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明濤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謝博戎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明濤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之銀色IPHONE牌手機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蘇明濤為獲取不法利益,於民國108年10月間,加入 吳桂宏 (綽號「太子」,涉犯詐欺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尚由檢察官偵辦中)、施炯豪(綽號「石頭」)、高嘉一(綽號「 小鏘 」)、 廖俊霖 (綽號「 阿霖 」)(上開3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蘇明濤於集團內負責駕駛計程車搭載車手提領贓款之工作,亦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轉交予吳桂宏。詎蘇明濤與吳桂宏、施炯豪、高嘉一、廖俊霖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推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撥打電話予 王清 福、 黃金 忠、 張錦 章、 林明 諭、 劉月 梅,分別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 等陷於錯誤,各自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各指定金融帳戶內。其後蘇明濤則依吳桂宏指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炯豪或高嘉一前往附表所示之地點,由施炯豪或高嘉一於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持金融卡將 王清福 、黃 金忠 、 張錦章 、 林明諭 、 劉月梅 匯入之款項領出後,再由蘇明濤層轉予吳桂宏而歸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嗣王清福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清福、 黃金忠 、張錦章、林明諭、劉月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蘇明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施炯豪於警詢、偵查中(偵二卷第136頁、他卷第186至18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高嘉一於警詢中(偵二卷第89至99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廖俊霖於偵查中(他卷第205至211頁)證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報告(他卷第7至9頁、 偵一 卷第19至21頁)、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4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143至
14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一卷第52至54、偵二卷第101至104、121至124、143至145頁)、臉書畫面翻拍照片2張(偵一卷第57至58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51張(偵一卷第107至133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67至71、75頁),及附表「證據名稱」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蘇明濤參與吳桂宏、施炯豪、高嘉一、廖俊霖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集團內部係採取分工合作型態,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訛詐告訴人王清福、黃金忠、張錦章、林明諭、劉月梅,復由被告依指示搭載車手提領贓款後,被告再收取彙整贓款轉遞吳桂宏等分工模式,可知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且組織內部規劃縝密,分工精細,顯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無疑。
(二)按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新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先透過詐欺集團某成員致電詐騙告訴人等5人,致 渠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後,被告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施炯豪或高嘉一提領該等贓款,再將款項轉遞予吳桂宏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顯見該詐欺集團人數確達3人以上無訛,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使被害人將遭詐騙款項存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即指示車手施炯豪或高嘉一領出轉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吳桂宏,以將款項層層轉遞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情節亦為被告所知悉,其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三)再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倘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之評價,即為過度評價;若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不足,均為所禁。