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陳含笑
許森能林金斤林木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陳含笑、許森能、林金斤、林木得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賭資新臺幣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象棋1副(32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1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8348號被告林陳含笑
女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許森能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金斤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木得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陳含笑、許森能、林金斤及林木得均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8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路○○○巷○號旁道路之公共場所,藉象棋為賭具,以俗稱「象棋麻將」之賭博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為各家輪流做莊,由莊家拿5顆象棋,其餘各家取4顆象棋後再輪流摸牌,先湊成3支1組配2支相同者即可胡牌,若自摸者可向其餘各家收取賭資新臺幣(下同)20元,放槍者須賠付胡牌者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5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32顆)及賭資1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陳含笑、許森能、林金斤及林木得於警詢時均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象棋1副(32顆)、賭資10元及現場照片3張、現場位置圖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4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副(32顆)及賭資1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4人供承在卷,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