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淑芬 住宜蘭縣○○鄉○○路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行正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佳盛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林煥洲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理人 鄭智敏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黃良俊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淑芬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查債務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07年9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駁回其聲請。債務人提出抗告後,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命自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清算事件進行清算程序,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3,742元(見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卷宗第459-463頁),由債務人提出等額現金,依公告確定之分配表,按債權比率分配予全體人債權人確定,而於111年6月10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本院應依職權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經本院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下列債權人以書狀表示意見:
㈠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請詳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
人免責。債務人年僅43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得工作22年應認具備工作能力清償債務。依據債務人薪資收入2年所得總額額42萬1,573元,每月平均收入1萬7,566元,足以分96期或180期零利率方案以清償債務。債務人名下有11張保單如債務人確有入不敷出情況如何購買。債權人因清算程序受分配金額僅為170元,如准許債務人免責顯然違反公平受償原則。
㈢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債務人年紀尚輕仍有謀生能力如裁定准予免責對債權人不公平。
㈣債權人中國信託商銀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應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依109年度消債抗字第5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為42萬1,573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支出35萬6,784元(14,866元×24=356,784),剩餘6萬4,789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具有工作能力應當竭力清償債務。
㈤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法院具體審查債務人是否有應不予免責事由。
㈥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法院具體審查債務人有無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㈦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法院具體審查債務人有無不免責事由。
㈧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㈨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據本院109年度消
債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收入1萬7,56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4,866元後,尚餘2,700元,則其清算最低清償總額應為6萬4,800元(2,700×24=64,800),全體債權人僅獲分配3,742元,因此債務人顯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請法院予不免責裁定。
㈩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本案債權人僅受償90元,受償金額顯屬過低,不同意免責。
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債務人到庭陳稱:其並無不免責事由,針對債權人所稱其符
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不予免責部分,主張其必要生活支出並非如債權人所述。
五、經查:㈠關於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⒈債務人係於109年9月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據本院職
權調閱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其110年薪資所得為20萬0,299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6,691元,堪認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有薪資固定收入。又債務人必要支出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因此債務人110年度個人生活費應以1萬5,946元計算(13,288×1.2=15,946)。從而,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110年間每月有1萬6,691元薪資之固定收入,且該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萬5,946元後,仍有餘額。⒉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總計42萬1,573元
,其必要支出即自己必要生活費用,107、108、109年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均為1萬2,388元,據此計算債務人上開年度個人生活費每月均應為1萬4,866元,2年期間生活費總計為35萬6,784元(14,866×24=356,784)。而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3,742元,顯然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42萬1,57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5萬6,784元)之數額6萬4,789元,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關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消債條例關於清
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債權人並未舉證證明債務人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規定之要件事實,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未見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本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雖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然因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本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七、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債務人可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或142條規定,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陳怡君附錄:
1.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2.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3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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