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黃雅羚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曾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基簡字第52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丁○○於98年10月12日近午時,將機車停放在基隆巿龍安街198巷4弄6號甲○○之房屋前,至同日12時30分許,丁○○欲騎機車離開,甲○○見狀,即出門要求丁○○以後將機車停在他處,以免妨礙其住家之自小客車停放,丁○○要甲○○自己移動,因而與甲○○發生爭執,丁○○竟因而心生憤怒,在上開公眾場所以台語:「幹你娘老雞掰」一語公然辱罵甲○○,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甲○○左臉,致甲○○向後倒,當時適甲○○丈夫乙○○聽聞吵架聲而出外察看時,應注意能注意疏未注意,不慎遭甲○○撞擊,兩人一同倒地,甲○○因而受有左臉頰及左耳挫傷併腦震盪、左下顎腫脹等傷害,乙○○因而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詎丁○○竟未將渠等送醫,竟又基於恐嚇犯意,再對倒臥地上之甲○○、乙○○以台語稱:「再裝瘋就用安全帽打死你們」,使甲○○、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警方接獲報案到場處理,將甲○○、乙○○送醫救治。
二、案經甲○○、乙○○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修正條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者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丁○○並未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犯行,然矢口否認有傷害、過失傷害、恐嚇犯行,辯稱:伊沒有恐嚇他,也沒有傷害她,又沒有人看到我傷害她,左右鄰居都有住人,里長有調閱監視錄影帶,只有保留一個月,所以也看不到當時的畫面,她14日晚上去掛急診,住院8天還怪到伊的頭上,伊不知道她的傷是怎麼回事云云。惟查:
㈠、上揭公然侮辱犯行,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然侮辱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傷害、過失傷害、恐嚇部分: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因為什麼事情的糾紛?)因為他的機車停在我的大門口,我跟他說,先生,你以後停車停前面一點,你停這樣我很難進出,他口氣很差的說,我車沒鎖,你自己不會移。」「(問:在口角中,他有無對妳說什麼話?)【幹你娘老雞掰】,一直罵,罵很久,罵我是外地來的,搬到這裡做什麼。」「(問:他有無出手打傷妳?)他用拳頭朝我臉部揮」「(問:他用拳頭打妳的那個地方?)他用拳頭打我的左臉頰,牙齒也流血,剛開始的時候沒腫,剛開始我只顧緊張,沒顧到疼痛,去檢查,下午才開始腫。」「(問:被告打妳的左臉頰之後,怎麼妳先生會跌倒?)我先生聽到外面有叫罵聲,所以他出來,他出來的時候,剛好我被打,我倒下去就壓到我先生」「(問:你們兩個人都跌到之後,妳有無爬起來?)我爬的起來,我先生爬不起來,里長也有來看,看到我先生坐在我家門口,里長可以作證,里長要來扶他,我不讓他扶,因為里長是被告的人,被告的爸爸是鄰長,是里長的樁腳,里長當然會幫被告」「(問:檢查的時候就腫起來?)檢查的結果我有腫,牙齒也流血,牙齒是隔一、兩天後才去看,因為三軍總醫院沒有看牙齒,我又去別家看,我那天去檢查,差不多一點左右去,直到隔天的三點多才回來」「(問:被告在騎機車離開之前,有無跟你說什麼?)他台語稱,【再裝瘋,就用安全帽打死你們】,都要騎車走了,還這樣威脅我們」等語。其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8年10月12日中午
12時許,丁○○將機車停在我家門口,我跟他說,拜託他以後車子停前面一點,這樣我們的汽車回來,倒車時才不會撞到機車,他要我自己移車,我說力氣不夠,沒辦法移車,他又叫我等兒子回來後再移車,我說我兒子回來就是要倒車,結果他聽了就一直罵我,還以拳頭打我的臉,我往後倒,剛好我先生出來,我撞到我先生,兩人一起倒地,我有去驗傷,有腦震盪、左臉頰腫脹、牙齒流血,並在急診觀察,直到隔天才回家」「(問:被告有無恐嚇你)有,他看到我跟我先生倒地,以台語說我再裝瘋,要以安全帽打死我們」等語。是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及檢察官偵查時均證述歷歷,被告確以拳頭揮打告訴人之左臉頰,並導致撞擊壓到其先生乙○○,而兩人一起倒地受有傷害,離去時再以言語恐嚇之事實。
