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消債補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消債補字第8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永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民事庭法官顏世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書記官~g2;附表:
┌───────────────────────────┐│㈠聲請人擔任負責人之南陽街蔥抓餅於聲請人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及五││年內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之證明文件。如無證明文件,││仍應說明營業及收入情形。│├───────────────────────────┤│㈡聲請人列有房租支出,惟未有租金繳納紀錄,應提出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㈢陳報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01年10月起至104年││2月止)之交易往來明細。│├───────────────────────────┤│㈣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2,700元。│├───────────────────────────┤│㈤除已陳報者外,聲請人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債務?併說明上開財產及債務自101年10月1日起迄今││之變動情形。│└───────────────────────────┘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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