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975號異議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理人 陳乃君 相對人 吳建猷 訴訟代理人 廖鎮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所為之102年度司聲字第97
5號裁定提起異議,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七十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之理由係因相對人已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惟抗告人係於民國102年6月24日遞狀聲請返還提存物,相對人對抗告人行使權利之起訴狀係於7月22日始由新北地方法院收受,應認其未於期間內行使權利;又,如本院認相對人已遵期行使權利,依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判例意旨,相對人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金額者,就超過該金額部分,應准予返還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106條前段規定準用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擔保人所定20日以上之期間未行使其權利,並於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聲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181號、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異議人前遵本院101年度全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異議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強制執行之聲請,且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催告函後,逾20日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6月24日向本院聲請返還提存物等情,業據異議人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全聲字第27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新北市政府郵局板橋30支局5月16日存證信函第153號及其收件回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誤,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7月11日桃院晴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
相對人雖稱其收受催告函後,曾委由律師以台北雙連郵局
102年5月29日存證信函第751號主張其因假處分致損害共629000元,異議人應盡速賠償云云,惟觀諸相對人前開存證信函內容所示,並非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且相對人於7月22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起訴,既在異議人向本院為返還提存物聲請之後,依首揭說明,仍應認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行使其權利。從而,異議人聲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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