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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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東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東簡字第11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維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維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4行被告前科紀錄更正為「劉維國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以101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2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
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㈡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曾於民國100年間因涉犯竊盜案件(本院100年度東簡字第312號),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現改名為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對被告實施精神鑑定,鑑定意旨略以:被告認知能力屬中度智能障礙範圍,對於是非對錯的推理能力有限,因其道德感的發展受其智能發展的限制,對於罪與罰之間的邏輯推理能力亦不足;被告對物品價值之概念亦極差,且其犯案過程皆為臨時所為,目的通常是為滿足基本生理需求,手法粗糙且簡單,亦無將所得之物特意隱藏變賣等舉動,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已達心智缺陷程度,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有臺東榮民醫院100年11月3日東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犯案情節及鑑定報告內容,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並應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監護處分6月確定,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可資佐證。
2.被告固於101年6月14日起因上開案件入院接受監護治療,並於同年12月14日辦理出院、入監服刑,惟因被告認知能力屬中度智能障礙,且不需要重新鑑定,足認被告後續治療改善程度有限,此有臺東縣政府103年10月13日府社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被告之身心障礙者個案資料表1份(本院卷頁32至35)在卷可稽。
3.復觀諸本案之犯罪過程及查獲情形,被告係因(肚子)餓,方臨時起意而竊盜,其於行竊過程中,均未刻意閃避他人注意,業經證人即在現場施作工程而目擊之人 趙義仁 證稱:伊當時是在鐵路步道執行維修木棧的工作,經過該處時,發現有1男子(指被告)在翻1輛機車置物箱內的東西,伊看到時,該男子手上已經拿著1只皮夾等語明確(警卷頁9),顯見其犯案過程為臨時所為,目的通常是為滿足基本生理需求,手法粗糙且簡單,亦無將所得之物特意隱藏等舉動,犯罪模式與100年間即接受精神鑑定時之情況如出一轍,足認被告至今仍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認其於本案中仍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
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竊盜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 潘秀夏 ,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偵卷頁20),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已減輕,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偵卷頁6背面),並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偵卷第4頁「受訊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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