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明科指定辯護人邱聰安(義務)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9號、103年度偵緝字第8、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事實
一、乙○○因失業中,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各犯行:
㈠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凌晨4時,侵入臺東縣臺東市
○○街○○○巷○號之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431病房內,徒手竊取己○○放置於該病房第2床上背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手後,將背包棄置於前揭431病房之廁所內,旋離開該病房。又另行起意竊盜,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侵入同醫院439A病房內,徒手竊取甲○○置於病房抽屜內之皮包內現金6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己○○報案,經員警調閱該醫院監視器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2年10月22日18時52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
車,行經庚○○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之住處前,侵入前址住處內,徒手竊取庚○○所有之木製印章10枚、古錢幣1枚、現金1,406元等物(已經警發還)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庚○○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其屋內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於102年10月25日18時14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
車,行經癸○○所經營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起訴書誤植中興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1段800號「捍衛汽車音響店」,竟徒手侵入前址內,竊取癸○○所有之汽車音響STBCAMRY專用機1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經其變賣得款約2,000元)。嗣癸○○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獲上情。
㈣於103年1月11日9時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至
臺東縣臺東市○○路之 林國錦 住處聊天。嗣於同日12時許,林國錦請乙○○陪同至同縣卑南鄉太平村找林國錦之子,乙○○應允,林國錦遂駕騎前揭輕型機車搭載乙○○,行經同縣市○○路○段某便利商店時,乙○○誆稱要去附近某處找朋友,央請不知情之林國錦停車路邊等待。乙○○獨自侵入辛○○位於同市○○路○段○○○號之住處內,徒手竊取辛○○所有之綠色皮夾(起訴書誤植皮包,應予更正)1只(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印章及新臺幣27元,已經警發還),得手後旋離開上址,並返回上開超商處,正促不知情之林國錦駕騎前揭機車搭載回臺東市區,適員警 吳正雄 、 林品彥 經通報到場,尾隨其後,於同(11)日14時許,俟林國錦2人騎車行經同市○○路○段臺東縣議會旁,支援警力到達,員警趨前攔檢,乙○○為免遭警查獲,遂丟棄前揭竊得之綠色皮夾,而為警方查獲。
二、案經己○○、癸○○、辛○○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如附表編號1至5),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參警一卷第2、3、6頁,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2、3頁;警四卷第2、3頁;偵一卷第26頁,偵四卷第5、6頁;本院一卷第46至48頁,二卷第39、40頁),核與事實一㈠、㈡、㈢、㈣之證人即被害人己○○、甲○○(參警一卷第6至10頁;偵一卷第48頁),被害人庚○○(參警二卷第3、4頁;偵一卷第46、47頁),被害人癸○○(參警三卷第4、5頁),被害人辛○○、證人林國錦(參警四卷第6至8頁)於警詢、偵訊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㈠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案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9張(參警一卷第12至22頁);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認領保管單各1份,刑案現場測繪圖2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16張(參警二卷第7至20頁);㈢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參警三卷第7至9頁);㈣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11張(參警二卷第9至19頁),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證據。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明,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規定,係於民國100
年1月26日修正,其修法理由在於:為保障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及免於恐懼之自由,對於犯特定竊盜罪者應加重處罰,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且就同項第1款之規定,鑑於民眾工作時間涵蓋日、夜間時段,故現行加重竊盜罪僅就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構成要件,不足以保障全體民眾之利益,爰將第1項第1款修正為「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次按,醫院病房除房門外,醫院尚針對個別病床設有布簾,提供病人及其家屬私人使用之空間,各病人在住院期間,即取得該特定空間之使用權,並享有管領支配力,顯見病患在住院期間,仍有居住安寧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從而,醫院病房既係病人接受醫療及休養生息之處所,病人於住院期間,病房即為其生活起居之場域,各有其監督權,除負責診治之醫生及護理人員在醫療必要之範圍內,得進出病房外,尚非他人所得隨意出入,自不屬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醫院病房難謂非刑法加重竊盜罪所稱之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倘乘隙侵入醫院病房內行竊,自已構成刑法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參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侵入事實一㈠臺東馬偕醫院己○○431病房、甲○○439A病房內行竊,構成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又商店被竊時雖無人看守,但平時均由某甲居住在內,難謂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要不得以暫時無人在內,即論以普通竊盜(參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3164號判例意旨)。被告侵入事實欄一㈢癸○○「捍衛汽車音響店」行竊,亦屬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㈠侵入己○○431病房、甲○○
