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鴻指定辯護人許富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鴻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附表一、二主刑及從刑欄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陳文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先向年籍不詳者以不詳價格販入後,再從中抽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以賺取毒品量差之營利意圖,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與購毒者聯絡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一(即起訴書付表1至11、13至16、18至20)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賣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甘清 松、 賴建 男、 賴建良張家華卓昌 德、陳 明達 等人,先後共18次,販賣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16800元。
二、陳文鴻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另分別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向不詳年籍者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二編號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17)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華、 卓昌德 各一次。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係在未受任何「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情況下所為,核與以下所述證人供述相符,足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有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光碟資料,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新科技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且當事人已承認監聽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監聽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門號,自103年2月27日起至103年4月26日止,先後經本院核發103年聲監字第98號、聲監續字第264號通訊監察書實施通訊監察、錄音(警卷第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本院審酌該通訊監察書之核發過程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被告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考量該通訊監察譯文並無不當取得之情形,復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認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至明。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並告以內容要旨,且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上開其他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復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以下引用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有關附表一所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文鴻於警詢(警詢自白見警卷第一卷第3頁至第6頁、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16頁)、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見103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04頁至第105頁)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7頁)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甘清松賴建男 、賴建良、張家華、卓昌德、 陳明達 等人在警詢(甘清松警詢指述見警卷第一卷第68頁反面至第72頁、103年度他字第486號卷第58頁反面至第62頁;賴建男警詢指述見同上警卷第一卷第104頁反面、第106頁、同上他字卷第113頁反面、第115頁;賴建良警詢指述見警卷第二卷第4頁至第5頁、同上他字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張家華警詢指述見同上警卷第二卷第27頁反面、同上他字卷第26頁反面;卓昌德警詢指述見同上警卷第二卷第81頁正面、第83頁、同上他字卷第140頁正面、第142頁;陳明達警詢指述見同上警卷第二卷第105頁正面至第106頁、同上他字卷第103頁正面至第105頁)、檢察官偵查中(甘清松偵查證述見103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50頁反面、同上他字卷第93頁至第95頁;賴建男偵查證述見同上他字卷第122頁至第124頁;賴建良偵查證述見同上偵字卷第50頁反面、同上他字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張家華偵查證述見同上他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卓昌德偵查證述見同上偵字卷第51頁正面、同上他字卷第162頁至第163頁;陳明達偵查證述見同上偵字卷第51頁正面、同上他字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核發103年聲監字第98號、聲監續字第264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一卷第28頁至第30頁)及通聯譯文(同上警卷一第3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附卷足稽。再參以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均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況如附表一所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與被告間並無特殊之親屬情誼,則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平白費時、費力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一各欄所示之人,故被告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在主觀上確均有營利之販賣意圖,允無疑義。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華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警詢自白見同上警卷第一卷第10頁反面至第11頁)、檢察官偵查中(偵查中自白見同上偵字卷第23頁)、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65頁正面)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張家華於檢察官偵查中(同上偵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正面)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譯文附卷足稽(同上警卷第一卷第10頁)。再者,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之時、地,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給卓昌德之情,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第104頁反面)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66頁正面)自白,核與證人卓昌德於檢察官偵查中(見同上他字卷第163頁正面)證述相符,故被告自白轉讓禁藥予附表二所示張家華及卓昌德之情,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本件轉讓禁藥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該修正公布新條文僅就第3、4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主刑予以提高,就同條第1、2項之構成要件及刑度並未作變更,故依法律適用原則,應逕適用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各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著手販賣既遂前之意圖販賣持有毒品之行為,與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係法規競合之關係,不另論罪,應逕擇一適用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次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已於82年2月5日修改法規名稱為藥事法)第16條(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於75年7月11日再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並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嗣於87年5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公布後,雖將甲基安非他命列入第二級毒品,但前揭禁藥管理之公告並未廢止,是甲基安非他命仍屬藥事法所定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所定之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