因此,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而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負責「收水」與「搭載運送車手」之工作,而與另案被告施炯豪、高嘉一、廖俊霖、吳桂宏各司其職,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其確實參與詐欺集團至明,且揆諸前揭說明,直至被告脫離該集團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仍繼續而論以一罪,並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與其他成員分工合作,自人頭金融帳戶內提領贓款,並層層轉遞至上游等情,被告等部分犯行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加重取財犯行部分,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告知被告涉犯法條(本院卷第89、97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固未親自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前階段行為或提領款項,惟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搭載車手提領詐騙贓款,並將該等款項交付予吳桂宏,足見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各司其職,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足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後,負責運送或轉交詐騙款項之工作,已如上述,該等行為除屬詐欺取財犯罪之分工行為外,同時亦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依前揭說明,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有別,故應認被告,係觸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八)又被告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於102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諸被告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入監服刑,理當因長期刑罰之執行生警惕教化作用,期待其復歸社會後能誠摯悔悟,改過遷善,惟被告竟未謹記教訓,猶漠視法紀而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被告主觀上具特別之惡性,而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綜核全案情節,認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強制工作之說明:
1.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固認想像競合犯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均應一併適用。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亦明白指出,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故於判斷是否應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時,應由法院視被告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2.本院考量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主要係受吳桂宏之指揮,而與施炯豪、高嘉一、廖俊霖分工合作,負責開車載運車手至提款地點與收取車手提領之贓款,再依指示層轉予集團上游,被告係居於集團下游之角色,尚非核心首腦或舉足輕重之人物,參與情節難謂重大;復斟酌被告因此次犯行所獲報酬與詐欺集團取得贓款數額相較,二者相距甚遠,被告獲利非鉅,且非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堪認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另衡諸被告參與犯罪集團前係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而具正當職業,堪認被告尚非犯罪成習者,惡性亦非重大,本院認經由刑罰之執行,應足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爰審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憑藉己力,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不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詳實交代始末,並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告訴人致歉,態度良好;另被告係負責搭載車手,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在詐欺集團內亦非屬領導首腦或核心人物,僅係被動遵循上手指示,層級不高;又迄今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稽,要非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前科素行、所獲利益、參與本案犯罪之期間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至6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與外婆、整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IPHONE牌銀色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其於參與犯罪集團搭載車手期間,均係持該行動電話與吳桂宏聯繫乙情,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 (本院卷第42頁),堪認上開手機係屬被告所有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108年10月25日伊拿到3千元的報酬;31日小鏘上車拿給伊4千元,說這是包車的錢;11月1日小鏘則係給3千元之車資等語(偵二卷第7至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陳稱107年10月25日、31日,及同年11月1日約拿到8千元等語(本院卷第40頁),就其犯罪所得之供述前後固稍有出入,惟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明諭、王清福達成和解,各賠償5萬元,此有和解書2份附卷足佐,是被告賠償之金額已超過其實際之犯罪所得,已不再坐享犯罪利得,並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之必要。至警方拘提被告時當場扣得之現金61萬8千元,係屬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尚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應另行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
