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聲請人 林丁燿
林家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江文德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而非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存證信函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致聲請人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退回信封、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寄發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經本院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江文德是否仍居住於其戶籍地,經該局函覆:經前往該址查訪無人應門,復於8月4日13時40分電訪江文德, 江男 於電話中告知目前其居住於○○街00號2樓,此有該分局民國113年8月7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40796號函暨所附查訪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川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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