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095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09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095號聲請人 張隆名 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具律師資格)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銓敘部 間考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判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聲請人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參照)。
二、緣聲請人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正四階警員。其民國102年年終考績案經臺中市政府核定考列丙等;復經臺中市政府函報相對人以103年3月5日部特三字第1033822378號函(即原處分)銓敘審定,其102年年終考績獎懲結果為「依法留原俸級」。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案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8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年度裁字第45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其上訴未具體指摘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乃為不合法而駁回確定。聲請人仍不服,遂聲請本件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上訴理由狀已載明前程序判決將聲請人剔除於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9條同官等之比較範圍,又不適用正確之舉證責任分配,為適用法規不當﹔前程序判決並未說明考績清冊上之何種記載,使其得心證認相對人主張可採納,又未參酌聲請人對考績法第9條所為正確解釋,乃判決不備理由等節甚詳,原確定裁定仍以上訴未具體指摘為不合法而駁回上訴,即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核,本件前程序判決業就考績法第9條之適用為說明,亦無聲請人不適用該規定之闡釋﹔而關於其事實之認定,係依職權調查證據,斟酌全辯論意旨所得之結果,要非因調查證據途徑已窮,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而依客觀舉證責任分配訴訟上之不利益;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上開上訴論旨,乃就前程序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並就前程序判決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之認定,並未與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聲請人仍將考績法第9條適用之爭執,引為本件再審理由,顯將歧異法律見解之爭,誤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再審之聲請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侯東昇
法官姜素娥法官沈應南法官闕銘富法官楊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2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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