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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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信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信吉於民國104年12月12日13時10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古早味麵店」,因點餐問題與客人即告訴人 曾蕊 、 陳柏榮 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麵店內,以台語「幹你娘、臭雞巴」等語辱罵告訴人曾蕊;告訴人陳柏榮見狀乃上前理論,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勒住告訴人陳柏榮頸部,將告訴人陳柏榮拖往衝撞店內鋼柱,繼而在店門口馬路上毆打告訴人陳柏榮,致告訴人陳柏榮受有前額4×1公分、3.5×0.5公分之深部撕裂傷,及頭部外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育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5月23日
書記官蘇春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