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88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08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088號再審原告 郭上源 再審被告教育部代表人 吳思華
參加人新北市私立淡江高級中學代表人 劉建政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2日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條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
主文顯有矛盾」為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應認上開再審理由於判決送達時,再審原告即已知悉,不生知悉在後之問題(本院61年裁字第2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71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100年度判字第16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不服,先後多次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均經本院裁定駁回各在案。茲再審原告又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收到新北市特教字第1040638801號函核准之行政處分,足以證明960315號案非屬「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因此於收到通知書之翌日起30日內,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提起再審等語。然查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於收受原確定判決時即應知悉。而原確定判決係於100年9月30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2日,算至100年11月1日(星期二)止,即告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4年4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顯已逾期,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黃淑玲法官廖宏明法官胡國棟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邱彰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