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文碩選任辯護人盧昱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88號、第1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文碩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七「主文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文碩前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22日以97年度城簡字第116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8年1月12日確定;又因違反公司法、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102號案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98年9月21日確定,上開3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聲字第4889號案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於98年11月4日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9年4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編號17所示之方式,幫助 蔡建 傑、 陳建 民、陳 永富 等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計15次,以及幫助 陳永 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計2次。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吳文碩確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後,為警於103年1月7日17時20分許,持本院開立之搜索票,前往吳文碩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居所處執行搜索,扣得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 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 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述之真實性;且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況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第200頁),依上開說明,前開證人等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則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亦即,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人之警詢筆錄,以及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6頁、第200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乃就新型態證據之調查方法所為之規定。而所謂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通常以勘驗為之,重在辨別錄音聲音之同一性,兼及錄音內容之真實性。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應認該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但依據監聽錄音結果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衍)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則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針對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所為之監聽錄音,為經本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有詳載案由、監察電話及時間之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等在卷可參,其監聽錄音之蒐證程序合法,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證人之對話內容無訛,並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與被告有無幫助施用毒品犯行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及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四)卷附之扣案物照片等,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卷附上開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經沖印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見)。
(五)扣案之行動電話,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員警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六)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其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上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碩於警詢時(警卷第11頁反面)、偵查中(103年度偵字第688號偵卷【下稱偵卷】第28頁正反面、第100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117頁、第195頁、第200頁反面至第205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建傑於警詢時(偵卷第30頁至第31頁)、偵查中(偵卷第42頁正反面)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118頁反面至第121頁反面)之證述情節;證人陳建民於警詢時(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偵查中(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68頁至第73頁、第122頁至第129頁)之證述情節;證人陳永富於警詢時(偵卷第66頁至第69頁、本院卷第180頁至第182頁)、偵查中(偵卷第87頁至第88頁)及本院審理時(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8頁)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3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字第67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107頁、第108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98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111頁、第112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聲監續字第106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警卷第113頁、第114頁)、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19頁至第144頁、偵卷第33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70頁至74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嫌疑人指認相片(偵卷第34頁、第54頁、第7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卷第36頁、第37頁、第58頁、第80頁、第81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偵卷第95頁)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31日彰檢文成103偵688字第44514號函(本院卷第114頁)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可憑。