439A病房、㈢侵入癸○○「捍衛汽車音響店竊取財物,均既遂,均係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其就事實一㈡侵入庚○○、㈣辛○○住處內行竊,均既遂,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於事實一㈠先後侵入己○○431病房、甲○○439A病房內竊盜,係於各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侵害各屬不同被害人管領財產法益,顯係另行起意為之,應分別論究。被告前揭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所侵害被害人法益不同,應論以數罪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與上開99年度易字第6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1次,接續執行,甫於101年5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先後提出中度身心障礙證明
(101年10月12日鑑定,參警一卷第24頁)、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02年10月17日鑑定,參本院二卷第6頁),惟經本院就其本案行為精神狀況囑託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症之診斷,然評估其犯案時對於一般法律及道德規範,可知其是非對錯,其辨識與理解能力較一般人並無顯著減低之情形。其在接受及判斷外在環境刺激、自我決擇與行為決定上,仍具有認識與了解現實與社會規範的認知能力,且能自由決定其意思;亦即並未喪失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欠缺或減低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明確,有衛生福利部台東醫院103年9月23日東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足憑(參本院二卷第15至20頁),此鑑定係上開醫院由專科主任醫師本其醫療專業而為鑑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沒有意見(參本院二卷第38、39頁),是就上開鑑定結果,堪以採信。從而,依上開精神鑑定結果,堪認於事實一共5件竊盜犯行時,被告當時精神狀況並未喪失或減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因此欠缺或減低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即無依刑法第19條免除、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辯護人雖就事實一㈠己○○、甲○○、㈢癸○○、㈣
辛○○部分,請求按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㈠被害人己○○、甲○○於財物被竊後,先後於102年7月25日、28日,報由移送機關中興派出所處理,有其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警一卷第7、9頁);㈢癸○○部分,係中興派出所警員 周家駒 接受被害人報案後,到現場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得悉轄區內之被告(為前案慣犯)涉有重嫌,通知被告到案警詢,被告坦承犯行,有移送機關偵查隊交辦單附周家駒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參本院一卷第414、416頁),是就上開部分,尚未構成自首要件。另就㈣辛○○部分,係永樂派出所員警 陳家明 於中興路3段發現被告行跡可疑,沿路尋找門未上鎖之目標行竊,通報該所吳正雄、 李品彥 前往查察,發現被告離開同路段365號住宅,且手拿贓物綠色皮夾坐上林國錦機車離去,乃尾隨其後,於支援警力到達後,驅前欄檢,被告將該綠色皮夾丟棄路旁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上開交辦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參警四卷第2頁;本院一卷第417、418頁)。是就此部分,亦無從認為符合自首之規定。從而,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猶未能從前案中記取教訓,再度犯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正值青壯,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多次侵入他人住宅、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管領財產安全,迄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實有可責,惟念其各次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國小畢業,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警詢做粗工、經濟狀況貧寒、同居人沒工作,由哥哥幫忙養家,家庭成員生病等狀況,暨事實欄一㈠甲○○、㈡庚○○(附表編號2、3)表示不願追究,該二罪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犯罪手法│竊得財物(新臺│罪名及宣告刑││號│││││幣,下同)││├─┼─────┼────┼───┼────┼───────┼──────┤│1│102年7月10│臺東縣臺│己○○│徒手竊取│背包內現金1600│乙○○犯侵入│││日凌晨4時│東市長沙│││元│有人居住之建││││街303巷1││││築物竊盜罪,││││號財團法││││累犯,處有期││││人馬偕紀││││徒刑捌月。││││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431病││││││││房內│││││├─┼─────┼────┼───┼────┼───────┼──────┤│2│102年7月10│臺東馬偕│甲○○│徒手竊取│皮包內現金600│乙○○犯侵入│││日凌晨4時│醫院439A│││元│有人居住之建│││10分許│病房內││││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3│102年10月│臺東縣臺│庚○○│徒手竊取│木製印章10枚、│乙○○犯侵入│││22日18時52│東市仁愛│││古錢幣1枚、現│住宅竊盜罪,│││分許│街23之1│││金1406元│累犯,處有期││││號住處││││徒刑柒月。│├─┼─────┼────┼───┼────┼───────┼──────┤│4│102年10月│臺東縣台│癸○○│徒手竊取│汽車音響STBCA│乙○○犯侵入│││25日18時14│東市中華│││MRY專用機1台(│有人居住之建│││分許│路1段800│││經乙○○變賣得│築物竊盜罪,││││號「捍衛│││款2000元)│累犯,處有期││││汽車音響││││徒刑捌月。││││店」│││││├─┼─────┼────┼───┼────┼───────┼──────┤│5│103年1月11│臺東縣臺│辛○○│徒手竊取│綠色皮夾1只(│乙○○犯侵入│││日9時許│東市中興│││內含國民身分證│住宅竊盜罪,││││路3段365│││、健保卡、印章│累犯,處有期││││號住處│││及現金27元)│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