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66號再抗告人 劉仲文 代理人 羅子武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劉念華 等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查 莊梅 與再抗告人、第一審共同被告劉念華、 劉仲傑劉念芸 (下稱劉念華等3人)分別為被繼承人 劉振強 之配偶、子女,劉振強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後,莊梅為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以再抗告人及劉念華等3人為對造當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請求再抗告人、劉念華等3人連帶給付新臺幣8億7421萬3558元本息。 嗣莊梅 於訴訟繫屬中之000年0月00日死亡,臺北地院以再抗告人、劉念華等3人為莊梅之繼承人,如由其等承受訴訟,將使本件原、被告之權利義務歸為同一,而無訴之存在,其全體繼承人不得承受訴訟為由,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本件原、被告歸於同一,已失民事訴訟當事人對立性本質,臺北地院裁定駁回莊梅之訴,其裁定宣示之
主文,對於再抗告人並無不利,自無從許其提起抗告,爰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邱瑞祥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謝說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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