(二)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係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人,然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海洛因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而移轉海洛因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轉讓海洛因,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海洛因,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3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101年臺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人證述被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並向其等收取金錢之供詞為據。然揆諸上開說明,幫助施用毒品罪、轉讓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均有收受金錢與交付毒品之外觀,則在別無積極事證下,實難僅憑此外觀事實,即遽認被告主觀上必係基於營利意圖之販賣行為。
2.矧稽之本件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均僅係被告與證人即購毒者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人之對話內容,並無被告與販賣毒品者「 阿狗 」之對話內容,故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僅足以認定被告有與證人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人聯繫毒品交易之事,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有意圖營利,而與販售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
3.而證人即購毒者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經具結後之證述內容,分述如下:
①證人蔡建傑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2年11月29日
下午12時10分16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給他1000元, 阿文 (指被告)就拿著我的1000元騎機車出去,過了約15分鐘回來後,拿給我海洛因1小包,我施用後有一點點海洛因的感覺,…。(問:【提示10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7分19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阿文說他朋友不在,意思是拿不到海洛因,…後來就載他去竹山鎮某家全家便利商店,我在車上拿1000元給阿文,阿文下車之後,5分鐘後回來,回來後拿了1小包海洛因給我,我施用後有一點點海洛因的感覺,…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交易情形為何?)我拿錢給被告之後,他就幫我去拿藥,但是我不知道他去哪裡拿藥。(問:【提示102年11月29日下午12時10分16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通是否為你向吳文碩拿毒品?)對,但我是以藉口要出去,我麻煩他幫我拿毒品。(問:【提示10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7分19秒以及3時50分27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通也是你與吳文碩通話並要請他幫你拿毒品嗎?)是。(問:為何這次還是要請他幫你買?)因為我沒有認識的藥頭可以買到毒品,所以才麻煩他幫我去買。(問:所以你知道他自己沒有毒品,而是要去跟別人買?)是,有時候我去找他時,他也會毒癮發作,我拿錢給他請他幫我買時,我不知道他是否有從中獲利,他自己本身沒有毒品,他都要找別人買。(問:這二次你拿到的毒品都是用什麼裝?)透明夾鏈袋。(問:你檢查的時候是否發現有被人從中抽取過?)裡面的東西沒有減少。(問:你從哪裡可看出數量沒有減少?)因為常常在買,數量差多少都看的出來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反面、第118頁反面至第120頁)。故從證人蔡建傑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確實係受證人蔡建傑之委託,先向證人蔡建傑收錢後,再代為向「阿狗」購買毒品,且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抬高價金或分取毒品等情,應可認定。
②證人陳建民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2年10月19日
上午11時12分28秒等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先拿1000元給阿文,我在該處等了20分鐘之後,阿文才拿了海洛因1包給我,阿文跟誰買我不知道,我施用後有一點點海洛因的感覺,我有分一點點海洛因給阿文施用。(問:【提示102年10月20日上午6時19分57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拿1000元給阿文,我在該處等了20分鐘之後,阿文拿海洛因1包給我,我施用後有一點點海洛因的感覺。(問:【提示102年11月5日上午10時44分1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先拿給阿文1000元,我在該處等了10幾分鐘左右,阿文拿了海洛因1包給我,我施用後有海洛因的感覺。(問:【提示102年11月11日下午12時54分13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先拿1000元給阿文,20分鐘後再回到路橋下,他給我海洛因1包,我施用後有海洛因的感覺。(問:【提示102年11月16日下午2時40分22秒等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給阿文1000元,阿文當場給我海洛因1包,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問:【提示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57分49秒等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拿給阿文1000元,我在路橋下等10分鐘之後,阿文才拿了海洛因1包給我,阿文跟誰買我不知道,我施用後有海洛因的感覺。(問:【提示102年10月26日下午12時9分48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先拿給阿文1000元,我在該處等了10分鐘之後,阿文才拿了海洛因1包給我,阿文跟誰買我不知道,我施用後有海洛因的感覺等語(偵卷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拿回來之後,你有請被告施用,還是被告有叫你請他施用?)大多是我們兩個一起用。(問:你剛不是說你交1000元給被告去拿,被告就拿回來給你,那是你出錢買的,怎麼會變成是你們兩個一起用,且你之前也沒這樣說過,實際情況究竟為何?)我拿錢給被告,他再去找藥頭買,等被告回來之後我再跟被告一起用,我有請他。(問:是每次嗎?)是。(問:為什麼你要請被告?)我怕會出事情。(問:實際情況到底為何?)我怕出事情才拜託被告幫我拿的,回來之後我就會請被告施用。(問:你為什麼要請被告?)想說有麻煩到被告,不好意思。(問:【提示102年10月19日上午11時12分28秒、下午3時23分39秒、102年10月20日上午6時19分57秒、102年10月26日下午12時9分48秒、102年11月5日上午10時44分18秒、102年11月11日下午12時54分13秒、102年11月16日下午2時40分22秒、下午2時43分55秒、下午5時48分24秒、102年12月10日上午9時57分49秒、上午10時6分40秒的通訊監察譯文】,這是否為你與吳文碩的聯絡紀錄?)對。(問:你們聯絡的目的為何?)拜託他幫我買海洛因。(問:你是直接跟被告買還是請他幫你買海洛因?)我要他幫我買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22頁至第126頁)。故從證人陳建民上開證述內容,堪認附表編號3至編號7、編號9部分,確實係被告受證人陳建民之委託,先向證人陳建民收錢後,再代為向「阿狗」購買毒品;至附表編號8部分,雖係被告先向「阿狗」購買毒品後,再向證人陳建民收錢,然依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偵卷第51頁),該次交易係證人陳建民打電話予委託被告,被告表示要先問看看,因證人陳建民明確表示無法離開,才由被告先向「阿狗」購買毒品後,再向證人陳建民收錢,顯然被告亦係受證人陳建民之委託代為購買毒品,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抬高價金或分取毒品之情。
