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7號再抗告人即被告 游宏達 送達代收人 賀姿萍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迴避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即被告游宏達因聲請迴避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8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各所列得提起再抗告之列,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自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莊深淵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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