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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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36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重億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即自訴人兼代表人 盧再傳 被告 黃敏惠
張振芳 張拄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自字第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向原審對被告提起自訴,經原審於109年5月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按(原審卷第155頁)。則自訴人最遲應於109年5月17日前補正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自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自訴程式顯有欠缺而不合法,原審因而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自訴人提起自訴及上訴均未委任律師,其自訴程式既不合法,其上訴並不因委任律師而得補正此項程式上之瑕疵,本院自無再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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