③證人陳永富於偵查中證稱:(問:【提示102年10月18日
晚上8時2分38秒等3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先拿給500元,我在住處等了10分鐘之後,阿文就從外面拿了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給我,…。(問:【提示102年10月20日晚上7時17分45秒等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拿500元給阿文,我在該處等了20幾分鐘之後,20分鐘後阿文拿了海洛因1包給我,我施用後有海洛因的感覺。(問:【提示102年10月30日下午5時22分3秒等4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先拿給阿文500元,我在該處等了10幾分鐘左右,阿文拿了海洛因1包給我,我施用後有海洛因的感覺。(問:【提示102年11月5日下午6時17分8秒等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先拿500元給吳文碩,我等了20分鐘左右,阿文才回到我家附近,他給我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我施用後有甲基安非他命的感覺。(問:【提示102年11月24日下午7時21分39秒等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先給他2000元,我在住處外面等了10分鐘之後,阿文才回來拿了海洛因1包,我施用後有海洛因的感覺。(問:【提示102年11月25日上午9時7分33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拿500元給阿文,我在家等10分鐘之後,阿文才拿了海洛因1包給我,施用後有海洛因的感覺。(問:【提示102年11月30日下午3時24分7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拿500元給阿文,我在家等10分鐘之後,阿文才拿了海洛因1包給我,施用後有海洛因的感覺。(問:【提示102年12月11日下午7時14分54秒2通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我拿500元給阿文,我在家等10分鐘之後,阿文才拿了海洛因1包給我,施用後有海洛因的感覺等語(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請你敘述你是如何跟被告購買?)我先打電話聯絡被告並問看看他人在哪邊,如果他在家裡,因為就住斜對面而已,我就直接過去拿錢給他,請他幫我拿,之後我就先回家等,等個15至20分鐘被告就會去我家,不然就是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拿,拿了之後我就回家了。(問:你有請被告嗎?)…,但被告有時候錢不夠也會打電話給我,就兩個人合資一起購買,有時候是我1個人拿,像1000元的大部分都是我自己拿,如果是500元的話,被告就會打給我,我再過去,若我錢不夠的話,我也會打給被告兩個人合資,再麻煩被告去幫我拿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第98頁)。故從證人陳永富上開證述內容,堪認被告確實係先向證人陳永富收錢後,再代為向「阿狗」購買毒品,或者再與自己出資,共同向「阿狗」購買毒品等情,應可認定。此外,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從中抬高價金或分取毒品乙情。
④綜合上開證人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人於偵查中及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被告明顯身上均無毒品,必須向證人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人先收取現金後,才得以向「阿狗」購買,且證人等亦明確證述渠等係委託被告前往購買或與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故本件被告應係受證人即施用毒品者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人之委託,先向渠等收取現金,代為向販售毒品者「阿狗」購買毒品後,再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而無證據證明係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
4.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身上並無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貨源,我只負責藥腳蔡建傑等人要購買毒品無來源時,才聯絡毒品上手幫忙藥腳購買或帶他們過去買,…等語(警卷第11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問:【提示102年12月19日下午3時47分9秒通訊監察譯文】是何意?)這是我跟綽號 旺來 的蔡建傑通電話,他要我去幫他跟阿狗買海洛因,第一通跟第二通都是聯絡要我幫他買海洛因,後來第三通完,我們約在超市見面,見面時間大學在當日下午5點20分見面,他給我1000元,我就去芭樂園找阿狗買海洛因,買海洛因後再回超市給蔡建傑,蔡建傑再分我一點點海洛因施用等語(偵卷第28頁正反面);(問:【提示陳永富的偵訊筆錄】陳永富在偵訊時有說在102年11月5日、102年11月24日、102年11月25日、102年11月30日、102年12月10日你都有幫他去跟阿狗拿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是否如此?)是如此等語(偵卷第100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有時候買不到,他們拜託我去拿藥,我叫他們在旁邊等,我去跟阿狗買毒品來給他們,拿回來之後他們有拿一部份請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衡之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果非被告確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牟利等情,何以被告自警詢時起至其後之偵審中均供述一致,此益足佐證被告上開辯稱等情屬實,應堪採信。
5.至起訴書及論告理由書雖認被告與證人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之間,共完成17次毒品交易,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然:
①證人蔡建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那次【附表編號
2】有請被告嗎?)那次好像有請他。(問:那次到底有無拿藥請被告施用?)有,我們兩個去墓地施用。(問:你為什麼要請被告?)我想說被告從外面那麼遠的來到竹山,不請他會不好意思。(問:被告有要求你要請他,還是你主動說要請被告?)被告沒有要求,我自己主動跟他說我要請他的等語(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
②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拿回來之後,
你有請被告施用,還是被告有叫你請他施用?)大多是我們兩個一起用。(問:你剛不是說你交1000元給被告去拿,被告就拿回來給你,那是你出錢買的,怎麼會變成是你們兩個一起用,且你之前也沒這樣說過,實際情況究竟為何?)我拿錢給被告,他再去找藥頭買,等被告回來之後我再跟被告一起用,我有請他。(問:為什麼你要請被告?)我怕會出事情。(問:實際情況到底為何?)我怕出事情才拜託被告幫我拿的,回來之後我就會請被告施用。(問:你為什麼要請被告?)想說有麻煩到被告,不好意思。(問:為何他要幫你去購買毒品?)因為大部分我都有請他。(問:有沒有曾經他要求你要請他毒品不然不幫你拿毒品的情形?)沒有。(問:有沒有曾經他主動要你一定要請他施用毒品嗎?)沒有,因為我也怕出事情,我不敢一個人施用毒品。(問:為什麼1個人不敢施用毒品?)因為我會怕。(問:你怕什麼?)我怕被抓。(問:你會害怕是怕自己1個人施用毒品是嗎?)是。(問:你每一次都會請吳文碩,目的是要他陪你一起施用毒品?)是。(問:所以每一次都是你主動請吳文碩施用毒品是嗎?)是等語(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126頁至第127頁)。
③證人陳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請被告嗎?)
