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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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宇翔被告林心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14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宇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心茹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宇翔與林心茹2人為賺取金錢,先後於民國108年9月13日、同年月16日,因見網路徵才廣告,各自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小鹿 」、「 宋浩宇 」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林心茹於集團內擔任「車手」,將自己申辦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並負責提領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該帳戶之贓款;謝宇翔則負責「收水」工作,聽從指示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再層轉至詐欺集團上游。詎謝宇翔、林心茹與「小鹿」、「宋浩宇」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員,於108年9月16日上午11時許,撥打電話予陶 梁少芳 ,佯稱為其女兒,急需用錢周轉云云,致 陶梁少芳 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依指示在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林心茹前揭合作金庫帳戶中,林心茹隨即依「宋浩宇」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持提款卡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自該帳戶內提領15萬元,並交由到場收取贓款之謝宇翔。因是日林心茹累計提領金額已達上限,林心茹遂依「宋浩宇」指示,將合作金庫帳戶剩餘5萬元款項中之3萬元,先轉匯到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3時13分許,在址設臺中市○○路○段○○○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先後提領2萬元、1萬元,再將該等款項轉交予謝宇翔。「宋浩宇」另指示林心茹翌日(即17日)再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贓款1萬2千元,並允諾所餘之8千元作為林心茹之報酬,嗣林心茹前往提款時,發現其合作金庫帳戶已遭警示,因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梁少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陶梁少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宇翔、林心茹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7至78、94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陶梁少芳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警卷第39至41頁、偵一卷第
119至120頁),並有詐欺車手提領明細(警卷第5頁)、被害人匯款及車手提領一覽表(警卷第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及偵查報告(警卷第11至13頁、他卷第7至11頁)、告訴人陶梁少芳提出之行動電話通訊號碼內容翻拍照片1張(偵二卷第3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23至2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45頁)、郵局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偵二卷第31至33頁)、合作金庫帳戶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表查詢結果(警卷第69、71至73頁)、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108年10月8日合金新字第1080003318號函及所附之林心茹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7至53頁)、合作金庫銀行員新分行10
8年11月27日合金新字第1080003890號函及所附之林心茹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7至10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108年11月26日彰營字第1080015761號函暨檢附之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二卷第91至9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4張(警卷第79至97、99、第101至115頁)、被告林心茹行動電話通訊軟體與暱稱「宋浩宇」之對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15張(警卷第117至123頁、偵二卷第55至61頁)、被告謝宇翔轉交贓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偵一卷第53至55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5至37頁、偵一卷第17至19、69至7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謝宇翔、林心茹參與「小鹿」、「宋浩宇」「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內部係採取分工合作型態,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計畫之一部,如上網張貼廣告廣募成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訛詐被害人,而被告林心茹在集團內係擔任車手、被告謝宇翔則是收取彙整贓款轉遞上游。由集團內之分工模式可知,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組織內部規劃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疑。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宇翔、林心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推由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後,「宋浩宇」旋即通知被告林心茹提領上開贓款並交付予被告謝宇翔,被告謝宇翔再與「小鹿」聯繫,將贓款轉遞至其他上手成員,顯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確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謝宇翔、林心茹、「小鹿」、「宋浩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林心茹提領後轉交予被告謝宇翔,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情節亦為被告謝宇翔、林心茹所知悉,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謝宇翔、林心茹各司其職,負責「收水」或「車手」之工作,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等確實參與由「小鹿」、「宋浩宇」及其他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灼然至明,且揆諸前揭說明,至其等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應論以一罪,僅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故核被告謝宇翔、林心茹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2人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心茹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雖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2人分工合作,自合作金庫帳戶內之贓款提領款項,或將部分贓款轉匯至郵局帳戶,提領後再層轉至上游等情,被告2人該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加重取財犯行部分,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77、86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林心茹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將合作金庫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人頭帳戶使用,並自該帳戶內提領告訴人受騙所匯入之款項交予被告謝宇翔,核與一般習見出於幫助意思寄送或交付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要屬有別,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已與後續提領贓款之行為構成整體犯罪行為計畫之一部,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心茹提供合作金庫帳戶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謝宇翔、林心茹固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前階段行為,惟被告林心茹將告訴人匯入其合作金庫帳戶之贓款,分次提領出後交付予被告謝宇翔,再由被告謝宇翔輾轉交付該詐欺集團上游,足見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2人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謝宇翔、林心茹參與詐欺集團後,各自負責提領或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年度偵字第11456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部分,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屬相同,侵害法益無異,係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八)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2.本院考量被告係透過網路徵才廣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各自接受「小鹿」、「宋浩宇」之指揮,負責提領款項與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依指示層轉至集團上游,被告2人均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並非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情節尚屬輕微;復斟酌被告2人因此次犯行所獲報酬僅數千元,且非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或籌謀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另衡以被告2人年紀尚輕,社會經驗非豐,其等參與犯罪集團前均有正當工作,併參酌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本院卷第17至19頁),被告林心茹無前科,被告謝宇翔則係有一竊盜案件科刑紀錄,足認被告2人均非犯罪成習者,惡性亦非重大。是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年,卻為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迄今又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年紀尚輕,犯後終能坦認犯行,被告謝宇翔於本院歷次程序皆表現誠摯悔意,態度良好;復衡以被告林心茹無前科紀錄,被告謝宇翔則有一竊盜案件科刑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憑考,素行尚可;又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其等在詐欺集團內係分擔提領款項或轉交贓款之工作,非屬集團內之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遵循上手指示,層級非高,兼衡其等犯罪動機、所獲利益、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謝宇翔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目前擔任鐵工學徒、月收入約1萬元、未婚、無需撫養之人、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94頁);被告林心茹自述高中畢業、在為飲料店專職人員、月收入約2萬3千元、未婚、家中有父親尚待扶養、經濟狀況不佳等語(本院卷第94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謝宇翔陳稱其薪資為每日1千元,實際共獲得2千元,參與集團之第3日即遭緝獲等語(本院卷第29頁),堪認本件被告謝宇翔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為2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林心茹則自承「宋浩宇」表示其提領合作金庫帳戶內所餘之贓款1萬2千元,其餘之8千元即作為此次犯行之報酬等語(偵二卷第82頁),惟未及提領即遭警示,該筆
2萬元款項仍在合作金庫帳戶內,此有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表存卷可佐(偵二卷第100至101頁),足見該2萬元尚在被告林心茹持有中,其對該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縱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告訴人所匯其餘之18萬元,皆已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乙情,已據被告謝宇翔、林心茹陳述明確,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尚對該等詐得之贓款擁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怡盈移送併辦,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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