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09年度訴字第13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33424號起訴書││註:被害人之匯款時間、金額及提款人之提款時間、金額均以檢察官向銀行函調之交易明細表為準│├──┬─┬────────┬────┬────┬────┬───────┬─────────┬──────────┤│編號│被│詐欺方式(新臺幣│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款人、時間、│證據名稱及卷證頁碼│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害│)││(新臺幣││金額(新臺幣)│││││人│││)││、地點│││├──┼─┼────────┼────┼────┼────┼───────┼─────────┼──────────┤│1│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0│180,000│ 曾嘉衛 之│蘇明濤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王清│蘇明濤三人以上共同犯│││清│108年10月24日下│月25日上│元│新豐郵局│車牌號碼000-00│福警詢證述(他卷│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福│午2時1分許,假│午11時32││帳號(70│65號自小客車搭│第71至73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冒王清福之友人楊│分51秒││0)0061│載 施泂豪 前往提│2.曾嘉衛之新豐郵局│││││ 任寬 打電話給王清│││00000000│款:│帳號(700)0061│││││福,並向王清福佯│││號帳戶│108年10月25日│0000000000號帳戶│││││稱:已變更電話號││││①11時49分35秒│交易明細表(王清│││││碼 云云 ,再於108││││提領60,000元;│福部分)(他卷第│││││年10月25日上午10││││②11時50分46秒│17至19頁│││││時23分許,以上開││││提領60,000元;│)│││││行動電話門號撥打││││③11時53分26秒│3.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電話給王清福,並││││提領3,000元;│面翻拍照片4張(│││││佯稱:因急需用錢││││④11時54分24秒│臺中市大肚區 沙田 │││││欲向其借18萬元周││││提領27,000元;│路一段564-5號、│││││轉云云,致王清福││││(臺中市大肚區│大肚追分郵局)(│││││陷於錯誤,而依詐││││ 沙田路 一段564-│王清福部分)(他│││││欺集團成員指示匯││││5號、大肚追分│卷第27頁、第33至│││││款入詐騙集團指定││││郵局)│34頁)│││││之帳戶如右揭所示│││││4.告訴人王清福提出│││││。│││││之國內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他卷第││││││││││76頁)││││││││││5.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一段564-5號、││││││││││大肚追分郵局)(││││││││││王清福部分)(偵││││││││││一卷第77至80頁)││││││││││6.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AYX-││││││││││5665號自小客車)││││││││││(王清福、張錦章││││││││││部分)(他卷第28││││││││││頁、第33頁)││││││││││││├──┼─┼────────┼────┼────┼────┼───────┼─────────┼──────────┤│2│黃│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08年10│100,000│ 鄭嘉芝 之│蘇明濤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黃金│蘇明濤三人以上共同犯│││金│108年10月24日上│月25日下│元│星展銀行│車牌號碼000-00│忠警詢證述(偵一│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忠│午10時許,假冒黃│午13時16││帳號(81│65號自小客車搭│卷第181至182頁│有期徒刑壹年參月。││││金忠配偶之二哥弟│分許││0)60236│載施泂豪前往提│)│││││媳撥打電話給黃金│││126088號│款:│2.車手提領監視器畫│││││忠,並向黃金忠佯│││帳戶│108年10月25日│面翻拍照片7張(│││││稱:已變更電話號││││①13時48分 許提 │臺中市大肚區沙田│││││碼云云,再於108││││領20,000元(另│路二段640號、統│││││年10月25日上午10││││有5元為手續費│一台紙門市)(黃│││││時8分許,以上開││││)│金忠部分)(偵一│││││行動電話門號撥打││││②13時48分許提│卷第84至87頁)│││││電話給黃金忠,並││││領20,000元(另│3.告訴人黃金忠提出│││││佯稱:因急需用錢││││有5元為手續費│之國內郵政入戶匯│││││欲向其借10萬元周││││)│款申請書(偵一卷│││││轉云云,致黃金忠││││(臺中市大肚區│第183至184頁)│││││陷於錯誤,而依詐││││沙田路二段683││││││欺集團成員指示匯││││號、大肚農會)││││││款入詐騙集團指定││││③13時51分許提││││││之帳戶如右揭所示││││領20,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④13時52分許提││││││││││領20,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⑤13時53分許提││││││││││領19,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臺中市大肚│││││││○○○區○○路○段││││││││││640號、統一台││││││││││紙門市)│││││││││││││││││││││││├──┼─┼────────┼────┼────┼────┼───────┼─────────┼──────────┤│3│張│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200,000│ 楊國志 之│蘇明濤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張錦│蘇明濤三人以上共同犯│││錦│8年10月25日下午│月25日上│元│中國信託│車牌號碼000-00│章警詢證述(他卷│詐欺取財罪,累犯,處│││章│2時許,假冒張錦│午11時32││銀行帳號│65號自小客車搭│第98至99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之女兒撥打電話給│51秒││(822)│施泂豪前往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張錦章,並佯稱:│││00000000│款:│(822)00000000│││││因急需用錢欲向其│││6028號帳│108年10月25日│6028號帳戶交易明│││││借錢云云,致張錦│││戶│①15時45分11秒│細表(張錦章部分│││││章陷於錯誤,而依││││提領100,000元│)(他卷第21頁)│││││詐欺集團成員指示││││;│3.