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原東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原東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被告前科紀錄補充為「甲○○前於
民國9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少連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豐簡字第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7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4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而於99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關於「限制命被告103年3月24日
到場或於3月28日前履行」之記載,更正為「限制命被告於103年3月24日10時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於同年3月28日前繳納罰鍰新臺幣1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補充記載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妨害性自主罪之前科,經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後,多次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亦未呈報相關請假資料,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並對社會秩序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行為對社會造成侵害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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