…但被告有時候錢不夠也會打電話給我,就兩個人合資一起購買,有時候是我1個人拿,像1000元的大部分都是我自己拿,如果是500元的話,被告就會打給我,我再過去,若我錢不夠的話,我也會打給被告兩個人合資,再麻煩被告去幫我拿。(問:這次【附表編號10】你為什麼會請被告施用?)想說麻煩被告,所以拿一點給被告,那次被告好像沒有付錢,因為他沒有錢,所以那次他沒有出錢,我就拿一點點給被告用。(問:你們這次【附表編號11】有合資嗎?)有,基本上我們拿500元的只有幾次沒有合資而已,其他的大部分都是合資,就是我會拿錢給被告,他也會出一半。(問:但是電話裡面為什麼沒有提到要合資的事情?)如果我先打電話給被告或是被告先打電話給我,我們都會在外面談這件事,就直接約出來,如果被告真的沒錢就算了,如果我有500元,而被告也有的話,我們就一起合資。(問:這次你出500元,則被告出多少?)好像也是500元吧,我們一人一半。(問:如果是各出500元合資拿回來的份量也是1包嗎?)是,我們再分成兩份。(問:這次500元的海洛因【附表編號12】有合資嗎?)有。(問:【附表編號15】交易模式為何?)都是先拿錢給被告。我不記得合資過幾次,但是我記得蠻多次的,就是我們一人出一半,有時候出去問被告有錢就一起合資,我記得這次好像有合資。(問:…,這次【附表編號16】的情況為何?)這次是拿500元的海洛因,被告也有出資500元,是我們兩人一起合資的。(問:只要你付1000元或以上給被告的就是你單獨出錢,而500元的就是跟被告合資?)是。(問:這次【附表編號17】有無合資?)有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第77頁反面)。
④是依證人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上
開證述可知,證人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人有時會因被告幫忙代購毒品,而於收到毒品之後,主動贈與被告些許毒品施用或者與被告一起施用所購得之毒品,然因被告所獲得之上開好處,並非來自販毒者「阿狗」,自難以此逕認有與販毒者「阿狗」有共同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被告主觀上因期待代為幫忙購得毒品,可偶而獲得購毒者無償贈與些許毒品供己施用,因而願意甘冒風險幫助毒品施用者取得毒品,此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至被告並非主動要求毒品做為代購毒品之對價,且亦非每次均有獲得贈送毒品,其是否能獲得利益,全憑購毒者是否願意分享,自難以證人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人有時會主動請被告施用毒品乙情,即逕認被告代購毒品係有從中獲得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利益。
6.又起訴書及論告理由書雖以證人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人與「阿狗」之間,完全沒有直接聯絡方法,都必須透過被告居中聯繫,始能完成毒品交易,且交易毒品時,毒品及現金都是經由被告之手轉交,被告已然實施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等情,因此認被告在本案販賣毒品之交易過程中,具有核心之角色地位,亦有隔阻直接關係之角色,而屬販賣之一方人員。然,①依卷內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陳永富與「阿狗」之間,
並非沒有直接聯絡,而完全必須透過被告居中聯繫,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43頁)附卷可稽。
②證人蔡建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是否有向他問過
毒品來源,以便你可以自己去拿?)我有問過他,但他說他朋友不願意我直接跟他拿。(問:所以他朋友比較信任他而不是信任你?)不是說不信任我,應該是我們不認識,所以也不了解長相、為人如何,他朋友也不與人深交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反面)。
③證人陳建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跟被告要求過
說要直接跟上游買比較快嗎?)沒有,因為我沒有很常施用等語(本院卷第70頁)。
④證人陳永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有跟被告要求過
要被告直接給你上游的聯絡方式嗎?)沒有,因為我也不想接觸那麼危險的東西,知道是藥頭基本上都很危險,所以我就找朋友過去幫我拿。(問:你這樣每次麻煩被告不會不好意思嗎?)我們兩個是很好的朋友,常常一起在門口喝酒等語(本院卷第78頁)。
⑤本案證人即購毒者為何不直接與「阿狗」聯繫購買毒品之
事宜,其原因甚多,或許係「阿狗」對於初次購買毒品者警覺性較高,在沒有確定成為熟客前,不願意隨意販賣;亦或許購毒者因沒有常常施用、認為藥頭很危險等種種理由而無意願與藥頭接觸,因此尚難僅以此即認被告必屬販賣之一方人員,否則被告何須每次均須先向購毒者收取現金後,才能向「阿狗」購得毒品,倘若被告確有受「阿狗」之委託販賣毒品,則應可於接獲購毒者之電話後,逕自先向「阿狗」拿取毒品,再向購毒者同時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是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阿狗」有犯意聯絡,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自「阿狗」處獲得任何利益。
7.再參以,證人陳建民於102年11月16日下午2時43分55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對話內容如下:
陳建民:喂。
吳文碩:我從我老闆這裡拿釣竿給你,你要幫我加油喔。陳建民:加油?吳文碩:我快沒油了。
陳建民:剩沒多少了還加油。
吳文碩:100元就好啦,我還要回去ㄟ。
陳建民:沒有啦。
吳文碩:那我油不夠,50元啦。
陳建民:30-40元有啦。
吳文碩:好啦。(偵卷第51頁)由上開譯文可知,被告當時經濟並不佳,被告若有以販賣毒品獲得利益,當無經濟上如此困窘,又倘若被告係與販賣毒品者「阿狗」有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受「阿狗」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被告運送毒品所消耗之汽油,自無理由要求購毒者須支付機車汽油,而應係要求「阿狗」支付,方符合常情,然從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係要求購毒者貼補油錢,購毒者也確實給付零錢給被告貼補機車油錢(本院卷第70頁), 益徵 被告主觀上應無為「阿狗」販售毒品之意,而係受購毒者之委託,幫忙購毒者取得施用之毒品。
8.綜上,經比對上開被告之供述、證人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人之證述內容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毒品交易時,有何先行自購毒者所交付價金中賺取差價之情事,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取得毒品後,有何將所取得之予以減料或分裝後再交予購毒者之情事,且被告均係在電話中受購毒者委託,先向購毒者收取價金後,再代為或合資向「阿狗」購買毒品,其主觀上無非係期待購毒者能偶爾主動無償贈與些許毒品供其施用,是本院依全案現存卷證資料,認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係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或合資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用,其主觀上,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情形,且無法獲致被告在本件毒品交易過程中,確有營利之主觀意圖之確信,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基於為「阿狗」販賣毒品以營利之犯罪故意及犯意聯絡,爰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施用毒品之犯意,而以幫助施用毒品罪論斷。
