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強制治療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820號抗告人 陳有樹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施以強制治療之裁定(112年度聲保字第1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
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雖於民國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但依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4第1項規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6條規定:加害人依(本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陳有樹於107年間因犯強制猥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侵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273號判決、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10年9月13日執行完畢。抗告人刑之執行完畢後,由苗栗縣政府委由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執行社區處遇輔導治療課程,處遇期程為3個月,惟抗告人於111年3月22日再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上訴駁回),且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11年4月18日第221次會議評估認抗告人「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乃建請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依法聲請強制治療,該中心遂依法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有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111年8月4日苗毒衛字第1110003676號函、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6月1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13425395號函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評估報告書、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69號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參。而前揭鑑定、評估係由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完成後,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家庭概況、早年生活經驗、過往在監服刑狀況、親密關係史、性犯罪有關之事先存在因素、後續持續因素及觸發因素、精神疾病評估、可能再犯性侵害之危險因子與危險情境、目前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情況、目前狀態(含生理、心理、社會)等因素綜合判斷,共同討論做成結論,有醫學、心理學等專業依據及客觀公正之評估標準,由形式上觀察,其評估、鑑定並無擅斷、恣意或濫權或其他不當之情事,且已敘明抗告人須施以強制治療之理由,已足認抗告人於前開強制猥褻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雖經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惟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社區治療輔導課程已無法有效避免其再犯性侵害案件,自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至抗告人固到庭表示其於110年9月13日出監後有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希望不必裁定送強制治療云云,惟其於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後,再犯強制性交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仍自認「沒有做壞事」、「是界線沒有拿捏好」等語,輔以前開評估報告所載內容及評估結果,足見上開身心治療輔導課程對降低抗告人再犯風險之成效不彰,仍無法避免其再犯此類犯罪,自無從因抗告人有持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課程,而得予免除施以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尚屬有據,而裁定令抗告人應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且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僅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稱:抗告人並非無惡不作或不可教化之人,前案也都有準時接受社區身心治療,這次是因認知錯誤犯罪,已知悔悟絕不再犯,請念及抗告人有92歲之母要看護,免予強制治療之執行等語,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黃斯偉法官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淳智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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