又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無證據證明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按諸前揭說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前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互合致,然因上開所述法規競合關係之適用結果,僅能論以法定本刑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而無從單就被告持有毒品之犯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本院自毋庸再予論述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是否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刑事判決同此看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各次所為,及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各次所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前開所稱之「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僅須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各有1次(或1次以上)自白,即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692號、第4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均分別於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照前開說明,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8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
五、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二之犯行,依法規競合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而藥事法雖無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時,因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得直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減輕後所得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茲因法規競合關係遂逕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所能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已低於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依偵審自白減刑後所能科之最低刑度,再參諸我國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既亦仿採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從一重處斷之重罪,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則此種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在法規競合對於被排斥適用之部分遇有此種情形者,在法理上亦應同其適用,否則無異鼓勵行為人犯重罪以博取輕罰。又輕罪或被排斥適用之法規,如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在重罪或優先適用之法規於量刑時,自亦應予以考慮,此乃當然之解釋,始符 衡平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關於犯罪之處罰,其所據以論罪之條文與刑罰加重、減輕等相關規定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得割裂適用。上開因法條競合而優先適用重法之結果,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應全部適用重法,而不得部分適用重法,部分又適用輕法,致有割裂適用法律之違法。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二次之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處罪刑,既無違誤,而藥事法並無轉讓禁藥者若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應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自無從割裂而另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同旨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之各次犯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時其所科刑度,法理上自應參酌想像競合犯輕罪最低度法定刑於量刑上所具有之封鎖作用,考量相同情節(即偵審中自白)之被告,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減刑後,所能科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之情,此時,若逕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時,所能科處之最低刑度亦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方不至有評價不足重罪輕罰之不合理現像,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同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64號判決意旨則持相反見解)。
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再雖供出來源,若因故並未因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既與上開規定不符,即無從依上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中雖謂「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上游係 蕭義忠 」云云,並由檢察官依被告指述,於103年8月8日就蕭義忠販賣毒品犯嫌簽分偵辦,有檢察官簽呈足稽(103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67頁),惟遍查全卷,除被告上揭所謂向蕭義忠購買毒品販售之片面指述外,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販賣或轉讓之毒品係向蕭義忠取得,況蕭義忠業於103年8月14日死亡,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本院卷第108頁),已難認被告有所謂「因其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之情。況依蕭義忠之前案紀錄表觀之,蕭義忠所涉販賣毒品犯嫌,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度偵字第4786、6627號偵辦,經本院函詢上揭二案是否因被告供述始查獲蕭義忠,該署謂「103年度偵字第4786、6627號蕭義忠販賣毒品案,非因被告陳文鴻供出毒品上遊蕭義忠而佈線監聽」,有該署104年1月23日彰檢文信103偵6627字第3076號函足稽(本院卷第124頁)。再經本院調閱上揭103年度偵字第4786、6627號蕭義忠販賣毒品案卷,可知蕭義忠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早於103年3月17日實施通訊監察期間,蕭義忠與被告之通訊,早經警方監聽,有 蕭義中 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譯文附卷足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04頁至第205頁),嗣被告始於103年6月10日,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指述上揭警方監聽所得通聯譯文,確係向蕭義忠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有被告警詢筆錄足稽(見同上田中分局警卷第197頁至第210頁)。足徵,在被告向警方供出所謂蕭義忠係其上游毒品來源前,警方早已從別處得到線索,對蕭義忠實施通訊監察,並從監聽蕭義忠與被告電話之通聯譯文中,知悉被告向蕭義忠購買毒品之情,益徵,蕭義忠販賣毒品案,並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查獲上游正犯蕭義忠之情,充其量被告僅係蕭義忠販毒案遭偵查機關查獲後,經警方傳喚證述曾向蕭義忠購買毒品之證人,故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所謂應適用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對被告減刑云云,即無理由。茲蕭義忠既已於103年8月14日死亡,而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人只要供出毒品來源並查獲其他正犯即可減刑之情,被告與蕭義忠之利害關係本屬相反,從而,檢察官在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係向蕭義忠購得毒品後販賣或轉讓給附表一、二所示等人前,僅依被告指述,即逕認蕭義忠係被告之上游,遂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向蕭義忠(另行簽分偵辦)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證據法則不符,故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向年籍不詳者以不詳價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行販賣或轉讓,並無所謂向蕭義忠販入之情,故檢察官起訴書所謂「先向蕭義忠(另行簽分偵辦)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應分別更正如本院判決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被告..