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附民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附民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簡字第636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視聽著作,係由如附表所示之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並專屬授權原告在臺灣地區有販售及出租等之權利。惟被告丁○○、丙○○以營利為目的,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其2人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亞太影音影視社出租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並仍保有所有權之光碟影片,已侵害原告合法出租該影音光碟片之權利,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被告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並參酌原告當時授權出租之影音光碟簽約金額約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丁○○及丙○○則以:渠等係取得合法之正版片出租,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丙○○另以:伊並未實際參與影視社之經營,被告丁○○出租未經原告授權之影音光碟伊概不知情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取得附表所示視聽著作在臺灣地區發行、銷售及出租等專屬權利之事實,有其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授權合約書、授權影片清冊及授權影片明細等附於本院98年度簡字第6363號刑事卷為證,經核原告與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上均載明原告有「theexclusiveright」(即獨占的權利)之字樣,自屬專屬授權性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於其所經營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亞太影音影視社出租如附表所示原告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光碟影片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光碟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其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出租,已侵害其合法出租該影音光碟片之權利等語,則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被告丙○○復抗辯此係被告丁○○一人之行為,與伊無關。然查:
(一)被告丙○○於97年10月9日搜索當天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已供稱:亞太影視社以前有與原告簽約過,現在沒有等語(偵查卷第6頁參照),足證被告丙○○對亞太影音之經營並非概不知情。且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如何得知與原告解約之事時,先稱:當天去警局做完筆錄回家後,被告丁○○也沒有說什麼,所以伊到現在都還不知道有無跟得利公司解約,惟於本院提示伊之警詢筆錄後,又改稱:是當天被告丁○○要伊去做筆錄時有先在電話中告訴伊,嗣後旋又改稱:作筆錄時不知有解約這件事情,是回家後被告丁○○才告訴伊的等語(本院刑事卷98年11月27日訊問筆錄第3頁參照),被告丙○○說詞前後不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依亞太影音影視社96年度與原告所簽訂之出租使用影片合約書所示,於簽約時亞太影音影視社即需1次支付告訴人40餘萬元之總權利金,每支影片另需支付55元之物流費用,於每月25日結算,有該合約書影本在卷可憑(本件刑事偵查卷第101頁參照),是迨被告丁○○不再與原告簽訂授權合約,改向不知名之人以每片400元至
500元之價格購入光碟片出租時,進片成本顯然大幅降低,且毋庸1次支付金額較大之總權利金,被告丙○○與丁○○2人既係同居共財之夫妻關係,被告復始終堅稱所購入光碟係正版片有權出租,而主張並無不法意識,則在被告丁○○認為進片來源合法且成本大幅減少之情形下,卻全然未曾與其配偶即被告丙○○提及?顯與常情有違,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復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表示:原告發行之DVD影音光碟,有授權出租版與單支授權版2種,後面那種是可以買斷的,但是價格比較高,1片大概就要1000多塊,而且封面就會有明顯區隔,會有明顯字樣標示是授權出租版還是單支授權版。影片的發行同時就會有這2種版本,授權出租版沒有移轉所有權給出租店,沒有簽約的店想要擁有影片所有權就是要購買單支授權版等語。又扣案之光碟於包裝外殼上均有明確標示「授權出租專用版」及「本影片之所有權屬於得利影視所有,未經得利影視授權,不得出租轉售」等字樣,亦有查獲照片(本件刑事偵查卷第17至20頁參照)及扣案光碟在卷可憑,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甲○○所述相符,顯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均係原告所發行供簽約店家出租使用之授權出租版光碟,並非原告在市面上公開出售得自由轉讓之單支授權版光碟,被告2人對於上開光碟均屬出租專用版本,自無辯稱不知之理。另查被告丁○○於94及96年間,均曾以被告丙○○名義代表亞太影音影視社與原告簽約出租影片,而依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被告與原告所簽立制式之95年度得利影視數位聯盟契約書影本(見本件刑事偵查卷第177~179頁),其中前文即訂明「甲方(即得利公司)就美商八大影業,中藝國際影視、得利影視等系列之影音光碟,授權乙方為定點出租,但影片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或原著作權人所有。」;又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授權時間:本契約所提供之每部影片節目,其授權時間為自發片上架日翌日起,向後起算6個月。屆期甲方所提供乙方各項影音商品於授權期間屆滿或因故停止營業或其他非甲方因素而終止本契約時,應依本契約書約定無條件全數歸還甲方」;另第3條第5項規定:「乙方同意於本契約書期間內,僅得將本契約書所提供之影音產品出租予個人或家庭非公開觀賞之用。至於甲方所提供乙方影音產品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或原著作權人所有,乙方不得為任何重製、仿製、讓與(無論有償或無償)、互易、出借、設質、移往他處營業或毀損、移除、遮蓋電腦條碼或其他違反著作權法之規定而侵害甲方所提供及發行之各項商品及權利,否則視為乙方重大違約,乙方須賠償甲方6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不經催告程序而逕行終止本契約。」,另於
96年間所簽立制式之得利影視九十六年度出租使用影片合約書出租授權一般約定事項(見本件刑事偵查卷第180~