2、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當天我在客廳看電視,聽到外面有人在罵幹你娘老機掰,我出去看,一出去我就看到被告以拳頭打我太太左臉頰,我太太住後倒,撞到我,把我撞倒在地,然後丁○○以台語說,再裝瘋要用安全帽打死我們,他當時拿著安全帽,接著就騎機車離開」等語。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有聽到妳太太跟被告發生口角,你就馬上開門出來看?)對,我開門出來看,看到大部分都罵三字經、五字經通通罵,而且罵了十幾句」「剛開始是在罵,我剛出去就看到他一拳打下去」「(問:已經開門出去走到花圃旁邊,才看到被告出手打妳太太?)對。」「(問:被打到以後,妳太太有無跌倒?)他那個力量很大,他是用勾拳,不是打巴掌,用勾拳一拳打我太太的左臉頰,我太太整個人倒過來,我剛出去的時候,她整個人壓在我身上,我整個人倒在地上。」「(問:妳倒下去之後,有無看到妳太太哪裡受傷?)左臉頰,上牙齦流血,牙齒鬆動。」「(問:你們跌倒之後,被告何時離開的?)他左手拿安全帽,他罵完以後威脅我們說,【再裝瘋,就用安全帽打死你們】,罵完後就騎機車走了。」「(問:之前檢察官問的時候,你們夫婦有說,被告用台語稱:【再裝瘋,就用安全帽打死你們】,聽了之後你們會很害怕?)會,我們會害怕。」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所證述情節互相吻合。
3、證人即線上巡邏網員警 謝政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接獲到線上巡邏網過去的,但是伊問他們情形,因為他們到場的時候爭執的情況結束,沒有看到說有傷害那些爭執的部分,在作筆錄的時候,告訴人有講說她受傷,伊印象中她說她的臉頰,好像牙齒也有受到影響的樣子,她臉頰是有稍微一些紅腫這樣,乙○○先生,主要是臀部,他坐下去的時候受傷,他們一開始就有報案了,甲○○在製作筆錄的時候,乙○○沒有在旁邊,他坐在我們沙發上,派出所裡面很多同仁辦公,會走來走去或是討論,所以應該是聽不清楚等語。是以證人甲○○、乙○○分別訊問情況下,所述情節並無矛盾之處,且證人謝政達亦證述,告訴人 吳賢 臉頰是有稍微一些紅腫。又據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呂鈞輝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現場只看到兩個人,就是報案人,就是現在在場的這兩位夫婦,男的坐在地上,女的站著,甲○○說她先生有受傷。」「(問:甲○○女士她臉部有無受傷的情形?)她有講說臉
部有被打..」「她說是蕭先生(即被告)打她這樣」「有要甲○○女士到醫院驗傷提告,說如果有受傷的話,要到醫院驗傷,再去辦理報案手續」「(問:在當場除了他們有受傷之外,有無談到被告還有對告訴人他們作何行為?)她還講說被告有打她,然後她變成退到後面壓她先生坐在地上這樣子,現場大約只有講這樣。」,是以依證人即處理員警謝政達、呂鈞輝之證述,到場時乙○○坐在地上,甲○○有講說臉部有被打,並看到甲○○臉頰有一些紅腫,參與甲○○受有左下36.37及下顎腫脹、因外力受傷;乙○○受有臀部挫傷之傷害,此有98年10月12日、13日三軍總醫院附設基隆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資佐證,而員警工作紀錄簿(參考本院卷)記事欄確實記載:98年10月12日約12:40分許,收到勤務中心通報龍安街198巷4弄6號有打架糾紛,經警方趕往現場了解,為民眾甲○○、乙○○與鄰居丁○○有停車糾紛,甲○○聲稱丁○○有對他們做出推擠動作,造成他們傷害,當事人先至醫院驗傷,後續再考慮是否提出告訴等語。足見告訴人所受傷害係由於被告拳頭揮擊所致,當無疑義。而告訴人所證述被告之恐嚇行為,應無附合故意誣陷之情形。
4、又依被告於99年3月4日所提出聲請暨陳報狀所附二幀照片,甲○○證稱,與被告發生口角的位置,是於門口磁磚與水泥的交界處,其先生乙○○倒下的位置,也是同樣地點,被告在打伊的時候,位置上是可以看到伊先生,而證人呂鈞輝亦證稱,乙○○坐在他們家門口的地上,綜觀上開照片,被告揮拳之現場位置,距告訴人家門有二、三步之距離,以乙○○近64歲之齡,其行動己較一般年輕人緩慢,當乙○○聞聲步出家門趨近甲○○之際,與被告處相對位置,為被告目視所及,應注意其用力揮拳毆打甲○○左臉頰時,會造成甲○○重心不穩而傾斜倒地,會撞及從家門口出來的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仍於乙○○趨近甲○○之際,右手用力出拳揮打甲○○,致甲○○往後倒,壓到其身旁之乙○○,造成乙○○跌倒在地,臀部受有挫傷之傷害,足見其過失之行為至為明確,且其過失行為,與乙○○之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過失傷害之行為,應堪予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第305條恐嚇罪。其一行為,觸犯傷害罪與過失傷害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認,係數罪併罰,容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罪、恐嚇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竟公然辱罵及揮拳毆擊告訴人臉頰,離開時再加以恐嚇,其行為顯不足取,衡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法、智識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迄令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