6日,附表3抵押權存續期間則是從79年8月8日至80年6月8日,有本件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以證明,則附表編號1、2、3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請求權分別在95年3月6日、6月8日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都沒有在該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100年3月6日、6月8日前行使抵押權,依照前開說明,上開抵押權應該都已經消滅。所以,原告以前揭抵押權登記有妨害本件土地的所有權為理由,依照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等人分別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是有法律根據,應該准許。
(五)又本件原抵押權人翁寧木於90年8月23日死亡,被告翁燦和等8人為翁寧木的繼承人,上開被告繼承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時該抵押權尚未消滅,於繼承登記前已取得該抵押權,而土地登記簿仍登載該抵押權還沒有塗銷,就會妨害原告對本件土地所有權的行使,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翁燦和等8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也是有法律根據,應該准許。
四、結論,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吳响、翁淑貞應分別將如附表編號
1、3所示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以及被告翁燦和等8人就附表編號2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塗銷該抵押權登記,均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編號抵押物所有權人暨權利範圍抵押權登記事項1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翁宏謨,全部48分之28⒈登記次序:0000-000⒉收件年期:民國79年。⒊字號: 朴地登 2字第000450號。⒋登記日期:民國79年7月10日。⒌登記原因:設定。⒍權利人:吳响。⒎債權額比例:2分之1。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正。⒐存續期間:自79年7月6日至80年3月6日。⒑義務人:翁宏謨。⒒權利標的:所有權。⒓設定權利範圍:48分之28。2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翁宏謨,全部48分之28⒈登記次序:0000-000⒉收件年期:民國79年。⒊字號:朴地登2字第000450號。⒋登記日期:民國79年7月10日。⒌登記原因:設定。⒍權利人:翁寧木。⒎債權額比例:2分之1。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0,000元正。⒐存續期間:自79年7月6日至80年3月6日。⒑義務人:翁宏謨。⒒權利標的:所有權。⒓設定權利範圍:48分之28。3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翁宏謨,全部48分之28⒈登記次序:0000-000⒉收件年期:民國79年。⒊字號:朴地登2字第000669號。⒋登記日期:民國79年8月9日。⒌登記原因:設定。⒍權利人:翁淑貞。⒎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⒏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600,000元正。⒐存續期間:自79年8月8日至80年6月8日。⒑義務人:翁宏謨。⒒權利標的:所有權。⒓設定權利範圍:48分之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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