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清富與告訴人 彭泉海 為朋友關係。被告許清富於民國103年2月底,遷入告訴人彭泉海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之1樓房間居住。被告許清富於103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在前揭住處1樓客廳內,因房租問題與告訴人彭泉海起口角爭執,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許清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彭泉海之頭部、背部,造成其受有背部多處刺傷、頭皮多處刺傷等傷害,經告訴人彭泉海高舉茶几欲反擊後,被告許清富始作罷;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許清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彭泉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即民國104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按,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