竟基於先向年籍不詳者以不詳價格販入後,再從中抽取少量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以賺取毒品量差供己施用之營利意圖」等語,並將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檢察官有關被告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蕭義忠販入之情,更正如犯罪事實欄二之「將向不詳年籍者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已期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卷證相符,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及禁藥,施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多有施用致死之案例,而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予販賣,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甚鉅;再參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附表一、二所有之犯行,足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且被告所為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或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微,所賣得之總價金僅16800元尚屬非鉅,復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主刑及從刑欄之宣告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八、末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屬之;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是;所謂「追徵其價額」,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追繳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律執行之問題,自無庸併予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未扣案供被告聯繫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毒品交易所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均係被告所有,供與附表一購買毒品之人聯絡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屬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自應於被告所為附表一各次販賣犯行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犯附表二編號1轉讓愷他命犯行前係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與張家華聯絡,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使用上揭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供轉讓毒品使用(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正面),而被告於犯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犯行時,既有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轉讓禁藥主文項下沒收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至於附表二編號2之轉讓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使用0000000000號SIM卡及手機供犯轉讓犯罪之情,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各次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總所得合計16800元,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5(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5)部分,起訴書雖記載賣得1000元,惟被告於警詢自白「該次賣得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警詢卷第一卷第5頁反面)」等語,且證人甘清松於檢察官偵查中亦稱「3月16日08時29分至09時37分許與被告通聯譯文,在溪州鄉大庄國小向被告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見103年度偵字第4501號卷第50頁反面)」等語,故起訴書記載該次販賣所得1000元之記載顯屬錯誤,應更正為500元始正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智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巫美蕙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曉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1│陳文鴻於103年3月2日18時23分、18│陳文鴻販賣第二級│││時26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甘│毒品,處有期徒刑│││清松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購買│參年柒月;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文鴻即於當│門號0九八三六七│││日18時30分許,在甘清松位於彰化縣│四七四五號SIM卡││○○○鄉○○村○○路○○號住處外,由│及所附手機沒收,│││陳文鴻賣5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甘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松。(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伍佰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2│陳文鴻於103年3月2日19時47分許,│陳文鴻販賣第二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甘清松使用之│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門號通聯購買甲基安非他│參年捌月;未扣案│││命事宜後,陳文鴻即於當日20時30分│門號0九八三六七│││許,在甘清松位於彰化縣溪州鄉三條│四七四五號SIM卡│││村三西路96號住處外,由陳文鴻賣20│及所附手機沒收,│││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甘清松。(即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訴書附表、編號2)│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3│陳文鴻於103年3月4日15時44分許,│陳文鴻販賣第二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甘清松使用之│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門號通聯購買甲基安非他│參年捌月;未扣案│││命事宜後,陳文鴻即於當日16時許,│門號0九八三六七│││在彰化縣田中鎮某黃昏市場外,由陳│四七四五號SIM卡│││文鴻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甘清松│及所附手基沒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4│陳文鴻於103年3月13日13時59分許至│陳文鴻販賣第二級│││18時09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毒品,處有期徒刑│││甘清松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購│參年柒月;未扣案│││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文鴻即於│門號0九八三六七│││當日18時1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往│四七四五號SIM卡│││南投縣竹山鎮馬路旁某夜市,由陳文│及所附手機沒收,│││鴻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甘清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5│陳文鴻於103年3月16日08時29分許、│陳文鴻販賣第二級│││09時37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毒品,處有期徒刑│││甘清松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購│參年柒月;未扣案│││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文鴻即於│門號0九八三六七│││當日10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庒國│四七四五號SIM卡│││小,由陳文鴻賣500元(起訴書誤載│及所附手機沒收,│││為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甘清松。│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6│陳文鴻於103年3月17日19時11分許,│陳文鴻販賣第二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甘清松使用之│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門號通聯購買甲基安非他│參年柒月;未扣案│││命事宜後,陳文鴻即於當日19時30分│門號0九八三六七│││許,在彰化縣溪州鄉大庒國小,由陳│四七四五號SIM卡│││文鴻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甘清松│及所附手機沒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7│陳文鴻於103年3月2日22時58分許,│陳文鴻販賣第二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賴建男使用之│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門號通聯購買甲基安非他│參年柒月;未扣案│││命事宜後,陳文鴻即於當日22時58分│門號0九八三六七│││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25│四七四五號SIM卡│││號賴建男處處,由陳文鴻賣500元甲│及所附手機沒收,│││基安非他命給賴建男。