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5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51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定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5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定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定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及自身之行車安全,兼衡其前無酒醉駕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業工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5672號被告蘇定垚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定垚於民國104年11月1日2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所。嗣於同日23時43分許,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警攔查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27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蘇定垚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