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政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政泓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鄭政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凌晨
1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00○0號前,徒手拉開 李清 來停放於上址屋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該車內竊取該車上錢幣盒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7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另意圖為自己不所之所有,於同年11月2日凌晨1時48分許,再至上開 李清來 停放車輛之地點,並伸手欲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李清來鄰人由其住處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發現同年10月31日凌晨1時22分許,該車有遭竊之情事,乃提醒李清來車門需上鎖,李清來乃將車門上鎖,鄭政泓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放棄,始未得逞。嗣經警調閱李清來鄰人住處監視錄影檔案及鄰近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發現鄭政泓騎乘之機車於案發前後均有經過上開停車處,且該機車騎士其衣著、身材與行竊著之衣著身材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清來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李清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鄭政泓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上開證人在偵查中之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揆諸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 矢口 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拿700元,是李清來放2,000元在車上,他喝酒醉叫我自己去拿,2,000元是他叫我買帆布的工資;108年11月2日1時48分我有去李清來的車子,也有開車門,他叫我放鴿舍鑰匙在裡面,我去門鎖著,放在他車子後車斗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0月31日凌晨1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
○里0鄰00○0號前,徒手拉開李清來停放於上址屋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進入該車內,旋即騎乘其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年11月2日凌晨1時48分許,再至上開李清來停放車輛之地點,並伸手欲開啟上開自用小貨車車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9、60、215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至47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清來於偵訊中證稱:平常我車上都會放零錢
,這10年來經常有被偷的情形,我車門都沒有上鎖,過去附近鄰居也沒有裝設監視器,就不知道誰偷的,最近因為隔壁鄰居裝了監視器,有一個鏡頭朝我停車位置拍攝,隔壁鄰居從監視器畫面看到有小偷開我的車門偷東西就報案,因為車主是我,警察就找我做筆錄;我看過監視器錄影畫面,從體型、身高我就看出來是鄭政泓,因為他之前受雇於我,鄰居發現小偷第一次到我車上行竊,就建議我將車門上鎖,我就有上鎖,第二次小偷又來偷時就打不開我的車門等語(見偵卷第127、128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108年10月31日凌晨1時22分,我的車號00-0000號車子有被人偷錢,我車門沒有鎖,大約在深夜1點前後來拿的,他就是開車門,司機那一邊的車門,小偷是從距離我那一部車差不多最多30公尺,機車停放在那邊,人走過來,我錢被偷,之前警局說大概700元,差不多1千元以內,錢是放在車子煙灰缸裡面,我有看我隔壁的監視器拍下來的影片,知道是鄭政泓偷的,之後有再來,那一天我門就鎖起來,他有去,打不開他就走了,這也是我看監視器發現的,隔壁買一台新車子,他怕車子被偷,剛好裝兩個監視器,我沒有欠鄭政泓錢;我沒有叫鄭政泓去拿養鴿舍的鑰匙,買帆布是108年10月31日被偷前差不多10天、一個禮拜;108年10月31日這一次丟掉的是買200元檳榔找回來的錢,差不多在700元至800元間,會發現遭竊是因為隔壁的拿手機給我看,跟我講說昨天晚上小偷來打開我的車門,隔一天我就鎖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0
1至204、209、211、212頁)。是以,依證人李清來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108年10月31日1時22分許,竊取現金700元無訛,且於108年11月2日確實有打開證人李清來上開車輛之車門。再證人李清來證稱並無被告所稱放鴿舍鑰匙一事,故被告於108年11月2日前打開證人李清來上開車輛之車門,應係其前已有竊取得手之經驗而食髓知味,乃欲打開車門再下手行竊,其所為當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然因發現車門上鎖而被迫作罷,因而未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證人李清來之證述,並無被告所稱
要拿2,000元及鴿舍鑰匙之情事。況且,一般常人間因買賣或借貸要還錢,通常係雙方直接面對面或透過第三人交付金錢,豈有將金錢放置於未上鎖之車輛內,而任由對方於半夜私自至車輛內拿取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詢中先辯稱:108年10月31日0時50分至1時30分,我跟朋友在晶鑽KTV前路口聊天,108年11月2日1時48分我在家中睡覺云云(見偵卷第22頁),於偵訊中辯稱:108年10月31日1時22分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號000-000的機車及騎車之人是我,當時我騎車去海岸里的海邊抓蝦,有苑裡所員警及海巡署的人也在那邊云云(見偵卷第60頁),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108年11月2日是李清來叫我去拿鴿舍的鑰匙云云(見本院卷第60頁),顯見被告前後對於108年10月31日1時22分許究竟在何處,及108年11月2日有無至證人李清來所停放車輛地點,前後供述不一,實難採信。
㈣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
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
2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調閱108年10月30日晚上十時許其在告訴人李清來家外面之監視器畫面,證明二人有吵架(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有無吵架,與被告所為是否構成犯罪,尚無重要關係,爰依上開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㈤綜上,被告前揭辯詞前後不一,其所辯顯難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俱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2
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於事實欄所載108年11月2日所為,係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取財物得手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妨害名譽之犯罪科刑紀錄,素行難謂
良好,竟再以上開方式犯下本案竊盜及竊盜未遂罪,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暨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於工地從事打掃工作、日收入1,800元、智識程度為二專肄業、有癲癇症狀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於3日內犯下上開2罪之情,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未扣案之現金700元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
尚未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2月4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