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玟程選任辯護人鄒玉珍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玟程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捌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玟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均犯嫌重大,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再本院審酌被告預期刑度愈重,愈有逃亡可能性,是依一般經驗法則,被告臨此重罪,恐有逃亡之虞,另被告就否認部分前後供述不一,又與證人所述相左,是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7年
3月20日執行其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因羈押原因及必要繼續存在,復裁定於107年6月20日起延長羈押,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嗣因本案證據調查完畢,本院乃107年7月
5日起解除其之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被告經訊問後,固坦承有轉讓禁藥之犯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罪嫌,除其自白部分核與卷內事證大致相符外,縱屬否認部分,亦有相關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均犯嫌重大;而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其所涉上開犯嫌,業經本院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各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7年6月,是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將來審理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規避重罪刑罰而有逃亡之虞,故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3款羈押原因均仍然存在;此外,被告雖現罹患腎結石、血尿等病症,然業已多次就診門診,並進行碎石手術及接受相關檢查,此有107年7月10日、同年月17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錄簿各1份可佐,是其應已獲妥適之治療,又為慎重起見,本院復向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衛生科確認被告之身體狀況,其覆以:被告係因腎結石、血尿多次門診,並有做碎石手術,7月17日的檢查是對結石的量作評估,被告之現行身體狀況,不符合保外就醫的要件等語,此亦有本院刑事紀錄科107年7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憑參,是被告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第1項各款情形;又,本院鑑於本案尚未確定,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並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應自107年
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蕭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