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2009號至第2028號再審聲請人 姜廣利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事件,對於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聲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聲請人對本院如附表「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欄所示之各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容,僅泛言聲請人歷次所提之聲請再審案件與本院109年度救字第182號案件無涉,且相對人對於聲請人請求精神補償金新臺幣800萬元未有異議,並未針對原確定裁定表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從而,本件聲請自非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翁偉玲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書記官廖宣惟附表:
編號聲請再審案號原確定裁定日期及案號1111年度聲再字第2009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2號2111年度聲再字第2010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3號3111年度聲再字第2011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4號4111年度聲再字第2012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5號5111年度聲再字第2013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6號6111年度聲再字第2014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7號7111年度聲再字第2015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8號8111年度聲再字第2016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39號9111年度聲再字第2017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40號10111年度聲再字第2018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聲再字第1241號11111年度聲再字第2019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457號12111年度聲再字第2020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458號13111年度聲再字第2021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459號14111年度聲再字第2022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460號15111年度聲再字第2023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461號16111年度聲再字第2024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462號17111年度聲再字第2025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463號18111年度聲再字第2026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464號19111年度聲再字第2027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465號20111年度聲再字第2028號110年12月29日110年度救字第14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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