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7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770號原告 游佳玲 被告 李忠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7萬5,000元,則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萬1,292元。爰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者,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洪福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