(三)是以,被告上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文碩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項第1項、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二)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本件被告應僅係基於幫助證人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無從中牟取利益之意圖,業如上述,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惟因公訴人所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與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三)又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分別曾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既均在幫助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揭15次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六)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之,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幫助證人蔡建傑、陳建民、陳永富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僅助長毒品氾濫,且使施用者更便於接近毒品,戕害他人健康,所生危害亦不容小覷,其幫助施用毒品之對象人數3人、次數17次、每次代為購買毒品之金額為500、1000、2000元,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聯繫幫助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警卷第1頁反面),且經監聽製有譯文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附表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置於扣案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未作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一併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雪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通訊監察資料│證人證述│主文欄│├───┼───────────┼───────┼───────┼──────────┤│1│蔡建傑因欲購買毒品海洛│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蔡建傑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一級││(原起│因施用,於102年11月29│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3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中午12時10分16秒,持│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市內│卷第137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①)│電話,與吳文碩持用之門│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監續字第980│卷第30頁)②│0000000000│││聯繫見面代為購買海洛因│號通訊監察書(│證人蔡建傑於│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同日│警卷第111頁)│103年1月13日│號000000000│││中午12時30分許,在彰化││以證人身份具│九號SIM卡壹張)壹支│││縣○○鄉○○路附近之空││結在偵訊時之│沒收。│││地見面,由蔡建傑交付現││證述(103年││││金1000元予吳文碩,吳文││度偵字第688││││碩隨即騎乘機車前往某芭││號卷第42頁反││││樂園向綽號「阿狗」之成││面)││││年男子(下稱「阿狗」)││③證人蔡建傑於││││購買海洛因1包後,於同││本院審理時之││││日下午12時45分許再返回││證述(本院卷││││上開空地,將該包海洛因││第64頁至第68││││交付予蔡建傑,蔡建傑即││頁、第118頁││││在彰化縣○○鄉○○路附││反面至第121││││近溪邊,以針筒注射之方││頁反面)││││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蔡建傑因欲購買毒品海洛│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蔡建傑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一級││(原起│因施用,於102年12月19│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3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下午3時47分19秒、下│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午3時50分27秒、下午4時│卷第137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1②)│59分40秒,持門號093778│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0947號行動電話,與吳文│聲監續字第1068│卷第30、31頁│0000000000│││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買│警卷第113頁)│②證人蔡建傑於│號000000000│││海洛因毒品事宜後,蔡建││103年1月13日│九號SIM卡壹張)壹支│││傑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以證人身份具│沒收。│││駕車前往吳文碩位於彰化││結在偵訊時之││││縣○○鄉○○村○○路10││證述(103年││││號居所附近搭載吳文碩,││度偵字第688││││2人共同前往南投縣竹山││號卷第42頁反││││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面)││││蔡建傑交付現金1000元予││③證人蔡建傑於││││吳文碩,吳文碩隨即下車││本院審理時之││││向「阿狗」購買海洛因1││證述(本院卷││││包後,於同日下午5時20││第64頁至第68││││分許再返回上開全家便利││頁、第118頁││││商店前,將該包海洛因交││反面至第121││││付予蔡建傑,蔡建傑即前││頁反面)││││往竹山鎮某墳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陳建民因欲購買毒品海洛│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陳建民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一級││(原起│因施用,於102年10月19│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上午11時12分28秒、下│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午3時23分39秒,持門號│卷第122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①)│00-0000000號公用電話(│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起訴書誤載為門號097036│聲監字第675號│卷第45頁反面│0000000000│││8177號行動電話),與吳│通訊監察書(警│)│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文碩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卷第107頁)│②證人陳建民於│號000000000│││29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103年1月15日│九號SIM卡壹張)壹支│││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雙││以證人身份具│沒收。│││方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結在偵訊時之││││,在彰化縣溪州鄉某砂石││證述(103年││││場附近見面,由陳建民交││度偵字第688││││付現金1000元予吳文碩,││號卷第63頁反││││吳文碩隨即騎乘機車前往││面)││││溪州鄉某芭樂園向「阿狗││③證人陳建民於││││」購買海洛因1包後,於││本院審理時之││││同日下午4時許再返回上││證述(本院卷││││開砂石場附近,將該包海││第68頁至第73││││洛因交付予陳建民,陳建││頁、第122頁││││民即前往溪州鄉某砂石場││至第129頁)││││附近堤防,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陳建民因欲購買毒品海洛│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陳建民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一級││(原起│因施用,於102年10月20│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上午6時19分57秒,持│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門號00-0000000號公用電│卷第122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②)│話,與吳文碩持用之門號│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聲監字第675號│卷第45頁反面│0000000000│││繫代為購買海洛因毒品事│通訊監察書(警│)│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宜後,雙方於同日上午6│卷第107頁)│②證人陳建民於│號000000000│││時30分許,在彰化縣溪州││103年1月15日│九號SIM卡壹張)壹支│││鄉某砂石場附近見面,由││以證人身份具│沒收。