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交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交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建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建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建榮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21時許起至翌日(即17日)0時許止,在新竹市○區○○街某處友人家中飲用藥酒3杯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6年10月17日0時許,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0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街○○巷與新民街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於同日時58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建榮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巡佐之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為證(見新竹地檢署速偵卷第7至13、29至30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72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交簡卷第7頁),其猶不知警惕,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仍駕駛上開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自承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送貨員,暨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