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秩聲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3年度秩聲字第4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異議人即被移送人 賴雅婷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因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3年10月9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書,經原處分機關以103年10月3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即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撤銷。
賴雅婷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即異議人(下稱異議人)賴雅婷在彰化縣○○鎮○○里○○路○○○號經營火鍋店,於103年9月間提供場所供客人消費,因常業性營業狀態,卻未盡勸導善誘客戶遵守社會道德規範,深夜妨害安寧致使附近鄰居無法入眠,經本分局員警查訪住處稱有影響生活作息之情事,已達妨害公眾安寧之程度,又本案所製造之噪音有不易測量及不具持續性之情形,屬社會秩序維護法適用之範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元。
二、異議之提出是否逾期: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5條及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
聲明異議既應先向原處分警察機關提出,由原處分警察機關先行審認聲明異議有無理由,若有理由,則自行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若認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始送交簡易庭處理,則聲明異議是否已逾期間,應以聲明異議狀到達原處分之警察機關之時間為準。又「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有關期間之計算,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再依該條文準用民法第120條、第121、第122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依上述規定,揆諸本件警察機關之處分書係於103年10月20日下午6時30分送達彰化縣○○鎮○○路○○○號,並由異議人親自簽收,此有送達證據在卷可憑,而發生送達之效力。則自翌日起算5日之異議期間本應至103年10月25日(星期六)為止,但該期間末日及翌日均為休息日,故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103年10月27日(星期一)代之,因此異議期間應算至103年10月27日結束時為止。再觀諸警方提供之異議人到警局聲明異議之錄影資料,異議時間是在103年10月27日14時40分(見卷附翻拍照片),此時仍在異議期間內,尚未逾期。移送機關引用行政程序法第48條有關「期間的末日為星期六則以次星期一上午為期間末日」之規定而認本案聲明異議已逾期,乃是未認知社會秩序維護法係準用刑事訴訟法,而非行政程序法,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三、按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眾安寧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移送機關以異議人經營火鍋店,容任消費客人喧嘩吵鬧,未盡勸導善誘客人遵守社會道德規範之責,於103年9月間某日深夜製造噪音影響附近居民之居住安寧,而依上述規定裁罰
1千5百元等情,異議人表示不服,並具狀聲明異議略以:「異議人確有勸導客人及員工在深夜降低聲量,對於客人也只能柔性勸導,沒有強制力,法治社會講究證據,如何證明在103年9月間有妨害居民安寧之情形?且社會局、環保局也來檢查過,都認為沒有違規情形。為此不服,而聲明異議」。
四、經查: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函查103年9月間有關異議人經營火鍋店之民眾報案資料只有一件,報案時間在10
3年9月22日凌晨2時44分,此有員警工作紀錄簿、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經傳訊該案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張國源 到庭證述略以:「接到通報的時候,我5分鐘之內就到現場了,當時我在線上巡邏,當時現場有好幾個學生從店裡面吃完後在店門外,有的在牽機車,有的在講話,我就叫他們趕快走,不要吵到別人,他們看起來很年輕,像是學生,有男有女,我不知道他們是什麼身分。我沒有進去(火鍋店)看,從外面看裡面還有電燈,我不知道他們有無準備要打烊。裡面看起來已經沒有什麼客人了,我沒有走到裡面去,沒有遇到負責人,我接獲通報只是外面的人很吵,所以我沒有進去。店外面大概四、五個人。後來他們就各自騎機車走了,我就回報處理完畢,繼續巡邏。我穿制服,他們穿便服,我看到他們講話沒有很大聲,像我們平常講話這樣的音量,可能是晚上安靜,所以覺得比較大聲」等語(見本院10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依此證詞,到場處理的警員張國源並未目睹有妨害安寧之情事。移送機關雖提出三份在103年9月11日製作之附近住戶查訪紀錄,以證明居民在103年9月間確有受到火鍋店干擾之情事,但訪談筆錄上均未記載妨害安寧之經過情形,僅記載警員詢問:「該育英路辣典火鍋店,是否對你或家人之生活安寧造成妨害?具體影響程度為何?」,受訊問者或答稱:「有,影響睡眠」,或答稱:「有,睡眠品質不佳,造成精神狀況不好」,至於火鍋店如何妨害安寧則未有任何記載。另傳訊製作上述訪談筆錄及曾開立勸導單之警員 陳建宏 到庭證稱略以:本案是接獲一個由環保局來的公文,依交辦單前往查訪,我沒有處理過這家店的民眾檢舉案件,實際情況不清楚(見本院103年12月9日訊問筆錄)。本院發函詢詢問彰化縣環保局,環保局回覆略以:「本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103年9月間並無檢舉紀錄。同年1至8月僅1件,該案經本局於103年8月23日派員依指定時段稽查,稽查前聯絡陳情人電話未接,另現場從事餐飲業於後方設置冷卻水塔2座,於四周道路巡視未發現有明顯噪音之情事,仍責令業者應加強冷卻水塔噪音防制以免影響四周安寧」(參見卷附103年12月18日彰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前揭證據均無法證明違規事實如何發生、經過情形為何,則是否因特定情狀之違規行為而導致妨害安寧之結果,亦無從判斷。此外,本院傳訊之證人 馬政雄 警員雖到庭證述:曾經處理民眾檢舉該火鍋店妨害安寧案件,詳細時間忘記了,到場時看到身穿制服之6、7名男女員工圍坐在店門口的大張桌子旁邊聊天、喝飲料,聲音很大,異議人不服警方勸導,還出面迴護員工,態度很不友善等情(參見本院卷104年2月24日訊問筆錄),但對照本院調取之報案紀錄在103年9月只有一件,可知證人馬政雄警員所處理之案件應非發生在9月,且證人馬政雄警員所證述員工喧鬧之情節與本案移送書所載「未盡勸導善誘客戶(應是指火鍋店的消費者)遵守社會道德規範」之情形也不相同,此部分證詞尚難在本案中作為不利於異議人之認定。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指被移送人有原處分書所載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欠缺可具體證明違規事實的相關證據,爰撤銷原處分,另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知。
五、本院雖撤銷原處分,但異議人賴雅婷在本院訊問時表示會考慮配合以下列方式提醒客人及督促員工在深夜時降低音量,或避免客人、員工在店外停留過久,談話聲造成鄰舍困擾。為促使異議人能確實維護社區安寧,避免爭議再起,並作為判斷噪音發生時可否歸責於異議人之參考情狀,爰一併將建議改善方案記載如下:
┌───────────────────────────┐│(一)火鍋店外撤除不易搬動之大張桌椅,改放置容易搬動或││折疊型之小張桌椅,在晚上11點以後將桌椅收回店內,││以避免客人、員工離開火鍋店時滯留在門口過久,聊天││、談話聲音妨害附近居民之安寧。││(二)設置警示立牌,於晚上11點以後放置在店家內及店門外││的醒目處,隨時提醒消費者及員工在深夜時降低音量,││避免喧嘩。││(三)員工於收拾、整理物品準備打烊時,在店門外可以配戴││口罩,較不易發生大聲喧嘩或邊作邊聊天之情形。││(四)如發現有客人、員工在店門外大聲聊天或喧嘩,應積極││主動規勸改善。接獲附近居民來電告知時,亦應配合勸││導。平時則應督促、教育員工在夜間結束工作後儘速離││開店家,不宜滯留在門口或附近,且應小聲交談。│└───────────────────────────┘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簡易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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