│││陳建民交付現金1000元予││結在偵訊時之││││吳文碩,吳文碩隨即騎乘││證述(103年││││機車前往溪州鄉某芭樂園││度偵字第688││││向「阿狗」購買海洛因1││號卷第63頁反││││包後,於同日上午6時50││面)││││分許再返回上開砂石場附││③證人陳建民於││││近,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本院審理時之││││陳建民,陳建民即前往溪││證述(本院卷││││州鄉某砂石場附近堤防,││第68頁至第73││││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頁、第122頁││││一級毒品海洛因。││至第129頁)││├───┼───────────┼───────┼───────┼──────────┤│5│陳建民因欲購買毒品海洛│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陳建民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一級││(原起│因施用,102年10月26日│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中午12時9分48秒,持門│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卷第126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③)│,與吳文碩持用之門號│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聲監字第675號│卷第46頁)②│0000000000│││繫代為購買海洛因毒品事│通訊監察書(警│證人陳建民於│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宜後,雙方於同日中午12│卷第107頁)│103年1月15日│號000000000│││時3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以證人身份具│九號SIM卡壹張)壹支│││鎮某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結在偵訊時之│沒收。│││,由陳建民交付現金1000││證述(103年││││元予吳文碩,吳文碩隨即││度偵字第688││││前往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向││號卷第64頁)││││「阿狗」購買海洛因1包││③證人陳建民││││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於本院審理時││││許再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之證述(本院││││店前,將該包海洛因交付││卷第68頁至第││││予陳建民,陳建民即前往││73頁、第122││││竹山鎮某公墓,以針筒注││頁至第129頁││││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陳建民因欲購買毒品海洛│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陳建民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一級││(原起│因施用,於102年11月5日│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上午10時44分18秒,持門│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號00-0000000號公用電話│卷第129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④)│,與吳文碩持用之門號09│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聲監字第675號│卷第46頁)②│0000000000│││代為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通訊監察書(警│證人陳建民於│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後,雙方於同日上午11時│卷第107頁)│103年1月15日│號000000000│││許,在南投縣竹山鎮某全││以證人身份具│九號SIM卡壹張)壹支│││家便利商店前見面,由陳││結在偵訊時之│沒收。│││建民交付現金1000元予吳││證述(103年││││文碩,吳文碩隨即前往全││度偵字第688││││家便利商店附近巷子向「││號卷第63頁反││││阿狗」購買海洛因1包後││面)││││,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③證人陳建民於││││再返回上開全家便利商店││本院審理時之││││前,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證述(本院卷││││陳建民,陳建民即前往竹││第68頁至第73││││山鎮某公墓,以針筒注射││頁、第122頁││││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至第129頁)││││洛因。││││├───┼───────────┼───────┼───────┼──────────┤│7│陳建民因欲購買毒品海洛│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陳建民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一級││(原起│因施用,於102年11月11│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中午12時54分13秒,持│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卷第131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⑤)│話,與吳文碩持用之門號│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聲監字第675號│卷第46頁反面│0000000000│││繫代為購買海洛因毒品事│通訊監察書(警│)│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宜後,雙方於同日下午1│卷第107頁)│②證人陳建民於│號000000000│││時20分許,在南投縣竹山││103年1月15日│九號SIM卡壹張)壹支│││鎮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陸││以證人身份具│沒收。│││橋下見面,由陳建民交付││結在偵訊時之││││現金1000元予吳文碩,吳││證述(103年││││文碩隨即前往該全家便利││度偵字第688││││商店附近向「阿狗」購買││號卷第64頁)││││海洛因1包後,於同日下││③證人陳建民││││午1時40分許再返回上開││於本院審理時││││陸橋下,將該包海洛因交││之證述(本院││││付予陳建民,陳建民即前││卷第68頁至第││││往竹山鎮某公墓,以針筒││73頁、第122││││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頁至第129頁││││品海洛因。││)││├───┼───────────┼───────┼───────┼──────────┤│8│陳建民因欲購買毒品海洛│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陳建民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一級││(原起│因施用,於102年11月16│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下午2時40分22秒、下│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午2時43分55秒、下午5時│卷第133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⑥)│18分24秒,持門號097036│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8177號行動電話,與吳文│聲監續字第980│卷第46頁反面│0000000000│││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買│警卷第111頁)│②證人陳建民於│號000000000│││海洛因毒品事宜後,雙方││103年1月15日│九號SIM卡壹張)壹支│││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以證人身份具│沒收。│││在雲林縣林內鄉 林中 村瑞 ││結在偵訊時之││││農路64之5號前見面,由││證述(103年││││陳建民交付現金1000元予││度偵字第688││││吳文碩,吳文碩則交付海││號卷第64頁)││││洛因1小包予陳建民,陳││③證人陳建民││││建民即在住處旁小路,以││於本院審理時││││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之證述(本院││││級毒品海洛因。