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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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573號原告 陳鳳冬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 律師被告 余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384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黃胤庭 、 許顥瀚 、 陳威翰 ( 下均逕 稱其名)互因從事殯葬商品買賣業務而結識,並自不詳管道取得因投入鉅額資金購買靈骨塔等殯葬產品而急於出售出脫手中商品者之名單,而其等與被告均認利用殯葬商品交易遂行詐欺之利潤可觀,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黃胤庭、許顥瀚覓妥人頭負責人後,由被告委由 鄭吉益 會計師事務所,於民國107年4月16日設立鈦和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鈦和公司),並承租臺北市○○區○○○路00號7樓之4辦公室作為鈦和公司之營業處所,而由黃胤庭擔任負責人、被告許顥瀚擔任管理人,共同主持公司及指揮包含被告及訴外人 陳奕任 、 盧啟傑 、 劉乙麟 、 鄭宇鈞 、 邱乙軒 、 曾伯叡 、 潘耀富 、 周昱生 、 許家瑋 、 吳映辰 (下均逕稱其名)等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以共同實行詐欺;嗣因鈦和公司營運期間,遭詐欺之客戶相繼提告,黃胤庭與許顥瀚乃另覓人頭,並由被告負責辦理解散鈦和公司事宜後,再委由鄭吉益會計師事務所,於108年4月11日設立聚億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聚億公司),復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1辦公室作為聚億公司之營業處所,由黃胤庭、許顥瀚接續共同主持、指揮前開具有犯意聯絡之業務員,改以聚億公司名義,與被告循相同運作模式詐欺取財。
(二)周昱生於000年0月00日化名聚億公司業務「 周志偉 」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可代為銷售原告所有殯葬商品(下稱系爭殯葬商品),嗣原告於同年9月間中旬自金門趕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咖啡店與周昱生見面,並提供系爭殯葬商品之資料予周昱生,惟向周昱生表示其因先前多次遭人佯以收購殯葬商品,均須繳納稅金而無法成交,故其交易意願不高,其後周昱生於同年9月18日夥同化名為聚億公司林姓主管之陳威翰與原告相約見面,並向原告訛稱聚億公司願以新臺幣(下同)6,835萬元收購系爭殯葬商品,至其中6%稅金部分,可由公司股東代為墊付,然原告須提供擔保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9月21日與周昱生、陳威翰就系爭殯葬商品簽訂買賣契約,再由陳威翰於同年月23日通知被告以「江先生」身分,前至金門縣金城國中附近與原告見面,並陪同原告至金門地政事務所以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金門縣○○鎮○○○路00巷0號房屋暨坐落土地設定抵押權,周昱生嗣則於同年9月26日至松山機場接送原告至上開咖啡店,由被告偕同原告向金主即訴外人 徐經祥 (下逕稱其名)借款3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扣除3個月利息後,原告將其中35萬元之服務費交付予被告,另將徐經祥所簽發票面金額273萬元之支票交付予陳威翰,其後陳威翰聯絡原告表示交易未過,需補繳稅金至15%,原告始查悉受騙。
(三)原告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上開詐欺取財行為,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 爰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原告受詐欺之3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110年10月16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到庭陳稱其確有自系爭借款向原告收取35萬元服務費,惟其實際上僅分得其中21萬元,被告願以分期付款方式償還前開21萬元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事實之刑事案件即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詐欺等刑事案件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亦明文。本件被告與黃胤庭、許顥瀚、陳威翰、周昱生等成員共組詐欺犯罪組織,相互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工實施前揭詐欺取財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進而於上揭時、地將其向徐經祥所借得350萬元中之35萬元以服務費之名義交付予前開詐欺犯罪組織成員即被告,因此受有35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而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雖辯稱其就上開35萬元服務費僅分得其中21萬元云云,惟依前揭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則被告對於原告既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為全部之賠償,殊不因被告實際所分得之利益未及原告之損失全額而有所區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