183頁)前文亦即明示「雙方就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所代理之影音光碟,授權出租業者(以下簡稱乙方)所營出租店家為定點出租使用,但影片之所有權仍屬甲方所有。」;第3條使用期間規定:「影片出租使用時間自甲方發行該影片之日起算6個月,旦甲方得另定回收下架時間。如乙方欲購買下架之影片者,應經甲方事先同意且價格另計。」。且原告指稱扣案光碟之各發行日期為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影片發行資訊附於本院刑事卷可憑,均係於97年7月後始發行,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扣案光碟於被告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7年7、8月間購入時,均係甫發行或尚未發行之新片,自無可能係屬於與原告簽約店家於授權期間6個月期滿後另行向原告買斷而成為可供轉讓及出租之二手銷售版之情形,故可認定扣案光碟之所有權均仍屬於原告所有,僅授權簽約之店家得占有出租,且授權店家無權任意處分販售。而被告2人既以出租光碟為業,又係曾與原告簽約出租之店家,對於原告所發行之之光碟有分為出租專用版及直銷版等版本,且授權出租版於授權期間6個月內僅授權簽約店出租專用,簽約店並未取得影音光碟之所有權,不得任意販售處分等情,自應知之甚明。且扣案光碟之發行日期為何,又係被告營業上所需知悉之重要訊息,被告亦當知扣案光碟之發行期間均未逾6個月,不可能有所謂之二手銷售版,由此足認被告確實知悉該不詳人士所販售之扣案光碟均屬原告所發行尚未逾6個月之出租專用版,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三)按著作權法第60條固規定,除錄音及電腦程式之著作外,合法著作重製物之所有人,得出租該重製物,不受著作權法第29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出租其著作之權利」之限制,如著作財產權人享有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自得行使其所有權,即出借或出售著作重製物,即原著作權人將其著作重製物出售後,法定保護權利即已耗盡,此即所謂第一次銷售理論(耗盡原則),從而如以購買、受讓或其他方式合法取得錄音、電腦程式著作以外之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即可依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將其出租。惟此乃以著作財產權人取得著作重製物所有權時,始有其適用。查本件扣案之光碟均屬原告所發行未逾6個月之出租專用版本,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原告未曾同意他人得任意處分販售,販賣扣案光碟之人係未經原告之同意以不法方式取得系爭光碟,自不可能取得該光碟之所有權,而被告亦明知上情,即無民法所謂善意受讓之適用,故被告無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所有權,當不得適用前揭著作權法第60條規定而得出租如附表所示之影音光碟,而被告竟仍將之出租予他人。是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將之出租予他人,自已侵害原告之出租權,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出租其仍享有所有權之如附表所示光碟,已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自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係購買合法之正版片出租,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尚非可取。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
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
」,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係共同故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已如上述,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雖原告主張依其侵害當時年度授權之簽約金為60萬元,請求命被告給付同等金額,並提出其於97年度與威影影視社等5家影視社之出租授權合約書共5份為證,惟依合約書內容所示,原告每一年度供應給簽約廠商光碟數量為200部片,且每部片依票房強弱度之區別,最高上限為35支,與被告本案出租之影片僅13部部,共21支,差距甚大,難認原告之主張計算方式為真實可採。而查被告自承僅以每片50至80元價格出租他人,獲利非鉅,其行為時間復不長久,本身又未從事重製行為,自非大量重製販售業者可比,核其侵害情節尚非重大,參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自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由法院酌定賠償數額。本院爰審酌被告2人所侵害者係原告之出租權,而原告行使如附表所示光碟之出租權,所得獲取之經濟利益主要係向授權出租之簽約店家收取權利金,而本件被告所出租之影片部數為13部,並酌被告侵害之情節尚非重大、所造成原告之損害、被告所受之利益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著作權法之規定,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附表:
┌──┬──────┬────┬───────┬──────┬──────┐│編號│視聽著作名稱│扣案DVD│原著作權人│專屬授權後之│發行時間││││光碟片數││著作權人││├──┼──────┼────┼───────┼──────┼──────┤│1│這不是斯巴達│3│二十世紀福斯影│得利公司│97年8月20日│││││片公司│││├──┼──────┼────┼───────┼──────┼──────┤│2│頭彩冤家│4│同上│同上│97年10月1日│├──┼──────┼────┼───────┼──────┼──────┤│3│27件禮服的秘│1│同上│同上│97年7月9日│││密││││││││││││├──┼──────┼────┼───────┼──────┼──────┤│4│移動世界│1│同上│同上│97年7月2日│├──┼──────┼────┼───────┼──────┼──────┤│5│飛天 小葫蘆 │3│博偉家庭娛樂影│同上│97年9月19日│││││片有限公司│││├──┼──────┼────┼───────┼──────┼──────┤│6│狗狗向前衝│1│同上│同上│97年7月25日│├──┼──────┼────┼───────┼──────┼──────┤│7│ 孟漢娜麥莉 │1│同上│同上│97年8月20日│││立體演唱會│││││├──┼──────┼────┼───────┼──────┼──────┤│8│獵殺死神│1│英國Odyssey│CMCContent│97年7月16日│││││Entertainment│Corporation││││││Limited及SWFX│再轉授權予得││││││Limited│利公司││├──┼──────┼────┼───────┼──────┼──────┤│9│桃色名單│1│TheTourist│同上│97年9月17日│││││Pictures,LLC.│││├──┼──────┼────┼───────┼──────┼──────┤│10│第四者│1│KIMMEL│同上│97年10月1日│││││International,│││││││LLC.│││├──┼──────┼────┼───────┼──────┼──────┤│11│珍愛姐妹情│1│派拉蒙家庭娛樂│得利公司│97年7月16日│││││國際公司│││├──┼──────┼────┼───────┼──────┼──────┤│12│廉價保鏢│1│同上│同上│97年9月10日│├──┼──────┼────┼───────┼──────┼──────┤│13│追風箏的孩子│2│夢工廠│同上│97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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