路口監視器畫面翻│││││匯款入詐騙集團指││││②15時46分11秒│拍照片3張(AYX-│││││定之帳戶如右揭所││││提領20,000元;│5665號自小客車)│││││示。││││(臺中市大肚區│(王清福、張錦章│││││││││沙田路一段│部分)(他卷第28│││││││││740號、統一大│頁、第33頁)│││││││││肚門市)│4.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一段740號、統││││││││││一大肚門市)(張││││││││││錦章部分)(他卷││││││││││第29至32頁)││││││││││5.告訴人張錦章提出││││││││││之五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及五結鄉農││││││││││會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本(他卷││││││││││第101至102頁、││││││││││第105頁)││││││││││6.車手提領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一段740號、統││││││││││一大肚門市)(張││││││││││錦章部分)(偵一││││││││││卷第88至92頁)││││││││││││├──┼─┼────────┼────┼────┼────┼───────┼─────────┼──────────┤│4│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10│200,000│ 陳冠宇 之│蘇明濤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林明│蘇明濤三人以上共同犯│││明│8年10月30日下午│月31日上│元│玉山商業│車牌號碼000-00│諭警詢證述(他卷│詐欺取財罪,累犯,處│││諭│5時許,假冒林明│午11時53││銀行帳號│65號自小客車搭│第11至115頁)│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諭之女兒 蔡佩君 撥│分44秒││(808)│載高嘉一前往提│2.玉山商業銀行帳號│││││打電話給林明諭,│││00000000│款:│(808)00000000│││││並佯稱:因急需用│││5088號帳│108年10月31日│5088號帳戶交易明│││││錢欲向其借錢云云│││戶│①12時27分17秒│細表(林明諭部分│││││,致林明諭陷於錯││││提領20,000元(│)(他卷第23頁)│││││誤,而依詐欺集團││││另有5元為手續│3.車手提領監視器畫│││││成員指示匯款入詐││││費);│面翻拍照片7張(│││││騙集團指定之帳戶││││②12時28分12秒│臺中市大肚區自由│││││如右揭所示。││││提領20,000元(│路212之9號、萊│││││││││另有5元為手續│爾富中縣中秋店)│││││││││費);│(林明諭部分)(│││││││││(臺中市大肚區│他卷第34至37頁)│││││││││沙田路1│4.告訴人林明諭提出│││││││││段386號、統一│之永豐銀行、新北│││││││││ 王田 )│市板橋農會存摺及│││││││││③12時32分47秒│內頁交易明細表影│││││││││提領20,000元(│本(他卷第125至│││││││││另有5元為手續│129頁)│││││││││費);│5.告訴人林明諭提出│││││││││④12時33分41秒│之新北市板橋農會│││││││││提領20,000元(│匯款申請書(他卷│││││││││另有5元為手續│第131頁)│││││││││費);│6.車手提領監視器畫│││││││││⑤12時34分35秒│面翻拍照片5張(│││││││││提領20,000元(│臺中市大肚區沙田│││││││││另有5元為手續│路1段386號、統一│││││││││費);│王田)(林明諭部│││││││││(臺中市大肚區│分)(偵一卷第92│││││││││沙田路一段│至94頁)│││││││││564-5號、大肚│7.車手提領監視器畫│││││││││追分郵局)│面翻拍照片8張(│││││││││⑥12時45分33秒│臺中市大肚區沙田│││││││││提領20,000元(│路一段564-5號、│││││││││另有5元為手續│大肚追分郵局)(│││││││││費);│林明諭部分)(偵│││││││││⑦12時46分18秒│一卷第95至98頁)│││││││││提領20,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⑧12時47分11秒││││││││││提領10,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臺中市大肚區││││││││││自由路212││││││││││之9號、 萊爾富 ││││││││││中縣中秋店)│││││││││││││├──┼─┼────────┼────┼────┼────┼───────┼─────────┼──────────┤│5│劉│詐騙集團成員於10│108年11│100,000│ 林蕷婷 之│蘇明濤駕駛車號│1.證人即告訴人劉月│蘇明濤三人以上共同犯│││月│8年11月1日上午│月1日下│元│陽信銀行│車牌號碼000-00│梅警詢證述(他卷│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梅│11時20分許,假冒│午12時42││帳號(10│65號自小客車搭│第137至141頁)│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劉月梅之姪子撥打│分14秒││8)1500│載高嘉一前往提│2.陽信銀行帳號(10│││││電話給劉月梅,並│││00000000│款:│8)000000000000│││││佯稱:因急需用錢│││帳戶│108年11月1日│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欲向其借錢云云,││││①13時49分4秒│(劉月梅部分)(│││││致劉月梅陷於錯誤││││提領20,000元(│他卷第25頁)│││││,而依詐欺集團成││││另有5元為手續│3.車手提領監視器畫│││││員指示匯款入詐騙││││費);│面翻拍照片6張(│││││集團指定之帳戶如││││②13時49分53秒│臺中市○○區○街│││││右揭所示。││││提領20,000元(│里榮華街3號、國│││││││││另有5元為手續│壽大龍)(劉月梅│││││││││費);│部分)(他卷第38│││││││││③13時50分43秒│至42頁)│││││││││提領20,000元(│4.告訴人劉月梅提出│││││││││另有5元為手續│之銀行存摺內頁交│││││││││費);│易明細表影本(他│││││││││④13時51分31秒│卷第153頁)│││││││││提領20,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⑤13時52分40秒││││││││││提領19,000元(││││││││││另有5元為手續││││││││││費);││││││││││(臺中市大肚區││││││││││頂街里榮華街3││││││││││號、國壽大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