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第3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柒玖公克,驗後淨重壹點柒捌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李國豐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參個、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倒數第3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至第8行第13個字,補充更正為「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6月12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並補充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民國107年2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號檢驗報告1份(見本院卷第32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649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573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48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復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91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1月又28日,而甲案業於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猶未能徹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惟念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兼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另扣案不明晶體1包,經送鑑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1.79公克,驗後淨重1.786公克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7年2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號檢驗報告1份為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再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袋上殘留之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必要與實益,爰視同毒品整體,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末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殘渣袋3個、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6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3770號被告李國豐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6月20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5日、5年7月、11月15日、1年5月確定,於98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11月、5月、10月、3月、9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6月、1年,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前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現仍執行前揭殘刑中。詎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17日12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16時42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鎮0000000號出口站內,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另案遭通緝,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4公克)、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國豐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查中之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被告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1組││││、鏟管1支等物均為其所││││有之事實。│├──┼──────────┼────────────┤│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7日18│││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檢體編號:L3-106-1│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9)、高雄市政府警察│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反應,│││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三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3-106-19)各1份││├──┼──────────┼────────────┤│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基安非他命之事實。│││3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4││││紙││├──┼──────────┼────────────┤│四│1.被告提示簡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錄表│法院判刑確定,本件應依法│││4.矯正簡表│追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國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例第10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殘渣袋3個、玻璃球吸食器1組、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檢察官蘇聰榮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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