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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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27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紘洋 (原名 劉毅謙 )
陳芷柔 (原名 陳怡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8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劉紘洋部分撤銷。
劉紘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紘洋(原名劉毅謙)與陳芷柔(原名陳怡伶)為夫妻,緣劉紘洋與 黃啓維 前因車輛買賣產生糾紛,因黃啓維避不見面,劉紘洋為使黃啓維出面處理該債務糾紛,遂由陳芷柔佯裝網友與黃啓維聊天,邀約黃啓維至「北極星」汽車旅館聊天唱歌,雙方相約於民國110年3月7日晚上11時30分,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8巷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龍騰門市碰面,劉紘洋則邀約 李志祥 、李志祥再邀約 黃明聰 一同駕車至前述全家龍騰門市等候;翌(8)日凌晨0時6分許,黃啓維搭乘 周志宇 駕駛之計程車抵達後,劉紘洋、陳芷柔、李志祥及黃明聰(李志祥、黃明聰業經原審另案審結)即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劉紘洋、李志祥、黃明聰將黃啓維拉下計程車,再由黃明聰持球棒要脅黃啓維進入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內,李志祥復徒手毆打黃啓維(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再共同將黃啓維推入A車後座中間位置,由黃明聰駕車、陳芷柔坐在副駕駛座,劉紘洋及李志祥則分坐後座左右兩邊,將黃啓維夾在後座中間,以防黃啓維逃逸,旋將黃啓維載往基隆市仁愛區獅球里山上談判,以此方式剝奪黃啓維之行動自由。嗣黃啓維所搭乘之計程車司機周志宇見黃啓維遭毆打及強拉上A車,撥打110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紘洋於本院準備程序、陳芷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對於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第120至121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劉紘洋、陳芷柔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劉紘洋部分
訊據被告劉紘洋經合法傳喚未到,然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紘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被害人 黃啟維 於警詢、證人即計程車駕駛周志宇於警詢及原審、同案被告黃明聰、李志祥於警詢及偵查所述相符(見偵查第57至59頁、第79至81頁、卷107至109頁、第115至119頁、原審卷第222至228頁),並有被害人黃啟維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陳芷柔提出之MESSAG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見偵查第185至197頁、原審卷第239至257頁),足認被告劉紘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陳芷柔部分
被告陳芷柔固坦承有與被害人黃啓維相約於110年3月7日晚上11時30分,在基隆市安樂區樂利三街8巷巷口之全家便利商店龍騰門市碰面一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是黃啟維自己加伊的LINE,說要把車款還給伊,伊與黃啟維出去只是想把車款拿回來,伊當時在全家便利商店內,全程都不知道外面發生什麼,後來劉紘洋叫伊上車,伊上山之後看他們也是有說有笑,所以伊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云云。
經查:
⒈供述證據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啟維於警詢指稱:因為劉紘洋的女朋友LISA
(指陳芷柔)用LINE邀伊到北極星汽車旅館唱歌,伊並不知道還有其他人會一起來,當時伊坐車到全家便利商店龍騰門市等陳芷柔,等待時突然有2、3個人,其中1個伊認識,他們靠近伊坐的計程車,打開車門,叫伊去他們車上談,他們就開車載伊離開全家便利商店,伊跟他們有發生拉扯等語(見偵查第115至117頁)。
⑵證人周志宇於警詢及原審證稱:案發當天黃啓維搭乘伊的車
,由南榮路搭乘到樂利三街的全家便利商店前面,當時現場有3男1女,伊看到伊前方白色車輛有幾人下車靠近黃啟維,邊打邊拉他到角落,再把他押上伊前方白色車輛,所以伊在那邊待了一下,與黃啟維爭執的人有男有女,是伊報警說他可能遭人押上車等語(見偵查卷107至109頁、原審卷第222至228頁、第317至343頁)⑶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明聰於警詢供稱:當時伊開A車到全家便利
商店龍騰門市,伊、李志祥、劉紘洋、陳芷柔及黃啟維都在場,劉紘洋跟黃啟維在全家便利商店有發生口角拉扯,伊跟李志祥本來在A車上,看到黃啟維從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要上計程車,就趕快跑到計程車那邊,阻止他離開,伊等叫他下車,他不願意,伊等就有口角、開始拉扯,把他拉下車,就有些打架,打來打去,伊、李志祥、劉紘洋及黃啟維推擠在一起,伊拿球棒只是要嚇他,後來黃啟維上A車,由伊開車,跟劉紘洋在車上講事情,伊就開車在安樂社區亂繞等語(見偵查卷第79至82頁)。
⑷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志祥於警詢及偵查陳稱:因為劉紘洋跟伊
說他跟黃啟維有金錢買賣糾紛,又打電話勾引他老婆(指陳芷柔),所以案發當天劉紘洋聯繫伊到全家便利商店龍騰門市,伊、黃明聰、劉紘洋及陳芷柔都在場,黃啟維當天並不知道伊等要去現場找他,後來黃啟維到場,劉紘洋跟黃啟維發生口角,伊、劉紘洋、黃明聰與黃啟維就發生拉扯,拉扯過程中黃啟維要跑,伊等就去拉住他,跟黃啟維說去別的地方講,伊有看到黃明聰帶球棒下車,可能是看伊跟黃啟維拉扯,黃啟維要跑,要嚇黃啟維,爭吵推擠後,黃啟維就與伊等上A車,伊跟劉紘洋、黃啟維都坐後座,伊等有推黃啟維,到獅球里附近空地後,劉紘洋跟黃啟維下車談,半小時後伊等載黃啟維下山,到市區等他朋友送錢來,伊有看到黃啟維的朋友送錢來交給劉紘洋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59頁、第305至306頁)。
⒉第經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⑴穿黑衣服(即李志祥)及白衣服之人(即黃明聰)自白色自
小客車(即A車)下車,身穿紅衣服之人(即劉紘洋)自遠方跑過來;⑵上開3人走向A車後方之計程車,由身穿黑衣服之人(李志祥
)打開計程車右後門,身穿白衣服之人(黃明聰)則將左後車門打開,身穿黑衣服之人(李志祥)將坐在車内後座之人(即黃啟維)拉下車,並將黃啟維帶往計程車右後方;⑶身穿紅衣服之人(劉紘洋)跑向計程車方向,關上計程車門
;⑷身穿白衣服之人(黃明聰)打開A車車門,右手拿1根長形狀
