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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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58號原告 陳楓引 被告 張錦生 新竹市○○區○○里○鄰○○街○○○號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請求刪除上開「連帶」二字(見本院卷第1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8日至同年4月3日止,陸續向其借款新50萬元,請其幫忙處理債務,原告陸續交付款項,被告並簽立借據乙紙為證,雙方約定於同年5月30日還款。詎被告到期仍未還款,且避不見面,為此,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設籍在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經本院於107年7月
4日公示送達,有公示送達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是自最後登在之日起經20日後送達生效,故本件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為自107年7月26日起算。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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