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372號原告 陳宏達 被告 黃詒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後詳)受損,支出拖吊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且修理需費337,845元,而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1,8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1日(本院收文日期)、111年8月3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於本院111年8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系爭車輛已無法完全回復原狀,縱使修復亦有交易價值之減損,而將系爭車輛以30萬元出售,維修費用由買受人承擔。系爭車輛之價值原應有711,000元,因車禍受損僅能賣得30萬元,差額為411,000元,加計拖吊費4,000元,合計受損金額為415,000元,而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本件車禍受損之原因事實為請求,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路000號處,撞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後為337,845元,另原告亦支出系爭車輛之拖吊費用4,000元。嗣考量系爭車輛縱使修復後,並無法完全恢復,且亦因此次交通事故而失去保固,故原告於111年4月9日將系爭車輛以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二手車商,並約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由二手車商承擔。查系爭車輛於未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前,推估中古車價約為711,000元,惟系爭車輛因車禍受損,僅能以30萬元出售,加計拖吊費4,000元,原告受有415,000元之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需費337,845元,原告支出拖吊費4,000元,及原告已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二手車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汐止服務廠估價單照片影本、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SUM汽車網中古車行情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車價查詢畫面列印資料影本、AIS成交行情畫面列印資料影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見該局111年4月20日基警交字第1110037705號函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3C-7377由中正路直行往市區,我忘記走哪車道了,我睡著了,直到撞到路旁停車我才醒來,過程不清楚等語(見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駕車睡著而撞擊停放路旁之系爭車輛,堪認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因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而車輛被毀損時,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故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生之交易上貶損,仍得請求賠償。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未發生交通事故前,其一般之市場行情為71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SUM汽車網中古車行情查詢畫面列印資料、車價查詢畫面列印資料、AIS成交行情畫面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而原告主張已將系爭車輛以3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等情,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憑,是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系爭車輛價值減損411,000元之損害,應屬可信。而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拖吊費4,000元等情,提出全鋒道路救援組織服務五聯單影本為證,亦無不合。綜上,原告所請求賠償415,000元(計算式:411,000元+4,000元=415,000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