(即起訴書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號7)│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8│陳文鴻於103年3月3日00時00分許,│陳文鴻販賣第二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賴建男使用之│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門號通聯購買甲基安非他│參年柒月;未扣案│││命事宜後,陳文鴻即於當日00時00分│門號0九八三六七│││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25│四七四五號SIM卡│││號賴建男處處,由陳文鴻賣500元甲│及所附手機沒收,│││基安非他命給賴建男。(即起訴書附│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表、編號8)│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9│陳文鴻於103年4月初某日,使用0983│陳文鴻販賣第二級│││674745門號與賴建男使用之不詳門號│毒品,處有期徒刑│││通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文│參年柒月;未扣案│││鴻即於該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田中鎮│門號0九八三六七│││興酪路3段1巷25號賴建男處處,由陳│四七四五號SIM卡│││文鴻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建男│及所附手機沒收,│││。(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0│陳文鴻於103年3月15日01時36分、04│陳文鴻販賣第二級│││時28分、09時06分、09時33分許,使│毒品,處有期徒刑│││用0000000000門號與賴建良使用之│參年柒月;未扣案│││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通聯購│門號0九八三六七│││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文鴻即於│四七四五號SIM卡│││當日09時33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三│及所附手機沒收,│││民里廟前,由陳文鴻賣500元甲基安│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非他命給賴建良。(即起訴書附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編號10)│;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1│陳文鴻於103年3月16日23時03分、23│陳文鴻販賣第二級│││時16分、23時19分、23時27分、23時│毒品,處有期徒刑│││28分、23時31分、23時32分許,使用│參年柒月;未扣案│││0000000000門號與賴建良使用之0977│門號0九八三六七│││656222門號通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四七四五號SIM卡│││宜後,陳文鴻即於當日23時32分許,│及所附手機沒收,│││在彰化縣○○鄉○○路高鐵橋下,由│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陳文鴻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2│陳文鴻於103年4月4日20時00分許,│陳文鴻販賣第二級│││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張家華使用之│毒品,處有期徒刑│││0000000000門號通聯購買甲基安非他│參年柒月;未扣案│││命事宜後,陳文鴻即於當日20時00分│門號0九八三六七│││許,在彰化縣○○鎮○○路○段○○巷2│四七四五號SIM卡│││弄7號附近,由陳文鴻賣300元甲基安│及所附手機沒收,│││非他命給張家華。(即起訴書附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13)│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3│陳文鴻於103年3月初某日,使用0983│陳文鴻販賣第二級│││674745門號與卓昌德使用之不詳門號│毒品,處有期徒刑│││通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文│參年柒月;未扣案│││鴻即於當日某時,在彰化縣田中鎮山│門號0九八三六七│││腳路某處,由陳文鴻賣1000元甲基安│四七四五號SIM卡│││非他命給卓昌德。(即起訴書附表、│及所附手機沒收,│││編號14)│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4│陳文鴻於103年3月5日15時許,使用0│陳文鴻販賣第二級│││000000000門號與卓昌德使用之09276│毒品,處有期徒刑│││38807門號通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參年柒月;未扣案│││宜後,陳文鴻即於當日15時許,在彰│門號0九八三六七│││化縣○○鄉○○村○○路○○○號,由│四七四五號SIM卡│││陳文鴻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卓昌│及所附手機沒收,│││德。(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5│陳文鴻於103年3月16日00時48分、01│陳文鴻販賣第二級│││時31分、01時37分、04時01分、04時│毒品,處有期徒刑│││10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卓昌│參年柒月;未扣案│││德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購買甲│門號0九八三六七│││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文鴻即於當日│四七四五號SIM卡│││04時1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文化村│及所附手機沒收,│││惠民路178號,由陳文鴻賣1000元甲│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基安非他命給卓昌德。(即起訴書附│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表、編號16)│;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6│陳文鴻於103年3月19日18時、18時43│陳文鴻販賣第二級│││分、18時44分、19時20分、19時22分│毒品,處有期徒刑│││、19時24分、19時31分、19時35分、│參年柒月;未扣案│││19時55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門號0九八三六七│││陳明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購│四七四五號SIM卡│││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文鴻即於│及所附手機沒收,│││當日19時55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堡圳溪旁號,由陳文鴻賣1000元甲基│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安非他命給陳明達。(即起訴書附表│;未扣案販賣第二│││、編號18)│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7│陳文鴻於103年3月23日01時44分、01│陳文鴻販賣第二級│││時49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陳│毒品,處有期徒刑│││明達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購買│參年柒月;未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陳文鴻即於當│門號0九八三六七│││日01時49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八堡│四七四五號SIM卡│││圳溪旁號,由陳文鴻賣1000元甲基安│及所附手機沒收,│││非他命給陳明達。(即起訴書附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編號19)│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18│陳文鴻於103年4月17日22時許,使用│陳文鴻販賣第二級│││0000000000門號與陳明達使用之不詳│毒品,處有期徒刑│││門號通聯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參年柒月;未扣案│││陳文鴻即於當日22時00分許,在彰化│門號0九八三六七│││縣二水鄉八堡圳溪旁號,由陳文鴻賣│四七四五號SIM卡│││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明達。(即│及所附手機沒收,│││起訴書附表、編號2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主刑及從刑│├──┼────────────────┼────────┤│1│陳文鴻於103年3月20日19時22分、22│陳文鴻犯藥事法第│││時58分許,3月21日06時57分、06時5│八十三條第一項之│││9分許使用0000000000門號與張家華│轉讓禁藥罪,處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通聯後,陳文│期徒刑柒月,未扣│││鴻即於21日06時59分許,在彰化縣田│案0000000│○○○鎮○○路○段某處,由陳文鴻無償│七四五號SIM卡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華。(即起│所附手機沒收。│││訴書附表、編號12)││├──┼────────────────┼────────┤│2│陳文鴻於103年4月21日凌晨5時許,│陳文鴻犯藥事法第│││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卓昌德處處,由陳文鴻無償提供甲基│轉讓禁藥罪,處有│││安非他命給卓昌德施用。(即起訴書│期徒刑柒月。│││附表、編號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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