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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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忠選任辯護人黃正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5677號、第9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忠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參罪,分別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事實
一、李進忠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6年3月11日起至同年3月18日止,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數量、價金及交易方式,並使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聯絡之用,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 韓嘉玲 、張 靜君 、 李清龍 各1次,均藉此營利。嗣經警對李進忠前述門號進行通訊監察,進而於106年3月19日上午12時30分許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在李進忠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供販毒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後淨重0.097公克)。李進忠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黃政祺 (另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證人韓嘉玲、 張靜君 、李清龍、 郭靜玉 (即搜索扣押在場人)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進忠(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26、57〈反面〉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677號卷〈下稱偵卷〉第105頁、本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12號卷第5-6頁、本院卷第24-27、56-57、61〈反面〉-62頁),且經證人韓嘉玲、張靜君、李清龍、郭靜玉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43-44頁、偵卷第98、100、101-102頁),互核相符無訛;復有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34
0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監聽期間:106年3月10日至4月6日)、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內容譯文、交易現場蒐證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年籍資料對照表、本院106年度聲搜字第354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毒品初步檢驗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4月5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13-17、20-21、24〈反面〉、30、32-3
5、49、61-64、72-75頁、偵卷第102、131頁),及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供販毒聯絡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販賣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07公克、驗後淨重0.097公克)扣案為憑(見本院卷第18-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得為本件論科之依據。
㈡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查被告自承:本件販賣毒品均係賺取價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堪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確可賺取轉手間之價差為利潤,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無訛。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罪數
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載犯行,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
3罪間,販賣對象不同、交易時間有別,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符合前揭偵審自白減輕規定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之立法目的,均應依法分別減輕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係向綽號「豬公仔」之黃政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5〈反面〉-6頁、偵卷第105〈反面〉頁),復經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覆稱:本案因李進忠之供述而查獲黃政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語,有卷附該局106年11月13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0673565300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該署106年11月13日雄檢 欽洪 106偵5677字第8291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7-50頁),足認偵查機關確有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依上開規定,均減免其刑,且因前述減免規定,依法得減輕至3分之2,較諸同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至2分之1,減輕之數較多,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減刑,再依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3.末辯護人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友人施用並收取價金,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況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被告因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之減刑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亦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染有毒癮,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難以戒除,詎其無視法律禁令,販賣毒品與韓嘉玲、張靜君、李清龍,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其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不構成累犯),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64-6
9頁),素行非佳;惟兼衡被告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均非鉅,且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就犯罪細節清楚交代,進而查獲其他正犯,犯罪後態度尚可;另參以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電焊工作、未婚、無子女、無重大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暨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㈣定執行刑
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取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查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對象不同,犯罪時間則集中於106年3月11日至18日間,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宣告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只能於最後一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經被告供承係本案販賣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另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含有微量之毒品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之實益,自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行動電話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業據被告坦承係其所有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販賣毒品犯行聯絡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7、62頁),應依前揭規定,隨同被告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販毒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針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修正後刑法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原則」,於所得範圍之計算上,則採取總額說,不問犯罪之成本、利潤,均應予宣告沒收,以貫徹修正後刑法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載各次販毒價金,業據被告自承均已收取等語(見本院卷第26-27頁),核與證人張靜君、李清龍證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98、101頁),係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隨同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予以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第三級毒品FM2藥丸1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陳稱係其供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與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爰均不另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沒收之物,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侯弘偉法官黃鳳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一】┌─┬────┬──────────┬──────────┐│編│販賣對象│交易方式、毒品種類及│罪刑及沒收││號├────┤價金(民國/新臺幣)││││販賣時間│││││(民國)││││├────┤││││販賣地點│││├─┼────┼──────────┼──────────┤│1│韓嘉玲│李進忠於106年3月11│李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上午6時36分許,以│,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106年3│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月11日上│號行動電話與韓嘉玲持│所示之物,沒收之;未│││午6時36│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分稍後某│話聯絡,韓嘉玲向李進│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時許│忠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他命之意,李進忠即於│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高雄市林│左列時、地交付甲基安│。│││園區工業│非他命1小包(重量約││││一路224│0.9公克)予韓嘉玲,│【註:依毒品危害防制│││巷23號被│並收迄價金1,000元完│條例第17條第2項、第│││告住處│畢(未扣案)。│1條規定遞減其刑】│├─┼────┼──────────┼──────────┤│2│張靜君│李進忠於106年3月14│李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上午4時許,前往張│,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6年3│靜君住處兜售甲基安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月14日上│他命,張靜君向李進忠│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午4時許│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命之意,李進忠即於左│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高雄市林│列時、地交付甲基安非│價額。│││園區工業│他命1小包(重量約0.││││一路136│3公克)予張靜君,並│【註:依毒品危害防制│││巷6號張│收迄價金500元完畢(│條例第17條第2項、第│││靜君住處│未扣案)。│1條規定遞減其刑】│├─┼────┼──────────┼──────────┤│3│李清龍│李清龍於106年3月18│李進忠販賣第二級毒品││├────┤日下午6時許,前往李│,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106年3│進忠住處表示欲購買甲│。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月18日下│基安非他命之意,李進│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午6時許│忠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高雄市林│重量約0.2公克)予李│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園區工業│清龍,並收迄價金300│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一路224│元完畢(未扣案)。│價額。│││巷23號被│││││告住處││【註: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條規定遞減其刑】│└─┴────┴──────────┴──────────┘【附表二】┌─┬──────────────┬─────────┐│編│扣案物品│備註││號│││├─┼──────────────┼─────────┤│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被告所有供如附表一│││(含SIM卡)│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被告所有如附表一編│││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107公克│號3所示販賣剩餘之│││、驗後淨重0.097公克)│第二級毒品│├─┼──────────────┼─────────┤│3│第三級毒品FM2藥丸1顆│與本案無直接關聯│├─┼──────────────┼─────────┤│4│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直接關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