之物品(即球棒)後,再往計程車右後方走去,身穿黑衣服之人(李志祥)與身穿白衣服之人(黃明聰)將黃啟維帶回畫面中、身穿紅衣服之人(劉紘洋)亦加入拉扯,身穿白衣服之人(黃明聰)打開A車駕駛座車門,身穿紅衣服之人(劉紘洋)則打開A車左後方車門,身穿黑色衣服之人(李志祥)將黃啟維拉到A車右後車門方向後,打開車門,意圖將黃啟維推入車内,黃啟維有抗拒之舉動,身穿黑色衣服之人(李志祥)即毆打黃啟維,再將黃啟維推入車内;又有另一人(即 劉芷柔 )打開副駕駛座車門並進入A車後,該車即起駛離開該處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7至343頁),並有被害人黃啟維之傷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足憑(見偵查第185至187頁、第189至197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劉紘洋為使被害人黃啟維出面解決金錢糾紛
,先由陳芷柔佯稱邀約唱歌聊天誘出黃啟維,並糾集李志祥、黃明聰一同到場,以持球棒恫嚇、徒手毆打等強制力將黃啟維拉下計程車,再推入A車後座,由劉紘洋、李志祥分坐在黃啟維兩側加以包夾,載至深夜人跡罕至之山上談判,至黃啟維之友人送錢交予劉紘洋,始讓黃啟維離去,是被告劉紘洋、陳芷柔、李志祥及黃明聰確有共同妨害被害人黃啟維人身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⒋被告陳芷柔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陳芷柔於案發前即已
明知被害人黃啟維與被告劉紘洋因買賣車輛產生糾紛,被告陳芷柔於對話中猶指被害人黃啟維很垃圾、都找不到他人等語,有其於原審提出之MESSAG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9至257頁),已難認被告陳芷柔有何邀約被害人黃啟維唱歌之真意;被告陳芷柔於案發當天佯以唱歌為由邀約被害人黃啟維至全家便利商店龍騰門市,而與劉紘洋、李志祥、黃明聰乘坐A車到場,於黃啟維遭劉紘洋、李志祥、黃明聰拉下計程車並強押上A車後,被告陳芷柔旋由A車副駕駛座上車,與劉紘洋、李志祥、黃明聰同將被害人黃啟維載至基隆市仁愛區獅球里山上某處談判,被告陳芷柔就被害人黃啟維係受迫上車一事,自難諉為不知,故被告陳芷柔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劉紘洋、陳芷柔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第1
條前段所明定。又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對被害人施以凌虐。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被告劉紘洋、陳芷柔與同案被告李志祥及黃明聰就剝奪行動自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然被告劉紘洋、陳芷柔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論罪。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該條第1項之犯罪,係行為繼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43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劉紘洋、陳芷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劉紘洋、陳芷柔與同案被告李志祥、黃明聰,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劉紘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
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劉紘洋所犯與施用毒品之前案,罪質不同,無加重必要。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即被告陳芷柔部分)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陳芷柔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2
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陳芷柔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顯有不該;又被告陳芷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猶振振有詞,認僅得以此方式,始得令被害人出面解決債務糾紛,未見反省之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陳芷柔犯罪之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及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暨被告陳芷柔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境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陳芷柔所犯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陳芷柔上訴意旨略以:伊否認犯罪,伊當時都在便利商
店,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與黃啟維出去只是想把車款拿回來云云。然查,被告陳芷柔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理由,均詳如前述,被告陳芷柔上訴意旨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或置原判決前開論述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劉紘洋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劉紘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複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劉紘洋前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83頁),此涉被告劉紘洋犯後態度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審未及審酌,即有未洽。⒉被告劉紘洋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劉紘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㈡爰審酌被告劉紘洋不思循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竟
共同以上開方式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知坦認犯行;兼衡被告劉紘洋於本案居於主導、指揮地位,被告劉紘洋於本院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1個小孩5歲,與前妻所生,由前妻扶養、從事廚師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被告劉紘洋犯罪之動機、目的、採取之手段,及被害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五、被告劉紘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商啟泰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