││卷第68頁至第││││││73頁、第122││││││頁至第129頁││││││)││├───┼───────────┼───────┼───────┼──────────┤│9│陳建民因欲購買毒品海洛│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陳建民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一級││(原起│因施用,於102年12月10│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上午9時57分49秒、上│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午10時6分40秒,持門號│卷第139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2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與吳文碩持用之門號0977│聲監續字第980│卷第47頁)②│0000000000│││386929號行動電話聯繫代│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陳建民於│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為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警卷第111頁)│103年1月15日│號000000000│││,雙方於同日上午10時30││以證人身份具│九號SIM卡壹張)壹支│││分許,在雲林縣林內鄉某││結在偵訊時之│沒收。│││OK便利商店前見面,再各││證述(103年││││自騎乘機車前往南投縣竹││度偵字第688││││山鎮某全家便利商店附近││號卷第64頁)││││陸橋下後,由陳建民交付││③證人陳建民││││現金1000元予吳文碩,吳││於本院審理時││││文碩隨即騎乘機車前往該││之證述(本院││││全家便利商店附近向「阿││卷第68頁至第││││狗」購買海洛因1包後,││73頁、第122││││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再││頁至第129頁││││返回上開陸橋下,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陳建民,陳││││││建民即前往竹山鎮某公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陳永富因欲購買毒品甲基│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陳永富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二級││(原起│安非他命施用,於102年│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10月18日晚上8時2分38秒│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晚上8時12分32秒、晚│卷第121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①)│上8時21分30秒,持門號│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聲監字第675號│卷第66頁反面│0000000000│││與吳文碩持用之門號0977│通訊監察書(警│)│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386929號行動電話聯繫代│卷第107頁)│②證人陳永富於│號000000000│││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毒品││103年1月15日│九號SIM卡壹張)壹支│││事宜後,雙方於同日晚上││以證人身份具│沒收。│││9時30分許,在陳永富位││結在偵訊時之││││於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國││證述(103年││││光路19號之住處附近見面││度偵字第688││││,由陳永富交付現金500││號卷第87頁反││││元予吳文碩,吳文碩隨即││面)││││騎乘機車前往溪州鄉某芭││③證人陳永富於││││樂園向「阿狗」購買甲基││本院審理時之││││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證述(本院卷││││晚上9時40分許前往陳永││第73頁反面至││││富上開住處,將該包甲基││第78頁)││││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永富,││││││陳永富即在住處房間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1│陳永富因欲購買毒品海洛│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陳永富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一級││(原起│因施用,於102年10月20│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晚上7時17分45秒、晚│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上7時18分46秒,持門號│卷第123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與吳文碩持用之門號0977│聲監字第675號│卷第67頁)②│0000000000│││386929號行動電話聯繫代│通訊監察書(警│證人陳永富於│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為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卷第107頁)│103年1月15日│號000000000│││,雙方於同日晚上7時││以證人身份具│九號SIM卡壹張)壹支│││18分許,在陳永富位於彰││結在偵訊時之│沒收。│││化縣○○鄉○○村○○路││證述(103年││││19號之住處外見面,由陳││度偵字第688││││永富交付現金500元予吳││號卷第87頁反││││文碩,吳文碩隨即騎乘機││面)││││車前往溪州鄉某芭樂園向││③證人陳永富於││││「阿狗」購買海洛因1包││本院審理時之││││後,於同日晚上7時38分││證述(本院卷││││許前往陳永富上開住處外││第73頁反面至││││,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陳││第78頁)││││永富,陳永富即返回住處││││││房間內,以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陳永富因欲購買毒品海洛│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陳永富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一級││(原起│因施用,於102年10月30│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下午5時22分3秒、下午│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5時51分42秒、晚上6時29│卷第127、128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③)│分46秒、晚上6時55分0秒│)│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②本院102年度│卷第67頁)②│0000000000│││動電話,與吳文碩持用之│聲監字第675號│證人陳永富於│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通訊監察書(警│103年1月15日│號000000000│││話聯繫代為購買海洛因毒│卷第107頁)│以證人身份具│九號SIM卡壹張)壹支│││品事宜後,雙方於同日晚││結在偵訊時之│沒收。│││上6時55分許,在陳永富││證述(103年││││位於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度偵字第688││││國光路19號之住處附近見││號卷第87頁反││││面,由陳永富交付現金50││面)││││0元予吳文碩,吳文碩隨││③證人陳永富於││││即騎乘機車前往溪州鄉某││本院審理時之││││芭樂園點向「阿狗」購買││證述(本院卷││││海洛因1包後,於同日晚││第73頁反面至││││上7時5分許前往陳永富上││第78頁)││││開住處附近,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陳永富,陳永富││││││即返回住處房間內,以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3│陳永富因欲購買毒品甲基│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陳永富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二級││(原起│安非他命施用,於102年│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11月5日晚上6時17分8秒│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肆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晚上6時43分55秒,持│卷第130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話,與吳文碩持用之門號│聲監字第675號│卷第67頁反面│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通訊監察書(警│)│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繫代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卷第107頁)│②證人陳永富於│號000000000│││毒品事宜後,雙方於同日││103年1月15日│九號SIM卡壹張)壹支│││晚上7時許,在陳永富位││以證人身份具│沒收。│││於彰化縣溪州鄉榮光村國││結在偵訊時之││││光路19號之住處附近見面││證述(103年││││,由陳永富交付現金500││度偵字第688││││元予吳文碩,吳文碩隨即││號卷第88頁)││││騎乘機車前往溪州鄉某芭││③證人陳永富││││樂園向「阿狗」購買甲基││於本院審理時││││安非他命1包後,於同日││之證述(本院││││晚上7時20分許前往陳永││卷第73頁反面││││富上開住處,將該包甲基││至第78頁)││││安非他命交付予陳永富,││││││陳永富即在住處房間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陳永富因欲購買毒品海洛│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陳永富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一級││(原起│因施用,於102年11月24│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晚上7時21分39秒、晚│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上7時42分5秒,持門號09│卷第136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⑤)│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吳文碩持用之門號097738│聲監續字第980│卷第67頁反面│0000000000│││6929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號通訊監察書(│)│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警卷第111頁)│②證人陳永富於│號000000000│││雙方於同日晚上7時40分││103年1月15日│九號SIM卡壹張)壹支│││許,在陳永富位於彰化縣││以證人身份具│沒收。││○○○鄉○○村○○路○○號││結在偵訊時之││││之住處附近見面,由陳永││證述(103年││││富交付現金2000元予吳文││度偵字第688││││碩,吳文碩隨即騎乘機車││號卷第88頁)││││前往溪州鄉某芭樂園向「││③證人陳永富││││阿狗」購買海洛因1包後││於本院審理時││││,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之證述(本院││││前往陳永富上開住處外面││卷第73頁反面││││,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陳││至第78頁)││││永富,陳永富即返回住處││││││房間內,以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陳永富因欲購買毒品海洛│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陳永富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一級││(原起│因施用,於102年11月25│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上午9時7分33秒,持門│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第136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⑥)│,與吳文碩持用之門號09│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聲監續字第980│卷第68頁)②│0000000000│││代為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陳永富於│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後,雙方於同日上午9時7│警卷第111頁)│103年1月15日│號000000000│││分許,在陳永富位於彰化││以證人身份具│九號SIM卡壹張)壹支│││縣○○鄉○○村○○路19││結在偵訊時之│沒收。│││號之住處附近見面,由陳││證述(103年││││永富交付現金500元予吳││度偵字第688││││文碩,吳文碩隨即騎乘機││號卷第88頁)││││車前往溪州鄉某芭樂園向││③證人陳永富││││「阿狗」購買海洛因1包││於本院審理時││││後,於同日上午9時17分││之證述(本院││││許前往陳永富上開住處,││卷第73頁反面││││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陳永││至第78頁)││││富,陳永富即在住處房間││││││內,以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6│陳永富因欲購買毒品海洛│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陳永富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一級││(原起│因施用,於102年11月30│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下午3時24分7秒、下午│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4時6分13秒,持門號09│卷第137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⑦)│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吳文碩持用之門號097738│聲監續字第980│卷第68頁)②│0000000000│││6929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陳永富於│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購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警卷第111頁)│103年1月15日│號000000000│││雙方於同日下午4時6分許││以證人身份具│九號SIM卡壹張)壹支│││,在陳永富位於彰化縣溪││結在偵訊時之│沒收。│○○○鄉○○村○○路○○號之││證述(103年││││住處附近見面,由陳永富││度偵字第688││││交付現金500元予吳文碩││號卷第88頁)││││,吳文碩隨即騎乘機車前││③證人陳永富││││往溪州鄉某芭樂園向「阿││於本院審理時││││狗」購買海洛因1包後,││之證述(本院││││於同日下午4時16分許前││卷第73頁反面││││往陳永富上開住處,將該││至第78頁)││││包海洛因交付予陳永富,││││││陳永富即在住處房間內,││││││以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陳永富因欲購買毒品海洛│①監察電話:09│①證人陳永富於│吳文碩幫助施用第一級││(原起│因施用,於102年12月11│00000000號之通│103年1月12日│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訴書附│日(起訴書誤載為10日)│訊監察譯文(警│於警詢時之指│刑陸月,如易科罰金,││表編號│晚上7時14分54秒、晚上7│卷第139頁)│述(103年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3⑧)│時34分34秒,持門號0955│②本院102年度│偵字第688號│日。扣案之序號三五一│││670158號行動電話,與吳│聲監續字第980│卷第68頁)②│0000000000│││文碩持用之門號00000000│號通訊監察書(│證人陳永富於│一二號行動電話(含門│││29號行動電話聯繫代為購│警卷第111頁)│103年1月15日│號000000000│││買海洛因毒品事宜後,雙││以證人身份具│九號SIM卡壹張)壹支│││方於同日晚上7時34分許││結在偵訊時之│沒收。│││,在陳永富位於彰化縣溪││證述(103年││○○○鄉○○村○○路○○號之││度偵字第688││││住處外見面,由陳永富交││號卷第88頁)││││付現金500元予吳文碩,││③證人陳永富││││吳文碩隨即騎乘機車前往││於本院審理時││││溪州鄉某芭樂園向「阿狗││之證述(本院││││」購買海洛因1包後,於││卷第73頁反面││││同日晚上7時44分許前往││至第78頁)││││陳永富上開住處,將該包││││││海洛因交付予陳永富,陳││││││永富即在住處房間內,以││││││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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